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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0:50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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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毛立新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相隔七年之后的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成为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关注的热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由此带来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对公安工作、尤其是刑事执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引起公安机关的高度关注。目前,法学界正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

  学者们提出,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坚持以下主要原则:(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在现行宪法体制下进行修改原则。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大形势下,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修改的幅度,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短期内宪法不可能再次修改、司法独立尚未确立等因素,目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大改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小改又不能解决存在的许多问题,因而,实行中改较为适宜。关于修改的路径,多数学者认为应从解决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突出问题入手,抓住重点,兼顾全局,逐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正优先打击与保护、实体和程序并重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多数学者主张应坚持公正优先,认为刑事诉讼的最主要价值是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是零效率和负效率。在公正与效率不可兼得时,宁可牺牲效率也要维护公正。打击与保护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既不能为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也不能因片面强调保护而削弱打击犯罪。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打击、轻保护”,因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护。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两者并重,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重点重强调程序公正。还有学者提出应建立我国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以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维护程序公正。

确立保障合法权利的诉讼制度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者们提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予以修改,以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建立沉默权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实现控辩平等,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予确认。考虑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可先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废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

  实行控辩平等和司法审查。学者们提出,应全面贯彻控辩平等原则,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等。学者们还认为,应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侦查强制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法官审查批准,并建立我国的侦查法官制度。

  改革羁押制度。学者们提出,虽然2003年司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取得成效,但造成超期羁押的深层次原因尚未根除,必须通过改革诉讼制度加以解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羁押、超期羁押问题,学者们提出要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并根据不同案件需要科学设定办案期限。

完善刑事证据立法

  创新证据概念。针对传统证据概念的“事实说”、“依据说”,有学者提出新的观点,认为“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是证据”,进而将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分为人证和物证。

  正确认识证明标准。多数学者支持“法律真实论”,认为刑事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必须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必须以客观真实为坐标。还有学者指出,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如何理解仍是个问题,因此必须设立具体的认定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不能让控方承担绝对的、无限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也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关于赃款去向问题,应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程序违法的事实,有学者提出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强化庭审质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质证重视不够、庭审流于形式问题,部分学者提出要正确认识质证的法律属性,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随意简化。还有学者提出,法官要更多地实行当庭认证,以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先审后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为解决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学者们提出,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无故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追究相应责任;应完善证人保护和证人保障制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证人的亲属,并对证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学者建议实行证人宣誓制度。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提出目前仅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并仅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做法,既没有达到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还削弱了律师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为解决辩护方难以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问题,在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研究毒品犯罪证据问题。就毒品犯罪中有关证据问题,有学者提出在认定“明知”要件时可采用推定的办法,以减弱控方举证的难度;对缉毒工作中使用的情报人员,其出庭作证要采取特殊的变通方法;缉毒中广泛运用的诱惑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要设立限制性的规定等。(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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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法发〔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做好灾区审判和执行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灾情比较严重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7月14日



  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


  为依法做好灾区审判和执行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为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5月27日和6月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8]15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8]164号),上述两个《通知》对涉灾案件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根据灾后恢复重建的实际情况,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现对涉及四川汶川地震灾害相关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于涉及灾区群众人身、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继承、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尽快解决因地震造成相关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变化而带来的问题。



  二、灾区群众安置地与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对于异地安置以后发生的诉讼,可以将安置地视为当事人的居住地依法确定管辖。



  三、农村承包地因地震灾害导致不能耕种、边界不明,当事人起诉要求进行调整。边界划定或重新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四、案件承办法官因遇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的程序更换办案人员继续审理。案件被移送或者被指定管辖的,由受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五、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死亡或失踪的,要依法分别处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的,终止审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失踪的,裁定中止审理、执行,待灾区安置及恢复重建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经法定程序对涉案人身、财产关系明确后,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恢复审理、执行,或者按撤诉处理、终结诉讼、终结执行,或者变更主体等。



  六、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如系原件,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在地震中灭失,待证事实或者损毁灭失的证据内容又不能通过其他证明办法正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调解等办法妥善处理。



  七、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障碍消除”、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中止的情形消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之日的确定,要区别灾区不同情况,坚持从宽掌握的原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人民法院在确定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2、当地恢复重建进展的情况;3、失踪当事人重新出现、财产代管人经依法确定、被有关部门确定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明确继承人的情况;4、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恢复经营能力或者已经确立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



  八、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当事人在地震灾害中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在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下落等有关情况后可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后,应当变更财产代管人为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向财产代管人送达。



  九、在诉讼过程中,因地震造成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查封、扣押的,可不再交纳申请费。

  对于已评估过的财产,因地震造成损毁或价值贬损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十、申请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被执行人为灾区企业或者公民,财产无法确定或者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遭受灾害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尽力促成和解结案;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但执行该财产将严重影响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可以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灾区受灾企业或者公民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非灾区企业或者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及时执行,以利于灾区企业和公民更好地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库[2006]39号

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效用,推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有效结合,规范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包括: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经财政部门认定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经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的自主创新产品(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是指国家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采购人应对照每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企业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方式时,除按招标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向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按照规定的优先采购办法实施优先采购。
  1.凡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率;
  2.凡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的加分比值。
  第十条采购人需采购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在采购中,企业应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并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可将合同授予自主创新产品企业。
  第十一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国内企业、高校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科技部门认定,开具政府首购和订购证书。凡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和条件的,经审核确认后,采购人可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指列入国家和地方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采购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的60%),并纳入项目竣工审计的范围之内。审计后如不符合承诺要求的,审计部门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项目余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财政预算控制,优先安排自主创新项目,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必须优先购买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特别是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应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如违反本规定,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政府采购资金或扣除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后,如国务院、财政部有新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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