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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7:31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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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由卫生部主持起草并商中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各地要遵照政事分开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建立起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卫生监督体制,适应依法治国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更好的保障人民健康。

附件: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监督是国家管理卫生事务的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新中国建立5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20年来的发展,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社会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
和其他卫生机构承担着大量的卫生监督工作,在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现行的卫生监督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的,目前尚存在卫生监督与有偿技术服务行为不分,卫生监督队伍分散,难以形成监管合力,行政效率低下等情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现行的卫生监督体制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要求的卫生监督体制,现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卫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增强法制观念,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职能转变,使卫生行政管理从“办卫生”转变为运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划等手段“管卫生”。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和综合管理
的原则,调整卫生资源配置,理顺和完善现行卫生监督体制,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明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新体制,努力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的“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
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卫生体系”的目标。
卫生监督的重点是保障各种社会活动中正常的卫生秩序,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卫生监管的范围包括卫生许可管理,还包括对各级各类卫生机构、个体诊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管以及卫生专业人员的执业许可和健康许可。将分散的、多头的监管组建成统一
的监管机构。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实现卫生监督工作法制化管理,加强和充实卫生监督力量,为卫生执法监督提供组织保障。
(二)政事分开。合理划分和明确卫生监督与卫生技术服务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
(三)综合管理。组建统一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监督职能,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建立卫生执法监督统一、高效的机制。
(四)总体规划,分步进行,逐步到位。
三、主要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要求,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设置,改善监督条件和技术手段。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和充实行政部门内设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
(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划分卫生监督与卫生技术服务职责,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所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辖区内,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
卫生监督所组建要符合精简、效能原则。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其承担的任务,从原职能划出单位从事卫生监督工作的专业人员中选拔考核录用人员。组建后人员的调入,按人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要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既要加强卫生监督检查,又要注意减轻受检单位负担,避免重复检查,制止乱收费和乱罚款。
(四)为保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公正和队伍的廉洁,卫生监督所不得从事有偿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工作。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卫生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改革、完善卫生监督运行机制。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卫生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做好行政处罚的审查、听证和决定,承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职责并加强对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具体要求
(一)改革卫生监督体制,是一项涉及面广、难度大的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实施。可以选择条件成熟的地方或单位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全面推开。试点的具体安排要注意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规定
的地方机构改革步骤相衔接,要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统筹考虑。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深入的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因地制宜,统筹规划,规定本地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经编制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各地在研究卫生监督所的设置时,要对预防保健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的设置进行通盘考虑;在确定卫生监督所的职责时,也要对预防保健机构和其他卫生机构的职责划分及其相互关系进行统筹考虑。
(四)在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进程中,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积极稳妥地推进预防保健机构改革和发展,遵循“区域覆盖”和“就近服务”的原则,将设置分散、服务对象单一的预防保健机构科学合理的精简归并,形成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充分发挥其社区卫生服务功能,使社区居民人
人享有预防保健服务,促进卫生事业的深入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投入,对重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保证必需的资金。



20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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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将一九八六年度贸易指标定为三亿五千万至四亿美元。

 二、中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六年从泰国进口以下商品:

  大米            十至十二万吨
  绿豆           二点五至四万吨
  原糖            十至二十万吨
  橡胶             三至五万吨
  化纤             四至八千吨
  腰果             二至四千吨
  南药          二百至三百万美元
  建材           二百五十万美元
  烟叶          二千至二千五百吨
  玻璃          二百五十万平方米
  鱼粉             三至五千吨

  一定数量的椰油、宝石、水果、服装辅料和纸浆。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泰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泰国方面准备在一九八六年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

  轻柴油         三十至五十万吨
  生丝            一千万美元
  机械设备          五千万美元
  医药            一千万美元
  石蜡              五千吨

  一定数量的农机具、电焊条、耐火材料、棉花和酒类。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泰国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数量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

 五、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六、双方进而同意推动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它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一九八六年度三亿五千万至四亿美元的贸易指标。为实现此指标,双方同意将不时把各自另外还有兴趣出口的商品品名告知对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之孝             察察旺·素吉乍瓦匿
    (签字)               (签字)
法律的归法律 道义的归道义
                 杨涛
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涉嫌受贿一案,在今年3月10日二审开庭后,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中。据检察机关指控,余斌在任教育局长、副市长期间,先后9次收受贿赂共22.5万元。与大多数受贿案不同的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从2002年开始,被告私自收受的大部分钱财已在案发前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下岗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一时间,“余斌将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于受贿”成了争议的焦点。(5月24日《东方新报》)。
将受贿或贪污所得用于公务、公益捐赠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上根本不是一个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正是一些检察机关和法院将这些钱从犯罪中剔除的错误做法,才引发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因此,有必要正确厘定这一行为的性质。
首先,从犯罪构成来分析,以受贿罪为例,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所以说,行为人一旦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既遂。至于行为人将其犯罪所得用于生活挥霍还是公务、公益捐赠,那是其对犯罪所得如何处置的问题,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至多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在量刑上考虑是否从轻。
其次,如果这种受贿或贪污所得仅仅因为用于了公务或公益捐赠这种所谓“高尚”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话,那等于在鼓励人们可以用非法的手段去达到所谓的“高尚”的目的,换句话说,为了达到实体正义,可以牺牲任何程序正义。那么,为了公益捐赠、扶贫,人们也可以去盗窃、诈骗和抢劫,某个人因为有不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将其监禁甚至处死。如此一来,在一个“侠盗横行”的社会,根本就没有秩序和安全可言,也与现代法治社会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目标完全背道而驰。
再次,如果将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将给贪官以可趁之机,使我们打击腐败异常艰难。任何犯罪都存在一定“黑数”,不能完全查清,对于贪污受贿这些往往是“一对一”的职务犯罪更是如此,能被查出的比其实际收受的数额通常要少得多。因此,贪官们可以时不时用贪污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或公益捐赠,一旦被查处就辩解说用在这些用途了,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根本无法区分受贿所得那笔钱是否就是用于公务或公益捐赠那一笔,贪官们可以轻而易举地逃避打击。当年,在一些地方风靡一时的“廉政帐户”,正因为也存在这种弊端,才逐步退出历史的舞台。
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一个盗窃犯,仅仅因为他所偷的钱用于了扶贫,检察官就应当考虑不起诉他,法官就应当不判他的刑。那么,对于贪官这种同样性质的行为,为什么我们总是这么仁慈地要考虑不给他定罪呢?这是不是因为他们曾经有过的官员身份,过多地考虑对其的法外开恩呢?那这是不是对其他没有官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身份歧视呢?不过,让我们记住,贪官也是人,是人就有性恶也有性善的一面,大贪官李真也经常在下乡时,自己掏钱给一些贫穷的农民呢?因此,他们非法收受财物,犯了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他们发了善心,进行了公益捐赠,也表明了其在道义上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是,法律的归法律,道义的归道义,两者泾渭分明,不可混作一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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