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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面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胡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4:51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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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上的滞后与不足,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许多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条规定的入罪门槛较高。刑法第219条仅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而未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界定为:一是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实践中有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发生重大损失、损失的认定存在争议或者损失不明显等,但却给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存在漏洞。刑法第219条未规定非法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具有可分享性,行为人非法侵占商业秘密后,一般不影响权利人继续知悉、使用商业秘密。但有些商业秘密掌握在公司少数负责研发的技术人员手中,其一旦将商业秘密侵占拒不交出,就会影响整个技术秘密的继续研发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对于行为人这种并未使用或披露、单纯拒不交出的侵权行为,刑法未予以规定,不利于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

(三)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实践中存在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使得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受到削弱。

(四)商业秘密及重大损失认定难。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新颖性、财产性和实用性,但用什么标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属性有一定难度。侵权人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在同一性认定上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对于还处于研发期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在能否投入生产经营不明确时,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用证据证明等等均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评估、评估标准及方法是否合理公平、如何认定“其他严重后果”等等,这些疑难问题均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一)将“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结果犯,造成认定犯罪时不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利于打击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其他条文有将“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均作为定罪标准的立法范例,如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其他严重情节”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能够具体量化的除经济损失数额以外的其他反映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如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第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当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及情节越严重;第三,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广泛、价值贬损严重,如侵犯研发期的技术秘密造成研发价值贬损等。

(二)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将“利用职务便利或违反约定,将权利人商业秘密非法占为己有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于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是公司企业人员及合作开发、经营人员将商业秘密非法侵占,拒不交出,妨碍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刑法处罚必要的。

(三)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将“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为犯罪行为。从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化知悉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角度,可以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为限制处罚范围,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四)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商业秘密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而言,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其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角度,应当加大处罚力度,以震慑犯罪。笔者建议对本罪提高法定刑,将刑法第219条进行修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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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铁路行车安全、畅通,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拟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各级政府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应经常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路社联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第二条 维护铁路秩序人人有责。由于火车行驶速度高,制动距离长,很难立即停车避让,因此,要求铁路沿线人民群众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行人在铁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拣拾煤渣杂物和在站场内穿越;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入牧牲畜和在铁路路基上、月台上打晒农作物;
5.铁路道口发出关闸信号后,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或侵入铁路界;
6.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横越铁路道口(人行通道)时,要有人护送。
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者,责任由肇事者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造成铁路的损失,要追究肇事者所属单位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要减速(在二十公里以下速度),不准冒险抢越。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必须确认没有火车驶来才能通过。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者为行人、车辆通过道口。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人行通道,都要由
铁路部门会同地方交通部门共同设置“禁止车辆通行”标志,不准机动车辆通过。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上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人看守的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不准抢越和钻杆,违者造成事故的,由肇事者负责。
第四条 铁路部门要教育铁路职工坚守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由于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后,对伤亡者处理,按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规定执行。补充规定如下:
1.要迅速将伤者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地医院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属于伤者本人责任的,所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伤者本人负责。伤者住院期间,需要特殊护理的,由伤者家属或所属单位派人护理。伤者住院期间如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时,由铁路
公安部门证明,医院办理请领手续,由当地粮食部门解决。
2.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前,由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联系找人看守,看守费用如事故责任在死者方面则由死者家属或责任者所属单位支付,责任未定时先由铁路部门垫付。尸体经铁路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
3.尸体要及时火化或处理。最多只保留三至五天(是指有条件防腐的地方而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对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部门有权强行火化或埋葬。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支付。如未确定责任时,暂由铁路部门垫付。
4.对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负责拍照,做好调查记录,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5.对死、伤者有自杀、他杀疑状时,由事故调查委员会责成铁路公安部门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调查处理。如系自杀、他杀者,铁路部门不负担任何费用。
6.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一般事故五日内,性质严重的多人伤亡事故(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十日内,要妥善处理。
第六条 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者,其经济条件如确有困难,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其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或公益金中酌情给予补助,或申请社会救济。
第七条 伤者治疗后,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单位负责领回,伤者单位拖延不领回时,由铁路公安部门送回原单位,原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如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者,出院后,农村社员由社、队安置,城镇人口
由铁路公安部门送交市镇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安置。
第八条 对铁路沿无人看守道口的护桩、警告标志、信号设备,沿线人民公社、生产队有责任保护。凡生的破坏、被资情况,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铁路部门进行追究。
第九条 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对于盗窃铁路器材,砍伐铁路树木,破坏铁路设备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废品收购等部门应拒绝收购铁路器材,违者除责令无偿退交铁路部门外,并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这行。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广州铁路局负责解释。



1980年5月2日

关于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综[2004]66号



关于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的通知




上海、云南、湖南、湖北、山东、江苏、福建、安徽、河南、贵州省工业公司科技管理部门,各有关卷烟企业,郑州烟草研究院:
  为贯彻落实全国烟草行业科技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中式卷烟为发展方向,降焦减害为主要任务的科技工作思路,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提高烟草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和整体竞争实力,定于今年10月中旬在深圳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内容
  1.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及降焦减害技术交流;
  2.公布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大讨论征文活动评选结果,并进行颁奖;
  3.研讨在新形势下如何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等方面的工作;
  4.参观第六届高交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
  二、参加人员
  1.各有关省工业公司科技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技术负责人、各国家级、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主任、郑州院主管科研工作负责人,国家烟草栽培生理生化研究基地、行业认定各烟草农业试验站负责人,中国烟草科技信息中心有关人员(名额分配见附件)。
  2.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大讨论征文活动论文获奖者(参加活动人员名单另行通知)。
  三、时间及地点
  定于2004年10月16日至17日于深圳进行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有关事务性工作委托深圳卷烟厂负责。参加活动人员食宿费用自理。
  请各单位于2004年10月10日前将参加活动人员名单(姓名、性别、职务、电话等)传真至国家局科技司,参加活动人员如需接站请将到达航班(火车车次)及时通知深圳卷烟厂。
  报到时间:10月15日(星期五),请参加活动人员务必于15日下午2点以前报到。下午集中安排参观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
  报到地点:深圳罗湖大酒店(深圳市南湖路3012号)。
  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于明芳、魏坚;电话:010/63605710、63605709;传真:63605716。
  深圳卷烟厂联系人:李千平(13632661798),吉雄(13642366769),电话:0755/25626216;传真:0755/25626213。
  深圳罗湖大酒店联系人:颜艳霞,0755/25163888,传真:0755/25163788。

  附件:中式卷烟理论内涵征文表彰及技术创新活动名额分配表(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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