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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4:57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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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安徽省邮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县邮政局在省邮政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 政策优惠。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邮政设施属于社会公用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 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分支机构或者服务点,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邮政服务用房,可以出售给邮政企业,出售价格不得高于房屋建筑成本的价格。 邮政企业自行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有 关手续,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楼、办公楼,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住户或者办公单位相适应的收发室或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已经建成使用的办公楼、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收发室或者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 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邮政专项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邮政设施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 设施,拆迁人应当事先按照合理布局、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原则,与邮政企业协商签订重 建或者另建协议,重建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重建或者另建期间,拆迁人应当提供临时邮政服务用房和邮政设施。

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 费标准,在邮筒、信箱上标明开筒或者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及时、 安全、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十四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 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因用户没有及时通知邮政企 业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而发生邮件投递错误或者延误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邮件。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提供特殊服务,用户应当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十六条 单位收发人员或者邮件代收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并对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正确书写地址和邮政编码。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 给予更正指导。已投入邮筒、信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回寄件 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 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禁寄、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寄递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物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制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举报或者投诉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运递邮件任务,进出港口、住宅小区 或者通过渡口、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入口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 的邮政车辆执行运递邮件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向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擅自迁移、开启、封闭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

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 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 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 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和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拆迁邮政企业及其分 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的,市、县邮政局有权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依法处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 以恢复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 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赃款赃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 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擅自 从事邮政专营业务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市、县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依法给予处罚。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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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车轴温报警装置厂、段修办法

铁道部


客车轴温报警装置厂、段修办法
铁道部


总 则
1、轴温报警装置由仪器(含传感器)、轴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轴箱安装孔等部分组成。
2、轴温报警装置的修程分为厂修和段修,检修周期与车辆的厂、段修周期相同,施修后应恢复原装置性能。
3、车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轴箱安装孔在厂、段修时应由厂、段进行施修;仪器(含传感器)需做厂、段修时,由配属段拆下进行施修。
厂 修
1、车体和转向架配线按厂修规程施行,同辆车的线规、线号须相同。除接线盒、接插件、接线柱外,电缆线中间不得有接头,同一根电缆线的各芯线不得直接通过接线盒,以确保各芯线阻抗的基本均匀。
2、配线施工完毕后,除电源线外,其他配线不做耐压试验,只做绝缘试验,其绝缘值应符合新造客车直流车电配线要求。
3、配线管按客车厂修规程施修。
4、接线盒采用尼龙6材质,不得有缺损、裂纹、孔洞等缺陷,有上述质量不良者修换。
5、轴箱安装孔按部批图纸进行施修。
段 修
1、车体和转向架配线、配线管、接线盒等按车电固定设备段修规程施修。
2、传感器须配件齐全作用良好,安装在轴箱上应牢固。
3、传感器引线对外壳绝缘电阻值须大于1MΩ。
4、仪器面板配件齐全,作用良好,各轴温显示准确,对应轴位一致。交验时各轴温显示应与大气温度接近,各轴位温差不大于±2℃,报警系统作用良好。
5、各活动引出线,在车辆运行时,不得与车辆任何部位相碰。



1986年5月26日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四条 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对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制填封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到征收机关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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