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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9:40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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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我国农业发展又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实现今年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的任务非常重要。目前一些地方存在不同程度的耕地撂荒现象,直接影响当前春耕生产及粮食播种面积的增加。为切实解决耕地撂荒问题,实现今年粮食的增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大力宣传、全面落实有关扶持政策,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为了支持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最近国务院出台了有关减免农业税、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和规模、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确保中央扶持农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尽快落实到村、到户。有关部门要抓紧各项政策的细化和实化,制订可操作的具体方案。各地要加大政策的宣传力度,组织干部下基层宣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张贴到村到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充分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增强农民爱惜耕地的自觉性。
  二、增强责任感,限期恢复撂荒地种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恢复撂荒地生产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抓好督促检查。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在恢复撂荒耕地生产中负有直接责任。县级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落实,分析耕地撂荒的原因,制定撂荒地恢复耕种计划,解决恢复撂荒地生产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乡镇领导要带领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深入农户和田间地头,一户一户地查,一块地一块地落实,确保按时播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农民爱土惜地,使承包农户认识到恢复撂荒地耕种是应尽的义务,做到耕地不撂荒。
  三、依法推进土地流转,减少撂荒现象的发生
  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依法确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要对第二轮承包土地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承包地块、面积和证书、合同全面落实到承包农户,落实耕地三十年承包期,严格禁止随意调整和缩短承包期的行为。要鼓励和引导撂荒农户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因无力耕种但又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发包方要引导其采取转包、出租或入股的方式流转。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户,发包方要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并依法重新发包,不得撂荒。对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无力耕种而撂荒的,发包方应依法收回其承包地并重新发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尊重承包农民的意愿。地方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不得强迫命令,不得违法流转撂荒农户承包地,不得改变撂荒地的农业用途。
  四、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
  制止耕地撂荒行为,恢复撂荒地生产,要在摸清情况和原因的基础上,实行分类指导,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因贫困无钱购买种子等生产资料或因缺乏劳动力而无力耕种产生的撂荒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发动群众开展生产互助,农业、供销等部门要组织好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供应,农村金融部门要提供小额信贷,全力支持其尽快恢复耕种。对因旱涝等自然灾害造成撂荒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尽快帮助受灾农户抗旱除渍排涝,恢复耕作条件。对因耕作条件差而撂荒的,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支持承包方改土改水,提高地力,恢复耕作。对属基本农田的撂荒地,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发包方和承包方适时恢复耕种,不得荒芜或改作非农业用途。因弃农经商或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耕种而长期撂荒的耕地,发包方要组织代耕,并采取办法通知撂荒农户,限期(下一季)恢复耕种;到期仍不能履行耕种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要动员撂荒农户自愿流转承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检查督促,对因工作不力出现大面积耕地撂荒的地方,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县、乡主要领导的责任。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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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级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六、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销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者报送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资质)证书。不具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五条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承包人施工时,应当持有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资格(资质)证书、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企业未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率维持不变。因税则税目调整,涉及税目增至10个(见附表1);
  2.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2);
  3.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对5种感光材料产品实施从价税(见附表3);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784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4)。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老挝等东南亚3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二、出口关税调整
  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7);其他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总数为8238个。
  四、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3年版)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对外发行,请按照上述文本的要求申报并办理通关手续。
  海关总署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按照本公告附表8的内容对照执行。
  特此公告。

  附表:1.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税率表
     2.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3.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
     4.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5.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 1 2 3
     6.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
     7.出口商品税率表
     8.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海关总署
            
20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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