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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9:12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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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3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及《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2.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 http://www.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uizhangzhidu/200902/P020090201383139226260.xls
  3.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
http://www.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uizhangzhidu/200902/P020090201383139283475.doc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1: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偿付能力以及经营增长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财政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本级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六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发布。
根据金融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本办法暂划分为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金融控股公司4大类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
第八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确定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加强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应当以绩效评价报告形式反馈给金融企业及有关部门,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权重
第九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等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认可资产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等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等5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十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重,依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权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三章 评价基础数据与调整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主要包括金融企业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关于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等资料。
为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应当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调整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对调整事项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评价期间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的,需要判断变更事项对经营成果的影响,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调整评价基础数据,以保持数据口径基本一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评价期间发生资产无偿划入划出的,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调整评价基础数据。原则上划入资产应纳入评价范围,无偿划出、关闭、破产(含进入破产程序)资产,不纳入评价范围。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影响金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承担国家某项特殊任务或落实国家专项政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可作为客观因素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第四章 评价标准与评价计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管理金融企业报送的资料,考虑无风险投资报酬率等因素,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发布全国金融企业各项评价指标的标准值。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标准值按照不同行业及指标类别,划分为优秀、良好、中等、较低、较差5个档次,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标准系数是评价标准的参数,反映评价指标对应评价标准值所达到的档次。
第十八条 评价计分是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上升幅度显著、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努力程度和管理难度。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效益提升加分。金融企业资本利润率增长率超过行业平均增长水平10%加1分,超过20%加2分,超过30%加3分,超过40%加4分,超过50%及以上加5分。
(二)管理难度加分。金融企业人均资产总额超过行业年度人均资产总额的给予加分,超过行业年度人均资产总额每10%加0.5分,最多加5分。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加分因素合计不得超过10分,超过10分按10分计算。
第二十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应当予以扣分:
(一)重大损失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损失金额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的,或者资产损失金额未超过平均资产总额1‰,但性质严重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扣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因所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不真实而受到处理处罚的,扣2分。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获得必要的证据,并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中予以单独说明。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是指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论,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5、70、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5分;95分>AA≥90分;90分>A≥85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不足85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5分>BBB≥80分;80分>BB≥75分;75分>B≥70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70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70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金融企业绩效状况的文本文件,由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包括:评价过程、评价结果及重要事项说明等内容。绩效评价报告的正文应当文字简洁、重点突出、层次清晰、易于理解。
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应当包括: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评价基础数据及调整情况。
第六章 工作要求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金融企业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户将上一年度本地区金融企业调整后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发布绩效评价各项指标的标准值。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恪尽职守、规范程序、加强指导。
对于在绩效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受托开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的规定,规范技术操作,确保评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评价结论适当,并严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
对参与造假、违反程序和工作规定,导致评价结论失实以及泄露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财政部门将责令不再委托其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开展内部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财政部的其他规定,结合本地区金融企业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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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2〕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省上有关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抢险救灾、临时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三条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切实保证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承担工程相应内容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工程建设过程和使用期内,对所负责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做到先勘察、后设计,再进行施工图审查。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依法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并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严格招投标程序,合理确定工程的造价和工期。其中,建设工期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80%,监理费用的计取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和监理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制公示栏,向社会和公众公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施工技术质量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姓名、职务、职称、执业资格及本人5寸近期彩色照片。
  第八条 承担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选派符合工程质量和行业要求的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施工管理机构和监理机构。
  第九条 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在岗,监理单位应当保证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岗,不得超越规定要求承担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要求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做到执行制度到位、旁站监理到位。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检测制度,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所用建筑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使用实行质量责任制,谁采购、谁使用,谁对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严格建设工程现场质量管理,加强进场建材检验试验、混凝土养护、几何尺寸、标高控制等质量典型问题的防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和阶段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在前一阶段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牌,标牌应载明工程名称、开工竣工日期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配备足够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保证工程质量监督经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监督人员,做到责任明确、工作有序、资料完整、监督有力。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每月对在建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督查组对工程质量进行督查,对查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对实体工程质量及相关人员到位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工程建设与资料整编同步进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应采用检测仪器设备对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等进行检测,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暗访制度。暗访由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暗访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暗访人员随机抽调。暗访的重点是施工和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的到岗情况和实体工程质量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查县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各类园区、镇、村的工程均由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对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质量有缺陷、有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形和技术资料有明显问题的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确定的档案保管者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并将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质量问题挂牌督办和约谈制度。在工程建设中违反强制性标准、质量问题突出的,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挂牌督办,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监管部门进行约谈。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质量优良,受到国家和省级表彰的工程项目单位和个人,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分别确定本行业工程建设中和投入使用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受理群众反映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中,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监管中,因监管责任不落实、失职渎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委(建设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现将《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建设厅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且总投资在200万人民币及其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应依照本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及桥隧工程、环卫工程、风景园林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是指国家、河南省现行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文本要求等综合指标。
  第五条 河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由其委托的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已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负责实施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完成后,按规定分别到省、市、县(市)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批复文件及复印件;
  2、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
  3、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及相关资质证书和复印件;
  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及复印件;
  5、工程设计图纸、文件;
  6、其它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按规定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申领项目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作中不断完善检测手段,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管理方法,依据国家、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合同文本等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重点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设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工程竣工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以质量监督工程师为工程项目监督负责人的质量监督组,具体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持证上岗,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工程的特点、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要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使用功能和关键工序作出监督计划,并应将必须监督的重要部位及安装中的重要环节,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监督工作中,对检查中提出的问题要监督整改落实情况,并将责任主体提交的整改报告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与测试资料,按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对建设工程参建各方
  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建设报建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审查;
  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4、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
  5、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2、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3、勘察、设计成果、图纸及设计变更,勘察、设计人员签字出图章手续齐全;
  4、设计单位无指定材料、设备生产厂家等行为。
  第十六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与承担任务相符;
  2、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3、现场监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
  4、制订监理规划、细则,并按监理规划、细则进行监理;
  5、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6、发现使用有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现象应及时制止,对发生的质量事故,及时督促、配合责任主体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资质相符,有完整齐全的施工手续及合同;
  2、施工管理机构人员配套齐全,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落实;
  3、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4、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5、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6、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第四章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
  1、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监督方式为主,并辅以科学的检测手段;2、抽查参建各方主体对分项工程的检查、验收及执行标准的情况,手续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3、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且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基础上,对分项工程及关键部位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4、按规定对结构工程的关键部位、重要项目进行抽查测试;
  5、查看现场分项工程的操作工艺,确保施工质量所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6、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监督检查:
  1、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2、对预制建筑构件、混凝土管材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及施工技术资料核查:
  1、核查参建各方主体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检查验收及执行标准情况,手续应齐全,数据应真实、准确、有效;
  2、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且经监理单位确认基础上,核查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整体观感质量,并对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测试,测试结果记录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据;
  3、检查工程质量保证资料。
  第五章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情况等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2、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报告主要内容:
  1、质量监督报告表;
  2、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关键设备及功能项目监督抽查情况,以及抽样测试情况;
  4、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的核查意见;
  5、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意见;
  6、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处理意见;
  7、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经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签认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然后向委托部门报送。
  第七章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实行质量监督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工程施工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6、市政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抽测资料;
  7、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劳动安全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八章 罚  则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如发现违法、违章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有危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行为,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和工程质量低劣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停工。需要处罚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者未认真执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而发生质量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执行任务直到撤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格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到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文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按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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