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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04:05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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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财农〔2004〕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各流域机构: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贯彻防汛工作方针、支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地区抗洪抢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是做好防汛工作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环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级防汛物资在抗洪抢险中的作用,财政部、水利部结合当前防汛工作的实际情况,对1995年制定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抗洪抢险和防汛救灾的需要,规范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调用、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严重遭受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和救助受洪水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专项经费包括物资购置经费、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品种和方式
  第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全国抗洪抢险的应急需要确定。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总价值为10000万元。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的调整,由国家防总办公室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六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包括抢险物料、救生器材和抢险机具等。
  第七条中央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由国家防总办公室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流域机构防汛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储单位)的防汛物资仓库(以下简称定点仓库)进行储备。

第三章防汛物资储备管理

  第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九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对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管理职责:
  1.制定各项防汛物资储备的具体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定点仓库进行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2.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防汛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监督各定点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4.负责防汛物资的调用管理;
  5.负责调出防汛物资的按期归还和补充;
  6.负责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存情况、调用、补充情况和物资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
  1.负责对定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2.参加所属定点仓库入库防汛物资的验收;
  3.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级防汛物资工作;
  4.协助国家防总办公室做好有关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的管理职责:
  1.在代储单位的直接领导下,做好防汛物资储备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严格执行国家防总办公室的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级防汛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3.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物资管理水平;
  4.参加对入库物资的验收,负责清点、检查防汛物资的接收入库;
  5.每年汛后,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告防汛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防汛物资调用

  第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以及防汛救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用,由流域机构或省级防汛指挥部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下达调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物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代储单位接到调令后,必须立即组织所属定点仓库发货,由定点仓库快速将防汛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反馈调拨情况。
  第十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拨运输应当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若代储单位联系运输有困难,可请国家防总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申请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返还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存储。
  第十七条已消耗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调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定点仓库储备。

第五章防汛物资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十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购置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定点仓库运价所需费用确定,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更新购置费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而报废的防汛物资进行更新所需要的经费。国家防总办公室应在储备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请更新防汛物资计划,由中央财政核定后从特大防汛经费中专项安排,并由国家防总办公室于次年汛前完成物资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更新的中央级防汛物资,要及时专题报告代储单位,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经代储单位核实,上报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残值交由国家防总办公室用于更新防汛物资。
  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将防汛物资处理及残值回收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定点仓库要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防汛物资,其更新经费由定点仓库负责。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购置。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物资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包括代储物资仓库折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储备物资价值的8%计算,每年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与各定点仓库直接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各定点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要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财务决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年终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调用、更新及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并依据《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编制规程》制定各自的防汛物资管理办法,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及以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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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体健康和畜禽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使用者宣传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知识,开展农药使用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先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应当在田间试验前90日内,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请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未经批准自行安排的田间试验,其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资料。

第八条 申请农药临时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农药登记申请表;

(二)产品摘要资料;

(三)产品化学资料;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毒理学资料;

(六)药效资料;

(七)残留资料;

(八)环境影响资料;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

(十)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向省农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农药检定机构批准:

(一)分装登记申请表;

(二)分装单位授权书或者协议书;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质量抽检报告;

(五)原包装产品的标签和分装产品的标签样张;

(六)其他有关资料。

省农药管理机构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提交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农药登记费用,按照农业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申请者承担。

用于农药登记的农药样品,由省农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国家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禁止发布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的内容实施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广告。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包括:

(一)新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

(二)已有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农药生产品种;

(三)农药分装企业从事制剂加工;

(四)农药分装企业或者农药制剂加工企业从事原药生产。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新农药,应当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后,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但生产国内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可以在申请办理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后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农药产品包装上贴有产品标签或者同时附具说明书。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领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的证明文件,凭证明文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七)假冒、伪造、转让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核对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保存进货凭证。

销售剧毒、高毒农药,应当在销售时做好销售流向记录。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并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高效、经济、安全的农药和优质的施药器械。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安全、合理施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并定期发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使用中发生的重大植物药害事故,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社会发布农药使用警示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农药产品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剧毒、高毒农药,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检验不合格或者过期而无使用效能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药管理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登记、经营相关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滥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16号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三)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码头、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山(峰、岭、岗等)、河、湖、溪、沟、泉、洞、平原、山地、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七)水库、堤防、闸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核、登记,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交通、财政、水利、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档案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或地名作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驻地名称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闸、矿山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七)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
(八)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九)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十)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
第五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20米以上不满6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不满20米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1.居住户总数在2000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四)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城镇内新建道路、住宅区和其他建筑物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六)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自然地理实体涉及邻省、邻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库、堤防等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报手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公路等名称的,可以更名;
(四)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五)因产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六)因实行地名有偿命名需要变更地名的,可以更名;
(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命名对象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城市开发建设消失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实行有偿命名。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的具体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载体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场、码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维护;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埇桥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各县城区内道路、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三)新建的住宅区、开发区内道路、楼、门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四)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书写内容,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制作的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在一个月内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地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地名管理部门可以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三)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四)未经审核擅自公开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四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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