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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4:50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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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待遇

第七章 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于人民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称(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关爱学生,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能够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进行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或者其他开设特殊专业的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培训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职业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实施。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统筹规划和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业务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 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提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津贴、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强制教师捐资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在职教职工周转宿舍建设。公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十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和津贴、补贴的;

  (三)强制教师捐资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五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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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

建市[2010]6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划委,总后基建营房工程局:

  住宅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住有所居、安居乐业政策的有效落实。近几年来,住宅工程质量总体上是好的,但在一些住宅工程中,违反建设程序、降低质量标准、违规违章操作、执法监督不力等现象依然存在,重大质量事故仍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强化质量责任,切实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住宅工程质量责任,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行为

  (一)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项目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委托监理、质量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技术档案移交、工程质量保修等法定职责,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的全面管理责任。建设单位要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高度重视项目前期的技术论证,及时提供住宅工程所需的基础资料,统一协调安排住宅工程建设各相关方的工作;要加强对勘察、设计、采购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不得将住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将住宅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任意更改相关工作的成果及结论;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住宅工程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要保证合理的工期和造价,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

  (二)勘察单位的责任。勘察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对住宅工程的勘察质量依法承担责任。勘察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全面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现场作业、土水试验和成果资料审核等关键环节的管理,确保勘察工作内容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要强化质量责任制,落实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制度,加强对钻探描述(记录)员、机长、观测员、试验员等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要增强勘察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及时整理、核对勘察过程中的各类原始记录,不得虚假勘察,不得离开现场进行追记、补记和修改记录,保证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设计单位的责任。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对住宅工程的设计质量依法承担责任。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设计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要依法设计、精心设计,坚持以人为本,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优化及细化设计;要配备足够数量和符合资格的设计人员做好住宅工程设计和现场服务工作,严禁采用未按规定审定的可能影响住宅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和材料;要进一步强化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执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文件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签字认可,确保所签章的设计文件能够满足住宅工程对安全、抗震、节能、防火、环保、无障碍设计、公共卫生和居住方便等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需要,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有足够的可靠性。

  (四)施工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责任。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质量责任制,确定符合规定并满足施工需要的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所有施工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教育培训且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要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要健全施工过程的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做好工程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要按规定通知有关单位验收;要对施工或者竣工验收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住宅工程负责返修,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要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五)监理单位的责任。监理单位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对住宅工程的施工质量依法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因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建立适宜的组织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配套的合格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监理规划和规定的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住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及时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工程以及不符合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不得签字放行,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六)有关专业机构的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法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批准的资质范围实施质量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承接工程项目建设的各方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要加强检测工程的质量监控,保证检测报告真实有效、结论明确,并要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施工图审查机构要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下同)质量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专业配套的审查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认定范围进行审查,不得降低标准或虚假审查,并要按规定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制度

