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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6:57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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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准确掌握粮食库存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确保粮食库存账实相符和真实可靠,对稳定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全面准确地掌握粮食库存的真实情况,更好地落实宏观调控任务,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和内容

  重点检查所有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含最低收购价粮、中央临时储备和临时储存进口粮以及国家临时储存粮,下同)、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质量情况,国有及国有控股(以下简称国有)粮食企业储存商品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粮权归属情况。其中,对库存粮食质量,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合格率与品质宜存率。严格核查国有企业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的情况,重点核查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与粮食库存的对应情况、企业会计账和统计账的相符情况。严格检查政策性粮食存储企业的补贴资金下拨和使用情况。全面核查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的情况,并选择部分在当地市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进行粮食库存情况的典型调查。

  二、清查时点、方式和人员

  (一)清查时点。以2009年3月末粮食库存统计结报日为检查时点。

  (二)清查方式。清查分为企业自查、市(地)级人民政府全面普查、省级人民政府重点复查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随机抽查四个阶段。企业自查是整个清查工作的基础环节,县级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纳入检查范围的所有企业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清查的统一要求,切实做好自查工作。市(地)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普查。省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随机抽样、突击检查和暗查等多种方式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进行严格复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省级复查的基础上,采取随机选点的方式进行抽查。

  (三)检查人员。普查、复查要采取综合交叉的检查方式,按照“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择优选调和安排检查人员。参加普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县(市、区)的普查工作,参加复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市(地)的复查工作。

  三、进度安排

  (一)准备阶段。2009年3月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细化并下发粮食库存清查实施方案,并完成清查动员、人员培训和相关资料、查库器具准备等工作。

  (二)自查阶段。2009年4月5日前,县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纳入清查范围的企业完成自查工作。

  (三)普查阶段。2009年4月20日前,市(地)级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普查,确保不留死角。

  (四)复查阶段。2009年4月底前,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重点复查,复查比例为本行政区域内纳入检查范围粮食库存总量的20%―30%。质量复查的抽样代表数量为被复查企业所储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库存量的25%左右。复查样品实行跨省(区、市)交叉检验。

  (五)抽查阶段。2009年5月上中旬,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重点省(区、市)粮食库存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抽查企业个数每省(区、市)不少于10个。质量抽查的抽样代表数量为被抽查企业所储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库存量的25%左右。抽查样品实行集中统一检验。

  (六)汇总整改阶段。2009年5月下旬,省级人民政府向发展改革委提交本地区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报告和结果汇总报表,并对清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09年6月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报送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总结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为加强对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审计署、质检总局、统计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参加的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制订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有关具体工作由粮食局承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牵头的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清查工作的进度和质量。中储粮总公司各分支机构参加省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机构。

  (二)明确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粮食库存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责。要建立和完善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企业法人代表、地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都要逐级在清仓查库工作报告及相关报表上签字。各环节检查的原始记录必须保证完整、准确、真实,并妥善保存、留底备查,不得擅自篡改、损毁。对故意掩盖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妨碍清仓查库工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严明纪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加强业务培训和廉洁自律教育,严明纪律,严格要求。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得参加可能影响清仓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廉政工作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四)公开透明。要增强粮食库存清查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区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清查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要加强宣传报道,向社会公布粮食库存检查的政策、内容、程序、方法和工作要求。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及时查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五)落实经费。各地区要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率的原则,安排落实粮食库存清查工作经费。此次清仓查库工作新发生的必要开支,由省级财政核实后专项列支,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清查费用转嫁给被查企业和单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重要意义,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稳妥实施,确保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不走过场、清查结果真实可靠。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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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199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1999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中央预算;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焦政办〔2008〕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节能项目建设奖励资金使用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推进我市节能项目建设,加强节能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加大节能投入,促进我市“十一五”节能目标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重点节能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和集体表彰奖励的资金。节能资金使用主要采用奖励的方式。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到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和审核,监督项目的实施,开展绩效评估,提出当年资金使用计划(草案);市财政部门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并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节能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四条 项目奖励范围包括:
  (一)国家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工程、电机系统节能工程、能量系统优化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绿色照明工程、政府机构节能工程、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中的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奖励。
  (二)农业、交通、商贸流通等领域的节能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奖励。
  (三)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四新”)的研究、开发、推广和产业化的奖励。
  (四)节能能力建设项目扶持、奖励。包括:节能公共平台网络建设,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培训等。
  (五)其他奖励范围,包括:
  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个人的表彰奖励和其他社会领域节能奖励。

