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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2:41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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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株洲市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城区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株洲市城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渠、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区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湘江干流为省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河道采砂工作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湘江一级支流及二级支流为区管河道,其管理范围内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河道管理机关负责审查把关,其它工作由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
  城区公园内的湖泊由公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具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应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沿河两岸的堤防工程设施,移交水务部门以前,由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区湘江干流(省管河道)范围:城区与株洲县交界点至城区与湘潭交界点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5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区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区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应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河道治理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涉河建设工程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八条 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九条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护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影响防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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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财政投入,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将留归地方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土地征收、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七条 建立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等基本康复服务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部门对新生婴幼儿先天性功能缺陷免费筛查、早期治疗和救助,对孤残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治疗康复,对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康复提供医疗救助,逐步提供免费的基本康复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通过补助、资助和奖励等方式,对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除学杂费、课本费,给予适当的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补助;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免除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因地制宜建立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的2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1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



  未按前款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2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公共财政投资、政府购买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的比例不低于5%。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就业工场或者农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前款所称工疗、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放宽贫困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救助待遇条件,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供养和救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乡镇、街道、社区应当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申请租售保障性住房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进行安排,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和体育训练场所。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场所和公用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待服务窗口,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物、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与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车站、码头、停车场、大中型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停车位。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残疾人不提供优惠服务或者不执行减免收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工厂、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铁路、电力部门的职工生育保险按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单位暂缓执行。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区以及各县市区为独立的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单位)。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别运行。市区的市属企业、驻衡国、省属用人单位、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南岳区行政规划区内的企业(包括直属、市属、国、省属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由县(市)、南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珠晖区、雁峰区、石鼓区、蒸湘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区本级及区以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区属及区以下的企业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征收、管理、登记、调查、统计、支出、核定、咨询等业务。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及管理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缴费率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 %以上部分不计作缴费基数。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月、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生育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缴纳1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申请登记表》等材料。用人单位招用人员,30日内必须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被招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在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费暂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执行相同的征缴稽核、缴费年限、缴费和待遇挂钩等规定。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十五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及其支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者,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指生产时年满24周岁以上),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须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五)治疗生育、终止妊娠及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当年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最高支付限额随着上年度职工工资的变化和生育费用开支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中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20%。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其他待遇支付(一)出差、异地、公派出境、出国人员且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二)对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不享受生育保险各项待遇。(三)因犯罪、酗酒、吸毒、自己不慎、自伤、他伤、患病、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中止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领取 (一)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医疗费,暂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凭证到所属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有关医疗费。有条件的,生育、节育医疗费可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应逐步过渡到社会化发放。(二)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1、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2、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3、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流产医疗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4、失业生育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5、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结婚证明和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6、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三)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领取规定的生育补助金由男方所在单位专办人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统筹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四)单位或托管机构专办人员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将待遇支付凭证保存备查。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条件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按区域、方便职工就医以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统筹确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名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内部运行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实行跟踪服务管理。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的准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发生的生育费用,由原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制定的相应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生育保险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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