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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1:50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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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泰州市创建双拥模范城工作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双拥工作和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确保顺利实现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目标,根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命名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双拥模范城命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驻泰各部队,要切实加强对双拥工作的领导,将创建全国、全省双拥模范城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体系,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纳入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与中心工作同步部署、同步检查、同步考核、同步奖惩。

  第三条 双拥模范是指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受到国家、省、市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

  第四条 双拥模范单位指爱国拥军模范单位、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双拥先进个人指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

  第五条 双拥模范单位评选的条件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于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地融合式发展,创造性地开展双拥工作;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拥政爱民成果显著,政策法规落到实处,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年度双拥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在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六条 双拥先进个人评选的条件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爱党、爱国、爱军、爱民,有强烈的双拥意识,积极关心支持双拥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双拥活动,在争创全国双拥模范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各市(区)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市直部门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双拥先进个人;市双拥办推荐市直部门爱国拥军模范单位、驻泰部队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推荐评选工作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进行;应坚持条件,确保质量,重点面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真正把群众基础广泛,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本单位堪称楷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上来。对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须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7天。

  表彰的重点应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倾斜,领导干部的表彰比例,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25%。推荐评选的人选如属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市管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列入表彰范围。

  第九条 被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命名的双拥模范单位,省委、省政府、省军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市委、市政府、泰州军分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可由单位对全体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条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被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授予“江苏省爱国拥军模范”、“江苏省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被市委、市政府、泰州军分区表彰为“爱国拥军模范”的人员,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表彰为“拥政爱民模范”的人员,在军队服役期间的待遇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如转业到我市后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凡在评选中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评选为“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等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获得表彰后,先进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先进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由原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市级创建双拥模范城表彰工作每四年举办一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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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认定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居住权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第十二条所涉及的焦点——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该解释第十二条对于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是否善意取得问题。现在又不少人(包括高层立法机关)提出反对意见。我认为,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正确的。而且包括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如果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亦不适用用善意取得。
  二、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司法现状
  物权法颁布后,我曾对婚姻法如何适用物权法问题,作过专门调研,其中包括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效力问题在内 。
  从这次调研的情况看,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有效。特别是一方出售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居住的个人房屋,普遍认为有效。其理由是:个人的财产个人有权处理,不需要他人同意。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这种理解和处理,并无不当。但从亲属法(婚姻法)的角度来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则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这在许多国家是明文禁止的,即夫妻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属于绝对无效,第三人没有抗辩权。
  我国对这方面尚无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涉及居住权的案例,王女士和李先生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李先生父亲名下的一处单元房内。2004年9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女士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原居住房屋由双方各居住一间。然而在判决生效前,李父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法院遂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李先生给付王女士经济帮助6万元。李先生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撤销了给付经济帮助的判决。王女士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于是她以李父侵犯了自己的居住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父一次性支付住房经济补偿费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和李先生对结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李父在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即将房屋出卖,其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王女士无房居住,故侵犯了王女士的居住权。虽然李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但这不能对抗王女士居住权丧失的事实,因此判决李父给付王女士住房补偿费6万元。
  这个案例的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其处理并不完美。
  三、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汇报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表示,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胡康生表示,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 这就是无权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居住权的原因。
  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因而,居住权主要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在物权法中不设立居住权,有其合理性。但在国外,不少国家民法典亲属法中,都有关于居住权或财产用益权的规定。居住权理论上又称之为“人役权”,所谓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德国、瑞士、法国民法典以英国、美国部分州都有这种类似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护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对处分行为未予同意的一方配偶,得请求撤销处分。请求撤销处分行为的诉权,得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处分全部财产和依据第1369条第1款处分家庭用具行为的效力是:(1)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依1365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排斥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制度的适用”, 依据1369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排斥第932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理由是“第1365条和第1369条属于绝对性的让与禁止规定,不能援用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一方出售房屋侵害他人居住权的案例,对此应当引起重视。我们建议,应当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论是共有或一方自己所有),都应当认定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不存在善意区的问题。其具体理由是:
  1、对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房屋自有房屋,如果承认善意取得,则可能造成部分人丧失居住权,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
  2、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承认其出卖有效,将会使物权法用益物权在婚姻法不能得到贯彻。
  3、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所有权人将会逃避法律责任。对于离婚时需要以住房帮助的,则会在离婚之前将房屋出售他人。从而使离婚房屋帮助不能实现。
因而,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居住权,应当对一方擅自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加以特别保护和限制。一是对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的房屋,限制其处分;二是设立绝对无效制度,即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论是共有,还是一方所有,都绝对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
  那么,是直接规定居住权,还是通过间接规定保护居住权,值得研究。
  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目前要重新规定居住权,要复杂一些,难度稍大一些。如果要规定居住权,通过修改物权法来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则要待修改婚姻法时,在婚姻法中进行规定,其时日旷久。为了简捷易行,目前可以采取间接规定的办法。一是在对物权交易效力的解释时,直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二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对用益物权解释时,直接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其他财产无效。
  目前的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办法,但还不够完善,应当坚持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8日)
             (一)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阁下:
  我谨提及两国专家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在布拉格进行的谈判,并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捷克民族议会的声明,捷克共和国作为自主、主权和独立的国家宣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捷克共和国将受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一方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约束,并根据国际法确认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捷克斯洛伐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下述条约、协定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仍然有效:
  1.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3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4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5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馆的换文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于布拉格 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于布拉格(由于情况变化,双方将另行换文修订。)
  7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8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9.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9.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文本和建立两国间航线的谅解备忘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10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3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14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度执行计划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15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的下述其他条约和协定将自换文生效之日起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失效:
  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4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捷克斯洛伐克中国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5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对外贸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互派专家(非随设备派出)协议书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上述建议,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亚历山大·翁德拉(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亚历山大·翁德拉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戴秉国(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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