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关于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8:18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劳部发[1993]254号)代替


为了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现颁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监督,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以下统称锅炉压力容器),《目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第三条 《目录》实施后,凡向我国出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须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许可证书。
我国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在签订进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合同时,应通知申请人按规定手续取得劳动部颁发的质量许可证书。进口审批单位应对此进行督促检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锅炉压力容器的外资企业应遵守我国国内的制造许可制度。
第四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由劳动部组织实施。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负责申请受理及证件管理工作。劳动部授权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或有条件的检验单位(以下统称指定检验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许可的检测、审查和许可
后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质量许可方式
第五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分为“工厂许可”和“型式许可”两种方式。
“工厂许可”主要是指通过对工厂的制造、检验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考查,确认其对产品制造质量的保证能力和程度,即对质量保证的许可。
“型式许可”主要是指通过对产品样品的选材、设计、结构、制造、质量和性能等的审查和检测,确认该类型产品质量和性能的可靠性,即对产品型式的许可。
适用工厂许可和型式许可的产品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中列明。
第六条 对《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锅炉监察局根据产品结构复杂程度、用途、重要性、生产方式、进口数量和商品价值的不同,确认质量许可方式。
对需实施“工厂许可”的产品可加施或改施“型式许可”,也可对需实施“型式许可”的产品加施“工厂许可”。

第三章 申 请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申请人即可向锅炉监察局提出进口许可书面申请,列明申请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种类名称、产品生产地点、质量许可方式,以及近期向中国出口产品情况(包括正在洽谈贸易合同的情况)。
第八条 锅炉监察局在受理申请并确认许可方式后,通知指定检验单位向申请人寄送空白《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向指定检验单位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表、资料与信函,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十条 已获得“工厂许可”的申请人,如改变工厂名称、生产地点或生产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有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申请许可手续;已获得“型式许可”的申请人,如工厂名称、生产地点或产品的选材、设计、结构、制造、验收条件等有改变,也应重新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工厂许可”的审查,包括对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对工厂生产现场的检查;“型式许可”的审查,包括对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对产品样品的全面检测,必要时进行工厂生产现场的检查。
审查工作由指定检验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组织进行,锅炉监察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有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规规定,是否符合样品检测和工厂检查需要,以及控制产品质量的要求。审查结果不能符合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直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改进、补送或中止审查;对符
合要求的,可通知申请人提供样品检测或做好接受工厂检查的准备。
第十三条 样品检测,是对样品的材质、结构、强度和安全性能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十四条 工厂检查,主要是结合典型产品制造、检测和性能测试,对工厂的生产与检验条件、生产工艺和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样品检测或工厂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直接书面通知申请人,详细说明不符的项目和检测(检查)结果;或者寄发补充通知,说明改进要求以及改进后重新送样检测或对工厂复查的期限。
第十六条 资料审查、样品检测、工厂检查结果符合质量许可要求的,由指定检验单位向锅炉监察局呈送资料审查报告、样品检测报告、工厂检查报告。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书与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锅炉监察局在核准各项报告和资料后,报劳动部签发相应的质量许可证书并商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公告。质量许可证书及通知书,由指定检验单位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按通知书要求提出所需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数量,并将质量许可产品的铭牌式样和产品(或工厂)商标式样寄送指定检验单位,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由指定检验单位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许可证书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规定在每台产品的铭牌或规定部位打上质量许可钢印标志,并在产品的合格证明中附上质量许可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四至六个月,原申请人应按本办法提出书面申请复查、换证。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由劳动部商国家商检局公告原质量许可证失效,原申请人应缴回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第六章 许可后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到达我国境内时,按我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产品安全性能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申请人,在向我国出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时,须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我国的收用货单位的名称、地点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定检验单位应派员对获得质量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制造、检测条件、产品制造质量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发现申请人有下述情况之一者,由指定检验单位报请锅炉监察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一)进口产品,经检验有两批不合格的;
(二)从制造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验)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不遵守第十条规定或不接受第二十三条抽查规定的。
请求恢复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时,申请人应向锅炉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请。在对制造厂或产品重新检查合格或者确认其违反本办法的做法已经得到纠正,并经锅炉监察局批准后,由指定检验单位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指定检验单位报请锅炉监察局呈报劳动部批准后,吊销申请人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一)擅自在未获质量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上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
(二)出具虚假的质量证明书或数据报告的;
(三)不执行第二十四条关于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处理的;
(四)被通知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超过两年未获得恢复的。
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由劳动部商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半年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进口许可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无质量许可证书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或伪造、变更、转让质量许可证书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我国依据本办法派往制造厂执行质量许可审查与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申请人应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执行公务所需的入、过境签证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指定检验单位对产品的技术、制造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按申请人的要求对第三方保密。
第三十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和各种有关表、卡,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制定并呈报劳动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0年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的通知
唐政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13届第12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八届第71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奖励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进一步加快唐山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提高对外开放程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招商引资、对外贸易、国外经济与技术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且符合本规定中相关条件的政府招商部门、中介机构(自然人)和企业。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标准为:
  (一)外资单体项目当年实际到位资金达到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1亿美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5万元、10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二)内资单体项目完成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1亿元、2亿元、3亿元、5亿元、8亿元、10亿元、20亿元以上的,分别奖励人民币2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
  (三)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增资或利润再投资的,当年实际到位外资额达到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2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1亿美元以上的,再分别奖励人民币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
  (四)每个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鼓励类的新批外资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五)每个由世界500强企业、中央直属企业投资的项目,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
