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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4:35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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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以非粘土为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信息,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建筑节能
  第六条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条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采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集中采暖供热建筑。采用集中采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在售房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市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效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逐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的地区和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禁止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
  禁止销售、使用的粘土砖不包括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和购买的粘土砖。法律、法规对旧城风貌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墙体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者转产。
  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炉渣、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生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建筑工程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计中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工程师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和交付经营项目时,在售房合同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或者夸大所售经营项目的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销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发现违反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企业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转产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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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市政府对我市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67号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3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目录》中的“房屋拆迁许可”。
  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与临淄区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72号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3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市与临淄区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目录》中的“房屋拆迁许可”。
  三、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和调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76号
  发布日期:2011年1月12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1《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中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意见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年六月一日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城镇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居委会工作,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对于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建设度高的社会主义民主,促进城市两个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我市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1、我市居民委员会的基本情况
我市辖三个城区二十个街道办事处、三百个居民委员会,农村旗县区辖居民委员会三十八个。全市居民委员会自一九八二年进行了全面整顿之后,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特别是一九八六年由新城区试点,开展创“八好”居委会活动,一九八七年在全市推开以来,更显示出了居民委员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就对关心照顾孤寡残疾老人一 事来说,到目前全市90%以上的孤寡老人落实了包户服务。这不仅为国家分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与人之间的团结互助的新型关系。对教育培养青少年尊老爱幼的共产主义思想品德,解除老人后顾之忧,稳定社会治安等方面都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又如殡葬改革通过居民委员会的深入细致的辛勤工作,近几年来全市城区火化率一直稳定在96%以上,再如新城区车站东街一居委会,管辖居民五百多户。已被命名为“五好”家庭的就二百二十五个,“五好”大院一个、“五好”楼八栋、“五好”排房十个,他们采取一家带一排,一排带一居的传帮带形式,使创好活动开展的有声有色;玉泉区朝阳巷居委会,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到心中有数,定期到育能妇女家中送药,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使计划生育三率均达到100%,杜绝了不合理二胎的出生;回民区创好活动开展的扎实见效快,先进居民委员会已达到全区居委会的40%以上,建文明单位150个,文明街道70多条。
总之,我市居民委员会在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实现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是,目前发展还不平衡,还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一是有些领导和部门对居委会工作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抓的不力;二是任务过重,不少部门把居委会当成是基层政府的办事机构,把本来属于业务部门的工作推给了居委会,使居委会负担过重,穷于应付,顾此失彼;三是居委会管辖范围过大,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在原有的管辖面积上人口密度不断增加,而居民委员会则多年来未作过调整;四是居委会干部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普遍存在着年龄偏大,素质偏低的问题;五是居委会干部的生活补贴偏低,办公经费紧缺,办公用房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造成居委会干部队伍的不稳定,甚至没人愿做居民工作;六是兴办社会服务事业、福利企业缺少相应的扶持保护政策,各部门的设卡多,好不容易办起的服务网点被无偿收走,大大挫伤了居委员干部的积极性。
2、贯彻居委员会组织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意见
(一)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人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市民政局尽快搞出有关政策文件汇编,发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各区办事处要利用现有条件采取各种形式,如广播、板报、标语、宣传车、小学生街头文艺演出等,搞一次大张旗鼓的宣传活动,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从而提高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认识。
(二)依据《组织法》第六、第七、第八、第十三、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要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前,进行一次本区居委员的调整整顿。
(三)各居民委员会按照《组织法》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由区人民政府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
(四)继续贯彻执行市政府呼政通字[1987]90号《关于在全市开展创“八好”居委会、文明村活动的通知》精神。根据《组织法》第三、第四、第五条对居委会工作任务的规定,将创“八好”居委员改为创“十好”居委会,并统一“创好”,内容如下:
1. 精神文明建设好; 2.第三产业发展好;
3. 民事纠纷调处好; 4.社会治安协助好;
5.公共卫生管理好; 6.计划生育把关好;
7.配合民政工作好; 8.青少年教育落实好;
9.社会服务活动好; 10.民族团结维护好;
(五)各级政府及派出机关,要切实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凡属政府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一般不推给居民委员会,确需居民委员会帮助完成的事项,须由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其他部门和群众团体不得向居民委员会直接布置工作。
(六)广开门路,多方开辟居委员干部来源。可以采取举荐离退休人员或待业知识青年参加本管区居委会干部选举。家属委员会可由单位推荐优秀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家属委员会的干部选举。
(七)把居委会干部的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居委会干部的素质。
(八)把居委员干部要做到知百家情、办百家事,与群众打成一片,凡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要发动居民主讨论决定。
(九)扶持居委会兴办社会福利生产和生活服务事业,各部门都要给开绿灯,任何部门任保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卡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居委员所办的企业的财产,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力。对过去平调上收的应退还给居委会经营管理,不能退还的应改为联办,利润比例分成或股金分红。被平调上收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主管部承担。居委会办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或因其它原因需要减免税的,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发[1988]53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区也可自行制定一些相应的扶持政策。
(十)对居委会在社会服务活动中兴办的公益事业,便民服务事业,如建自行车棚、开水房、幼儿园、托儿所、托老院、老年人活动室等服务性设施,城建部门要在积极扶持办理有关手续的同时,酌情考虑给予减免管理费。
(十一)对居委会办企业资金自筹不足的,各区、街、镇、当地银行都应给予支持,可采取投资分成、股份分红或借款的办法,同时允许居民和驻地单位投资入 (十二)允许居委会对所办企业收缴一定的集体事业发展基金或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居民区的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和补充居委会干部补贴和办公费用。 (十三)采取各种途径解决居委会办公用房。新建居民的宅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单位家属区的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委会办公用房由区政府统筹解决。改做他用的原居委会办公室都要尽快收回。各区争取在三至五年内全部落实,以后不得在改作他用。
(十四)积极想办法保证居委会经费。固定经费可定为三费,即:(1)居委会干部劳务费,在全市城市工作会议上已明确,每位每月140元(正、副主任各70元,其中市三区统一调整到60元,市政府补贴10元)。(2)居委会办公费,市里暂不作统一规定,如果条件允许,建议从街办企业和委办企业中提取解决。(3)居民小组长生活补贴费或工作奖励费, 每位每月40元,由市财政、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十五)对离任居民委会主任的待遇问题,各区可参照新城区的办法自行确定,即:“工作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者(含十年),每年发给20元,十一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者(含二十五年),每年发给25元,二十六年以上者,每年发给30元;对确实属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居委会主任经办事处申报,区民政局按社救对象对待,但不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居委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重视居委会建设,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民政部门要深入街道调查研究,提出改进居委会工作的建议方案,开展先进居委会评比表彰活动,交流经验,制定有关制度,要加强对居委会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居委会干部的自治意识和民主参政意识。积极发展以便民利民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服务,增强居委会的凝聚力,把社会问题消化在基层,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十七)有关居委会建设方面的经费,各区财政要尽力给予保证。
(十八)各旗县区镇辖居民委会可参照执行上述意见。

呼和浩特市民政局
一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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