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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4:00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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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1999年3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宁波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县(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由市节水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工作,接受市和各县(市)节水办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逐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回用和中水设施建设。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逐步扩大计划用水管理范围,实行全面计划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采用定额方式下达用水计划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节水办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额度。
第十条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报经市或县(市)节水办批准。
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原因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及时报告市或县(市)节水办。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费;
(二)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上4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倍计费;
(三)超计划用水量在4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或县(市)节水办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委收结算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支出应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或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建筑材料清洗、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游泳池必须建立循环用水设施。原未建立循环用水设施的游泳池应逐步创造条件加以改造。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以总水表计量为准。
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节水办应当做好当地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节水办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迟报或拒报节约用水统计报表的,其用水量按计划外用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
(二)工程建设用水未装表计量或未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的;
(三)新建游泳池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或未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的,可限制其用水量,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市或县(市)节水办可扣减其30%以下的计划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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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3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


经征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交通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作如下修改:
一、 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中“停泊费A项”的费率据此由0.20元/净吨(马力)/日修改为0.23元/净吨(马力)/日。
三、 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表5)中的数字据此作相应修改。
四、 拖轮费在现行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它杂项作业费率表”(表7)中“拖轮”项的费率据此由0.45元/马力小时修改为0.48元/马力小时。
此外,依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规则附表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和谐鞍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为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每5年要对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业绩突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发展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政府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福彩体彩基金,用于改善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活动场所和开展老年人文体活动。
第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养老保障的老年人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应当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实行老年证和老年优待证制度。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口的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县(市)、区老年工作机构分别申请免费办理《辽宁省老年证》、《辽宁省老年优待证》。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老年人享受以下优惠或优待:
(一)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证》或《辽宁省老年优待证》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对空巢、高龄、行动不便等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设置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免交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
(二)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交车享受持卡错时半价优惠;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敬老座席;车站、商场、公交站点以及城市道路、住宅居住区等场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并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人员。
(四)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乡、村公益性筹资、筹劳任务。
(五)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进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财政支持的,没有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等公益性场所及千山风景区等旅游景点享受半价优惠,进入玉佛苑旅游景点享受八折优惠。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六)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老年人和流浪乞讨查无身源的智障老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农村“五保”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供养或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七)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拆迁安置,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八)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九)各级医疗、交通、商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和通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识,提供优先服务。
(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传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和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进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财政支持的,没有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等公益性场所及千山风景区、玉佛苑等旅游景点,享受免费优待。
(二)乘坐城市公交车,享受持卡免费优待。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低保金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保障并上浮25%。
(四)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定期生活补贴200元,其中低保老年人,每人每月增加定期生活补贴100元。90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定期生活补贴100元,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 
(五)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市)区老年工作机构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定期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县(市)、区政府、各级老年工作机构应在重要节日对其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五条 外地来鞍老年人与本市老年人同等享受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优待待遇。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的范围,增加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内容。
第十七条 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内容多样化、监督管理规范化的养老服务社会化体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各县(市)区至少有一所具有一定规模的老年学校,街道、乡镇、社区、村也应积极兴办老年学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条 加强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建设。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有计划增设与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快培养老年医学、管理学、护理学、营养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强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服务意识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提出要求的,赡养人或者被赡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赡养协议的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调整;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二十五条 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六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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