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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0:02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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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一年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一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二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一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单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郑 义 山                那德米德·巴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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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2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
现将《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即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附件: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促进厂网协调,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
第三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遵循电力系统客观规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统一调度,贯彻安全第一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电力系统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企业、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有义务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及所在电网的电力调度规程。
第六条 并网发电厂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调度自动化、励磁系统及电力系统稳定器(PSS)装置、调速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电力调度机构针对电力系统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并网发电厂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落实。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按照所在电网防止大面积停电预案的统一部署,落实相应措施,编制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及其他反事故预案,参加电网反事故演习。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并网发电厂通报电力系统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发电厂应按照《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监会4号令)的规定配合有关机构进行事故调查,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因并网发电厂或电网原因造成机组非计划停运的允许次数、时间及相关补偿标准,由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协商,在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经电力调度机构同意并认可的并网发电厂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计划停运。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并网发电厂涉网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网发电厂应积极配合,使涉网一、二次设备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和变电站应在电力调度机构的指挥下,落实调频调压的有关措施,保证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所在区域电力企业规定区域内各省(区、市)并网发电厂必须加装自动发电控制(AGC)设备的机组容量下限,加装AGC设备的并网发电厂应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一次调频能力和各项指标应满足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调度机构和并网发电厂应按照国家电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网企业应参照《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不得无协议并网运行。
第十七条 属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装置)参数整定值应按照电力调度机构下达的整定值执行。并网发电厂改变其状态和参数前,应当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制定的运行方式和发电调度计划曲线。电力调度机构修改曲线应根据机组性能提前通知并网发电厂。
第十九条 并网发电厂运行必须严格服从电力调度机构指挥,并迅速、准确执行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若电厂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时,应立即向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报告并说明理由,由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并网发电厂的电气技术条件,按照同网同类型同等技术经济性能的机组年累计调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则,安全、经济安排并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并网发电厂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情况由电力调度机构记录,按季度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向所调度的全部并网发电厂公布。调峰、调频、调压、备用服务实行市场机制的区域,按照所在区域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组能力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峰幅度应达到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提出设备检修计划申请,并按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筹安排管辖范围内并网发电厂设备检修计划。检修计划确定之后,厂网双方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电网一次设备检修如影响并网发电厂送出能力,应尽可能与发电厂设备检修配合进行。
第二十四条 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应提前向电力调度机构申请并说明原因,电力调度机构视电网运行情况和其他并网发电厂的检修计划统筹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该并网发电厂按原批复计划执行,并说明原因;因并网发电厂变更检修计划造成电网企业经济损失的,并网发电厂应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电网原因需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时,电网应提前与并网发电厂协商。由于电网企业原因变更并网发电厂检修计划造成并网发电厂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合理安排调度管辖范围内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电力调度自动化及电力调度通信等二次设备的检修。并网发电厂此类涉网设备(装置)检修计划,应经电力调度机构批准后执行。电力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二次设备检修应尽可能与并网发电厂一次设备的检修相配合,原则上不应影响一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励磁系统及PSS装置、调速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性评价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开展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指导和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并网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调度通信设备、调度自动化设备、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设备、励磁系统和PSS装置、调速系统和一次调频系统、直流系统、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以及涉及机网协调的相关设备和参数等。
第三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装置和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接入电网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五)到更换年限的设备配合电网企业改造计划按期更换的情况。
(六)按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本单位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总结的情况。按评价规程定期向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继电保护动作报表的情况。
(七)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调度通信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参数是否满足调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况。
(四)因并网发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通道及调度电话中断情况。
(五)调度电话通道中断情况。
(六)因并网发电厂原因通信异常造成电网安全稳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度自动化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的功能、性能参数和运行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并网发电厂调度自动化设备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自动化相关运行管理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并网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遥测、顺序事件纪录器(SOE)反应情况,AGC控制情况以及调度自动化设备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励磁系统和PSS装置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励磁系统和PSS装置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四条 调速系统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调速系统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
(二)一次调频功能、AGC功能及参数是否满足电力监管机构及所在电网的要求。
(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
第三十五条 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并网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额定参数、电气主接线是否满足要求。
(二)绝缘是否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
(三)接地网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保护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发电机定子过电压、定子低电压、过励磁、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是否达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二)技术规范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水电厂水库调度技术指导和管理内容包括:
(一)水电厂水库调度专业管理有关规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水电厂重大水库调度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相关运行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水电厂水库调度自动化系统(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运行情况(运行参数和指标)。
(五)水电厂水库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库运行信息的报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并网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要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是否满足接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要求。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电力调度机构及电力企业制定考核办法,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并网运行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电力调度机构对已投入商业运行(或正式运行)的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执行,并定期公布。考核内容应包括安全、运行、检修、技术指导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条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采取扣减电量或收取考核费用的方式。考核所扣电量或所收考核费用实行专项管理,并全部用于考核奖励。

第四章 监 管

第四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协调、监督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级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辖区内并网运行管理争议的调解和裁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电力"三公"调度信息披露,并应逐步缩短调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应当采用简报、网站等多种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应当发布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建立电力"三公"调度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省级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省(区、市),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区域电力调度机构按季度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国家电力调度机构每半年向国家电监会报告电力"三公"调度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厂网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厂网联席会议由国家电监会派出机构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召开,有关电力企业参加,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相结合的方式。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不定期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后应形成会议纪要,向参加联席会议电力企业发布,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国家电监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电监市场〔2003〕2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本规定,商电力企业组织制定本区域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电监会负责解释,国家电监会其他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录音带、唱片(包括密纹唱片和激光唱片)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而无视频信号的载体;录像制品是指录像带、激光视盘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的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广播电视局的指导。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音像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凡需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必须向音像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零售、出租音像制品业务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需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以批发音像制品为主要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播映场所和有符合规定的观众座席;
(二)有合格的专业播映人员;
(三)有健全的场务、票务制度;
(四)有必需的、性能良好的播映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播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录音制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出租、播映业务和录像制品的零售业务。
第九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但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批发自身出版的音像制品除外。
第十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或录音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需从事录像制品零售、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后报市音像管理处。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初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农场等相对独立的区域和船舶客运等系统内单位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音像管理部门发给《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须经音像管理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音像管理部门每年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下列非法音像制品:
(一)有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二)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三)冒用、收买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四)使用被撤销或已停办的音像出版单位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或署非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假冒合法音像制品的装帧纸、音像带芯和其他制品的;
(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的音像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
(八)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由国家或本市音像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张挂《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九条 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从持有《许可证》或国家批准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向持有《许可证》的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播映、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播映或出租本单位购置的音像制品,并在播映或出租的音像制品的明显位置上加盖经营者印章。经营者之间不得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播映录像制品,每场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录像制品的经营者需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的,须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需在其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国内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营业性活动的,应在举办的三日前报临时活动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备案。
凡需举办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境外出版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
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举办视听观摩活动,需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在视听观摩活动中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票价,由市广播电视局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广播电视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接受音像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检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持有《许可证》但经复核、检查被认定为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营业场所不张挂《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播映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或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批发、零售、出租、播映有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内容的音像制品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
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向无《许可证》的零售、出租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的,或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从无《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播映和视听观摩等营业活动;或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因举办视听观摩活动,未经批准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或播映录像制品的时间每场超过三个半小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之间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经营者有前款所列的两个以上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播映录像制品票价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音像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物品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没收的音像制品,统一上缴市音像管理处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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