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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13:03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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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2〕2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农口主管部门:
现将《安徽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二○○二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增强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农〔2001〕42号)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农业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农业专项资金、省农业专项资金和市县农业专项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农口基本建设支出等资金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公共财政的要求,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拟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起止时间等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论证。
第六条 农业(农机、畜牧、水产)、水利、林业、农垦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将本部门农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支出预算应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工作任务区分轻重缓急,按顺序排列,编列到具体项目支出内容。
第七条 各级财政的农财部门应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将需设立的补助下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送同级预算编制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内容。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业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凡部门预算年初不能确定到具体支出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农财专项统一管理。
第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将重要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及其他要求以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上级农业专项资金,必须在项目库基础上申报。申请中央农业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和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或有关部委每年下发的编报项目资金计划要求,组织专家在省、市、县项目中择优上报。申请省级部门农业专项资金的,由市县财政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申报。省级厅属单位申请资金,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申请财政部门单独管理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行文申报。
第十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指申报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文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对农民收入、农业农村发展的贡献,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市、县级主管部门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公司制为主。
第十四条 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从2002年1月份执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不得交叉申报、重复申报和多头申报。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都要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库和建立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评审制度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依据项目评审报告,将符合规定的项目纳入项目库,择优选择,滚动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规范化分配,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报告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对暂不具备组织评审的部门农业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公式法办法进行分配。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农业专项支出预算,列出具体用款计划,按进度及时办理资金使用相关手续。如无特殊情况,各项资金必须于当年9月底前下达各市、县。
第二十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中央农业资金项目,按中央文件规定确定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单位。省级农业资金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项目所在市、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具体实施。中央、省、市、县配套项目,按立项部门确定主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实行合同管理,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通过财政补助市县的农业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编号办理资金分配文件;中央部门通过主管部门下拨项目资金的,按项目资金拨付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参照扶贫资金报账办法)。
第二十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可实行招投标制和政府采购办法。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对农业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要求,搞好固定资产核算,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二十九条 凡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检查验收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通报有关行业自律组织,对申报农业专项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农业项目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监督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应加快管理手段现代化,实现农业专项资金及其项目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专项资金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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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责任之我见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道路交通安全显得越来越重要,如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为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关注的问题。

  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此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论述。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抽象,致实践中操作和把握的难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继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表述,由此确立了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有:

  (一)直接赔偿原则。此种情形主要造用于机动车驾驶方存在过错,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针对的情况主要是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含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情况)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立法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直接责任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而在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实际中事发生后,还有象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被盗机动车辆、存在雇佣、租赁、借用关系的机动车辆、在维修当中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机动车辆、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第三人擅自驾驶的他人的机动车辆如何确立责任主体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依照法律的字面规定,概然地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会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实际相违背,造成司法与社会实际不符,因此有必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支配和收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泛。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有的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第三人。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标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很完善,需要我们的司法者在具体适用中运用一定的立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价值进行处理,以达到个案平衡。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物的特殊性。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根据何种标准和准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准则。当前,世界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大致有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其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特殊要求: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与其有因果关系。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严格实施我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人居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建设局制定的《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城市绿线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防洪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须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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