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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8:28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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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部长俞正声第
70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
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
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
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
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
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
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
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
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
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
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
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
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
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
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
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
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
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
候配租。
  第九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
转租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并处以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的,
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
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
应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期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违反规
定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提高其租金;不能按
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
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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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发展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发展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四川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建立健全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政府目标管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最近,省委、省政
府批转了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发展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发展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意见》的通知

川委发〔1994〕18号 1994年8月1日


各市、地、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发展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发展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意见

1994年6月10日


省委、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民政部的统一部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我厅于一九九一年冬季会同原南充地区民政局在原南充市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经验,随后逐步扩大试点。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全省
十九个市、地、州的四十六个县(市、区)开展了这项工作。到一九九三年底,全省共有一百八十五万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积累保险费四千多万元;其中有十三个县(市、区)跨入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先进行列,受到了民政部的表彰。实践证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顺民心、合
民意的千秋大业,广大干部、群众是拥护和欢迎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的决定,以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指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按照积极领导、稳步前进的方针,逐步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起来,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
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项重要配套措施,是解决农民老有所养,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促进
两个文明建设的重大社会政策。搞好这项工作有着重大意义。四川是一个农业大省,老龄人口的70%以上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由于农村经济不断发展,群众收入逐年增加,不少农民已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要进一步
解放思想,抓住有利时机,引导农民实行自我保障,我这件利国利民的事情办好。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自愿,稳步发展。我省幅员辽阔,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差异较大。因此,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时,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各地要认真做好规划,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组织实施。

在工作中,要以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导,坚持自愿选择参保档次的原则,做好提高参保率和扩大覆盖面的工作,争取在本世纪末把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建立起来。
三、理顺关系,明确职责。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省民政厅及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企业不得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在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下达前,其他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开展
新的养老保险业务和扩大范围。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按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执行。
四、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各地要结合转换政府职能和机构改革,由民政部门承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职能,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已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市、区)和乡(镇)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五、落实集体补助、国家扶持政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坚持自我保障为主,国家、社会扶持相结合,保险费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则。集体补助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不计征税费。
六、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群众的养老资金,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增值,保证兑现。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管理、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和侵占。
七、切实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项崭新的事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困难较多。凡新开展的地方,要先试点后推开,加强引导,坚持自愿的原则。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领导,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政府目
标管理,切实解决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当好参谋。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互相配合,大力支持,把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积极、稳妥、健康地推向前进。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94年11月9日

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委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家居装饰)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饰是指居民为改善家庭居室环境,发包或自行对其居室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居装饰活动及进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家居装饰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建委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家居装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家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家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家居装饰活动。
第七条 进行简易家居装饰(如做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经租赁人同意)应当到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还必须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家居装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八条 家居装饰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折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
(三)铺贴1厘米以上石材、在室内砌墙等增加楼地面荷载;
(四)破坏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拆改热、暖、煤气等管道设施,未穿管就直接埋设或改线;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家居装饰工程,应依法取得由市建委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的工程。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接家居装饰工程。
第十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并具备相应的施工机具;
(二)有建筑装饰施工经历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申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须向区、县建委申请,经区、县建委审查同意后,报市建委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家居装饰活动当事人可以参照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推行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附后),依法订立家居装饰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家居装饰工程价格,应当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居装饰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高级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北京市家庭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定》在家居装饰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承揽家居装饰工程的施工企业,施工中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第十七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法所造成的影响。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九条 家居装饰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品。
第二十条 因家居装饰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及其管道堵塞、渗漏、停电、停水等,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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