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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4:41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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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9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丘地区的荒山、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黄河故道、沿黄、沿海防护林,黄河三角洲防护林及其荒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林业总体规划,按山系、流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在畜牧业集中区,编制规划时应当根据群众发展畜牧业的需要,留出必要的牧场。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封山育林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

封山育林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八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的勘察设计,必须由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兼职护林员协助专职护林员开展护林工作。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虫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封山育林区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仍由承包者负责经营并承担封护任务。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没有完成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专职护林员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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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利用闲置的国有土地,美化市容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闲置建设用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超过9个月未开工建设的。
第三条 原有建设用地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为闲置建设用地,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临时绿化。土地使用人逾期不进行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其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包括利息)由该土
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条 应实施临时绿化的土地使用人,既不自行实施临时绿化,又不支付代为绿化的建设、养管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临时绿化工作由市建委牵头组织土地、园林、市容等部门及土地使用人实施。绿化范围内需清除的地上物,由土地使用人负责;周边地区市容环境的清理由市容部门负责;周边地区违章建筑拆除由规划部门负责;临时绿化设计方案的审定及施工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第六条 临时绿化参考投资标准为40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绿化材料、围栏、上水设施、施工费及日常养管费用等,并根据不同地块统筹安排。临时绿化完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土地使用人按单位专用绿地进行养管,并接受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也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管。
第七条 土地使用人临时绿化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绿化登记手续;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土地使用人应持施工许可证到原先登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绿化注销手续。临时绿化地块上的植物材料,可以由土地使用人自行迁移,也可无偿交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但不得销毁。土地使用人未办理临时绿化注销手续,擅自迁移或者销毁植物材料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由市建委组织市土地、规划、园林等部门,在对可实施临时绿化地块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由市园林局列出临时绿化计划,通知并督促有关土地使用人按照本规定限期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8日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9 号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和报告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第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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