  (七)加强市场准入清出管理。住宅工程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资质管理制度,严禁企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要健全关键岗位个人注册执业签章制度,严禁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对不满足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出租、出借、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八)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住宅工程要依法执行招标投标制度。严禁围标、串标,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人或投标人操纵招标投标。要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要完善评标方法和标准,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的做法。对存在围标、串标的企业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要依法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九)加强合同管理。住宅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等都要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有明确的承包范围、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违反合同的单位,要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发生合同争议时,合同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及时通过仲裁或诉讼妥善解决,维护合法权益。各地要加强合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对因合同争议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突发性事件,损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以及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签订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加强施工许可管理。住宅工程要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依法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各地要切实加强施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严格依法审查住宅工程用地、规划、设计等前置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存在违法开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对于不按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加强施工图审查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及时将住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机构审查;要先行将勘察文件报审,不得将勘察文件和设计文件同时报审,未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不得作为设计依据。施工图审查机构要重点对住宅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防火、抗震、节能、环保以及厨房、卫生间等关键场所的设计质量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凡出据虚假审查合格书或未尽审查职责的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加强总承包责任管理。住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要取得建设单位书面认可。严禁总承包单位将承接工程转包或将其主体工程分包,严禁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分包。对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单位,要依法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要认真落实总承包单位负责制,总承包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并对所承接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因分包单位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总承包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十三)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住宅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等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开展工作,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水平,保证住宅工程建筑节能质量。对违反国家有关节能规定,降低建设节能标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加强工期和造价管理。合理工期和造价是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的重要前提。建设单位要从保证住宅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出发,科学确定住宅工程合理工期以及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各阶段的合理时间;要在住宅工程合同中明确合理工期要求,并严格约定工期调整的前提和条件。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要严格执行住宅工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不顾客观规律随意调整工期。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不得任意降低住宅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要求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坚持质量第一,严禁恶意压价竞争。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降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加强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施工单位要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住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包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方在总包方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实施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建设单位要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全面负责协调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建设单位要根据事先确定的设计、施工方案,定期对住宅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并及时处理和解决有关问题,切实保证住宅工程建设及原有地下管线、地下建筑和周边建筑、构筑物的质量安全。设计单位要加强住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驻场设计服务,及时解决与设计有关的各种问题。要加强与建设、施工单位的沟通,不断优化设计方案,保证工程质量。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认真履行对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的督促整改和报告的责任。对于因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正确履行现场组织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六)加强竣工验收管理。住宅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要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将有关验收文件报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地要加强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住宅工程项目,要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有条件的地区,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要积极推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的分户验收。若住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法定检测不符合验收质量标准或全装修住房的装饰装修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索赔。

  (十七)加强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要求,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在保修期内,因住宅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对因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保修不及时、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要逐步推进质量安全保险机制,在住宅工程项目中实行工程质量保险,为用户在工程竣工一定时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提供保险。

  (十八)加强工程质量报告工作。各地要建立住宅工程质量报告制度。建设单位要按工程进度及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报告。质量报告要如实反映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负责人和监理负责人要对填报的内容签字负责。住宅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要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九)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住宅工程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要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决策立项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全部文件资料及竣工图,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档案的登记、验收、保管和保护工作。对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以及在档案管理中失职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加强应急救援管理。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抢险组织,充分考虑住宅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制定施工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施工单位要根据住宅工程施工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装备和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演练。监理单位要审查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各项应急准备措施。住宅工程施工现场各有关单位要重视应急救援管理,共同建立起与政府应急体系的联动机制,确保应急救援反应灵敏、行动迅速、处置得力。

  三、强化工程质量负责制,落实住宅工程质量责任

  (二十一)强化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的主要质量责任主体,要依法对所建设的商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住宅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全面责任。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所建设的住宅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住宅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对政府部门作为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组织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外,还要追究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十二)强化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接的住宅工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住宅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二十三)强化关键岗位执业人员负责制。住宅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法定义务内的工作和签章文件负责。因注册执业人员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住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住宅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无论其在何职何岗,身居何处,都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健全住宅工程质量监督体系

  (二十五)加强政府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有关单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加大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要充分发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依法对住宅工程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和整改。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住宅工程,要加大检查频次,并将其列入企业的不良记录。对检查中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要加强质量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要严格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进一步加强监管人员培训教育,提高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执法能力,保障住宅工程质量监管水平。

  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技术服务和指导。实施统建的,要参照本文件进行管理,并严格执行有关质量管理规定。

  (二十六)加强社会监督。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部位,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主要责任人姓名和工程基本情况挂牌公示。住宅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须在每栋建筑物明显部位永久标注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及主要责任人的姓名,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建立质量投诉渠道,完善投诉处理制度。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住宅建筑工程质量的相关信息,切实发挥媒体与公众的监督作用。所有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各有关单位要及时处理在社会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对于不能及时处理有关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充分认识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的重要性,要把强化质量责任,保证住宅工程质量摆在重要位置。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对发生住宅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外,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问责内容、问责程序,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各地要结合本地区住宅工程质量实际情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各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切实将住宅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到位,真正确保住宅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四日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245号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三日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改革、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商登记规定的相应类型经济实体注册资金的要求;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经公示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的办法由省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工商、卫生、价格、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技监、工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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