第三章 项目奖励原则

  第五条 节能项目奖励分为按照节能量奖励和定额奖励两种形式。原则上国家十大节能工程和农业、交通、商贸流通等领域的节能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的按照折算为标准煤的节能量奖励;节能“四新”研发推广及产业化项目、节能能力建设项目实行定额奖励,奖项及标准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六条 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重点对市直和四城区、高新区实施的节能项目进行奖励,并兼顾县(市)节能项目奖励。对县(市)节能项目的奖励标准,原则上按照市直和四城区、高新区项目奖励标准的50%掌握,剩余部分由各县(市)设立的节能专项资金配套奖励。
  第七条 凡获得国家、省奖励的节能项目,市政府将在节能专项资金中给予定额奖励。节能量在万吨标准煤以上,并已申报国家、省奖励的项目,按照节能量奖励;已获得市政府节能量奖励,又重新争取到国家、省资金奖励的项目,收回已下达的市政府奖励资金,重新按照定额标准奖励。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请节能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贷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能耗计量、统计、定额等能源管理制度完善;
  (三)重视节能工作,定期开展教育培训、能源利用分析、能源审计,制定节能规划和措施,并实施良好;
  (四)依法经营,当年无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五)完成市政府及其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第九条 申报节能资金奖励的工业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有权限的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同意备案;
  (二)节能效果显著,原则上项目的年节能量不低于500吨标准煤,节电、节煤或节油效果应达到10%以上;
  (三)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位能耗达到全市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具有一定示范效果。
  第十条 申请节能资金的工业节能项目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按要求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三)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四)资金筹措证明材料;
  (五)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六)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招投标方案;
  (七)项目单位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声明;
  (八)经市以上节能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能源审计报告;
  (九)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农业、交通、建筑、商贸流通、公共机构等领域申报节能奖励资金的,以及其他申报节能“四新”、节能能力建设项目奖励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联合确定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核实节能量,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具体奖励办法和申报程序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节能项目资金奖励申请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10月初至年底,联合初审并确定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次年第一季度之前。
  第十三条 各类项目由属地节能主管部门受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资料初审,提出推荐意见,一式两份分别上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市属单位和无主管部门单位直接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全市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节能资金预算额度,提出节能项目奖励资金安排建议计划。建议计划报市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副市长初审同意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经批准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当年节能奖励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计划下达支出预算。节能项目奖励资金待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在项目通过验收后,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节能资金计划和验收通过结论拨付节能奖励资金。

第五章 项目奖励资金计划的调整

  第十六条 每年10月30日前,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进展缓慢且难以在当年建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资金计划进行调整。调整出来的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原节能资金计划中没有安排,但是符合有关奖励条件,且确系当年建成投用并通过验收的节能项目。
  第十七条 节能项目资金调整计划,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提出,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项目资金调整幅度在年度预算安排的节能资金总量的10%以内的,报主管节能工作的副市长审批;调整幅度在10%-30%范围内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调整幅度超过30%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章 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对节能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先进集体予以表彰奖励。市政府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领域开展节能行动,并给予相应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节能先进个人、集体,以及其他社会领域表彰奖励的资金总量,原则上不低于当年节能资金总量的5%。
  第二十条 对先进集体、个人以及其他社会领域的奖励办法(包括评定标准、推荐程序、奖励额度等),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所申报项目严格审核,规范管理,全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 节能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要求定期向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节能资金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并对所提供的资料、数据负责。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其享受补助政策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资金要专款专用,并可以跨年度滚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资金项目审批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程序渎职失职或收受、索要资金申请人财物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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