  (六)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并奖励人民币5万元;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额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招商引资优秀单位”称号并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四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标准为: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的项目和我市着力打造的七大主导产业链项目,按当年外资到位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以奖励资金报批当日汇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奖金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对引进生产(经营)性的内资项目,按照确认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1‰奖励,奖金最高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三)对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中央直属企业投资的项目,按照确认到位的资金额,再增加1‰一次性奖励(以奖励资金报批当日汇率基准价折合成人民币);
  (四)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规定的限制类、禁止类的项目以及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的项目不予奖励。
  第五条 对外贸易奖励标准为:
  (一)鼓励出口企业加快自主品牌建设,对当年入选中国或商务部“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奖励50万元,对当年入选省级出口品牌的,给予奖励20万元。对当年在国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给予奖励50%,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对县(市)区当年建成省级以上的出口基地给予5万元奖励。对已建成的出口基地,年出口增长20%的给予6万元奖励,出口增幅在20%以上每增长10%,增加奖励1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当年取得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国际认证的认证费和各类产品国际认证的检验监测费给予50%的奖励。对当年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出口免验产品的企业,奖励人民币5万元,单个项目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通过研发新产品获得国外专利的,按项目给予5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对农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取得国外卫生注册、国际质量认证、GAP(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取得无公害认证、绿色认证、有机食品认证和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的给予70%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万元。对提高出口农产品农残自检自控能力和水平,突破贸易技术壁垒,继续扩大在设限国出口的农产品企业增加检测设备的给予20%奖励,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对出口企业取得相应成果的用于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费用或技改更新贷款利息给予20%奖励,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取得相应成果的用于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费用和技改更新贷款利息给予50%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六)对进出口企业当年进口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短缺资源性产品的,进口额在300-500万美元的奖励2万元,进口额在500-1000万美元的奖励4万元,进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6万元;
  (七)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出口产品符合国家产品目录,且比上年有增长的,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奖励1万元,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奖励6万元,出口额在3亿美元以上的奖10万元;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
  (八)对于企业开展反倾销应诉、反补贴及保障措施调查、维护我市产业安全及保护企业产品出口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给予50%的奖励,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 国外经济与技术合作奖励标准为:
  (一)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当年境外投资额在4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投资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完成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2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对外承包工程优秀单位”称号,奖励人民币2万元;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授予“外派劳务优秀单位”称号;对当年每派出一名当地劳务人员给予人民币150元的奖励;
  (二)对在境外进行非贸易性投资的企业,当年投资金额达到300万美元的,授予“境外投资先进企业”称号;奖励金额按投资金额的1%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对境外能源、资源、加工贸易、服务贸易等国家鼓励类项目在以上奖励的基础上增加50%的奖励;
  (三)对在境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授予“境外承包工程先进企业”称号;按企业当年完成营业金额的1‰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四)对当年外派劳务200人以上的企业,授予“外派劳务先进企业”称号;对当年每派出一名当地劳务人员给予200元的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程序及兑现办法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的条件、程序及兑现办法为:
  (一)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并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项目已征地动建或购买工业厂房;资本金已打入帐户,具有银行进帐单并已经取得法定资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外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或承办外资项目的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会同市外汇管理局、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有关金融机构对项目落地情况和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查核实,拟出招商引资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决定后,由市商务局组织拨付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三)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或承办内资项目的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项目落地情况和投入的资金数额进行审查核实,拟出招商引资奖励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本级政府批准并下达奖励决定后,由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拨付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由内资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本级财政列支;
  (四)内资项目、外资项目奖励资金拨付对象为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政府招商主管部门;奖金用于奖励为招商引资工作做出贡献的企业主体及有功人员,具体使用方法由各受奖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务局备案;由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主导招商的,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直接奖励给市直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具体使用方法由受奖单位自行决定;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的项目资金及中介机构(自然人)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 对外资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并在本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项目已征地动建或购买工业厂房;资本金已打入帐户,具有银行进帐单并已经取得法定资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二) 对内资项目投入资金的确认:项目建成投产(经营)后,根据银行进帐单、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由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三)对引进外来投资的中介机构(自然人)实行首位登记确认制,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在引进项目后,需持委托方出具的介绍信和项目合同正本到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的政府招商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首位登记的中介机构(自然人)为引进该项目的中介机构(自然人)。
  第九条 招商引资中介奖励的条件及资金兑现程序为:
  (一)对引进外资项目且项目当年实际到位资金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机构(自然人)给予奖励;
  (二)对引进内资项目且项目当年完成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介机构(自然人)给予奖励(上述外资、内资项目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它融资业务);
  (三) 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招商主管部门认定首位登记中介机构(自然人)的资格,并确认项目实际投资额后,拟出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经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地政府批准,并下达决定批文后拨付奖励资金;拨付的奖励资金由项目上缴纳税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的本级财政进行支付;拨付的市级项目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支付;
  (四) 获得奖励的中介机构(自然人),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
  (五)一个项目的中介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项目拥有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第十条 对外贸易奖励的条件及兑现办法为:
  (一)进出口数据以海关数据为依据;
  (二)对进出口企业的出口品牌、各类认证研发项目、技改贴息的奖励以各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书和文件为依据;
  (三)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四)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奖励的条件及兑现办法为:
  (一)境外承包工程及劳务输出以国家商务部网上统计数据为依据;
  (二)境外投资以国家商务部或省商务厅批准文件的投资额为依据;
  (三)奖励实行年终一次性奖励;
  (四)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规定》(唐政发[2006]7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熟悉人大工作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清正廉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正确处理本职工作和常委会工作的关系,服从常委会工作安排。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 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常委会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准备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服从会议安排, 保证会议顺利进行。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围绕常委会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审议意见要明确具体。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有关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在上述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应当经常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 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兼任专门委员会职务的,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监督本守则的执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