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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3:47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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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干流河道安徽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有销售所采砂石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二)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并符合水工程堤顶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四)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并依法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的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强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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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收悉。
经研究认为,杨金容之夫于1976年与交通街道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经房管部门同意,交纳了契税,且价格合理,交付多年。特别是居委会在诉讼期间,又报请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审批手续。故该买卖关系已经具备了我院(1985)民他字第14号批复规定的要件。据此,我们同意省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承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杨金容的诉讼请求。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鹰潭市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原告:杨金容,女,54岁,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系鹰潭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月湖区赵家巷34号。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主任饶桂金)。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广场居民委员会(主任胡普秀)
争议房屋座落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70号,两层石木结构,楼上楼下面积计90.98平方米。此房屋是原告丈夫缪火阶1974年继承他父亲缪祥茂的遗产。1976年3月,缪火阶经过当地房管机关审核同意,以1084.46元的价格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1985年以后,此房划分给新建和广场二个居委会),写有买卖契约,买方交付了房价款随即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
1982年11月,原告丈夫缪火阶病故,1988年4月1日,原告首先以“典当”要求回赎,后又以买卖房屋她“不知情”为由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
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缪火阶于1976年3月将房屋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成交的,有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且原告在1987年7月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判决买卖关系有效。
原告不服,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中院对此案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有效。理由是已经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长达十多年未提出异议。故买卖关系早已成立,全部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理由是缪火阶只有权出卖自己那一部分(即:半栋房屋)房屋的权利。而无权出卖妻子杨金容的那一部分房屋;第三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无效。理由是国家一贯政策规定:不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如确需购买也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交通街居委会购买此房时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贯精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故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把握不准,故向本院请示。
本院承办人认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以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理由是:
1.成交时,买卖双方完全自愿;
2.写有房屋买卖契约;
3.买方交付了房价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十多年时间;
4.缪火阶当时将房屋的全部契证交给了交通街居民委员会,只是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照章交纳了房屋交易税(经电话询问,中院民庭的同志说办了过户手续)。
5.原告在其丈夫将房屋出卖给交通街居委会11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其它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6.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因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鹰潭中院应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民庭集体讨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其理由是: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长期使用管理了该房屋。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国家一贯强调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限制之列,被告在诉讼期间补办区人民政府批准手续符合最高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虽然一贯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买私房,但居委会不是机关、部队,也不是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属于限制之列,无须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居委会属于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单位,那么,其在诉讼期间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宣布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述处理意见当否,请予批示。
1989年7月22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湘教发[ 2008 ] 51 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教育强省的决定》精神,为在我省高等学校遴选、培育和建设一批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能为国家和湖南经济社会发展解决重大科技问题的优秀科技创新群体,进一步加强高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我们制定了《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省高等学校遴选、培育和建设一批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能为国家和湖南经济社会发展解决重大科技难题的优秀科技创新群体,进一步加强高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以下简称创新团队)一般应以国家或省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为依托,以优秀领军人才为核心,形成优秀人才的团队效应,实现科技资源的有机整合。主要从事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基础研究,对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两型”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支撑和引领作用的应用性研究。所从事的研究有明确的知识产权目标或产业化前景,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切实可行。

第三条 创新团队的带头人应具有创新性学术思想,较高学术造诣和组织协调能力。团队带头人应为本省高校科研教学第一线的全职人员,并获得部省级人才计划资助,具有主持部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经验。

第四条 创新团队应是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的研究集体(8人以上),具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共同研究的科研问题、合理的专业结构、年龄结构以及良好的合作机制和氛围。


第二章 资助范围、申报与评审


 第五条 创新团队的资助范围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已获得国家和教育部创新团队计划资助的团队不再列入本计划支持范围。

第六条 创新团队申报名额由省教育厅下达。高等学校根据基本条件和省教育厅的申报要求组织校内申报,经校学术委员会遴选后择优向省教育厅推荐申报。省级创新团队原则上应从校级创新团队中推荐。

第七条 申报创新团队需由学校管理部门统一报送《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申请书》和学校推荐公函。

第八条 省教育厅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的创新团队进行会议答辩评审,在此基础上形成建议资助方案。

第九条 省教育厅对专家提出的建议支持方案进行审核,经公示半个月无异议后正式公布获资助的创新团队名单。


第三章 支持措施与管理

第十条 “十一五”期间,全省共资助创新团队50个左右。

第十一条 创新团队的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团队的科学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研究经费一次核定,分年度安排,资助期限为三年。学校要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对立项建设的创新团队进行配套资助,并严格执行现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十二条 获资助的创新团队及团队所在学校应按照《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申请书》的有关承诺,支持和组织团队的科学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团队带头人应按年度填写《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年度工作进展报告》,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经所在高校学术委员会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

第十三条 创新团队研究产生的科研成果均应标注,中文标注为:“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资助”;英文标注为:Aid program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ve Research Team in Higher Educational Instituions of Hunan Province.

第十四条 创新团队应加强国内外的学术交流与合作,资助期内至少应组织一次国际或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

第十五条 在资助期内,创新团队所在高校要及时了解、掌握获资助的创新团队的工作状态,协助解决研究中遇到的问题,营造良好的学术科研环境。

第十六条 创新团队带头人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所在高校应及时向省教育厅提交调整的书面报告,经审查后由省教育厅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资助。

第十七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考核小组,采取适当方式重点对资助团队的标志性创新成果进行评估。对创新成果显著,发展潜力大,创新氛围好的创新团队可建议继续给予新一轮的支持。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本办法并根据本校科技创新及科技人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制定并实施本校的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

第十九条 本项目遴选资助的省属高校科技创新团队,省教育厅优先推荐其申报竞争教育部创新团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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