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5:05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从事国内首次推出的复杂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前,应将相关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并书面咨询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必须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且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上述所列条件。如果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二款:“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了应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尚未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从其母国/母行会计标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是由第三方作出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董事会应至少每年对现行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重大变化时,应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分为两款,作为第一、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金融机构负责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与负责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金融机构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的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得到董事会的批准,或得到由董事会指定的高级管理层的同意。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要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要书面明确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的权限以及责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有明确的惩处制度。”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薪酬与衍生产品交易盈利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而增加交易风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应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出现重大风险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继续扩大,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的境外总行(地区总部)对其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 
(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获得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从事国内首次推出的复杂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前,应将相关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并书面咨询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必须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且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上述所列条件。如果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五)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 
(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了应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条 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我国尚未有相关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从其母国/母行会计标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是由第三方作出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二)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四)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六)交易员守则; 
(七)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八)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境内的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和其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能否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董事会应至少每年对现行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一致。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重大变化时,应相应增加评估频度。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批准和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金融机构负责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与负责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监测或控制人员可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金融机构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的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得到董事会的批准,或得到由董事会指定的高级管理层的同意。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要严格执行止损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等。 
对于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种类,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和条件做出专门规定。 
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金融机构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并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 
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 
(二)影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适当合理地运用担保等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措施来减少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的水平。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九条 融机构要书面明确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的权限以及责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有明确的惩处制度。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薪酬与衍生产品交易盈利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而增加交易风险。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应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 
第三十二条 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出现重大风险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继续扩大,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具体情况。 
外国银行分行的境外总行(地区总部)对其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衍生产品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电话录音等资料。电话录音应当保存半年以上,其他资料在交易合约到期后保存3年,以备核查,会计制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在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衍生产品交易信息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现金融机构未能有效执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所需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可暂停或终止其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资格。 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有关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西
藏不发):
根据国务院决定,农业发展银行业务范围进行相应调整,全行要集中精力做好政策性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的管理工作,尽快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因此,总行1998年2月17日发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农发行字[1998]22号)的各项考核指标,已不适应当前? 飨罟芾砉ぷ鞯囊螅芯烤龆ㄍV怪葱小? 为切实加强农业发展银行的经营管理,围绕信贷资金封闭运行的主题,总行正在研究制定新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和办法。在新的考核办法未出台前,各级行必须立即按照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新放收购贷款与新收粮棉油价值比率
计算公式:考核期累计粮棉油收购值÷考核期累计发放粮棉油收购贷款×100%
二、调销货款归行率
计算公式:考核期累计回笼销货款归行额÷考核期企业累计回笼销货货款×100%
三、调销货款收贷率
计算公式:考核期累计收回贷款额÷考核期累计销售回笼货款中应归还贷款额×100%
四、收息率
计算公式:本季实际收回利息÷本季应收利息×100%
五、挤占挪用贷款下降率
计算公式:考核期末不合理贷款占用“比年初”数÷年初不合理贷款占用余额
六、期末库贷比例
计算公式:考核期末粮棉油库存值÷考核期末粮棉油贷款余额×100%
具体考核指标的确定,各项考核指标与费用、个人工资和公益金如何挂钩,将在新的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中予以明确。
上述考核指标均与《关于建立粮食(棉花)贷款管理月报制度的紧急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0号)中规定的项目相对应。



1998年5月12日

中国红十字会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救助规则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救助规则

(中国红十字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循人道主义宗旨开展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助工作,致力于减轻受伤害者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联合会)制定的《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紧急、恢复重建阶段开展救助工作。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自身的资源情况和救助需求,向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而产生的最易受损害人群实施无偿救助。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同级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救助工作,负责管理处分所接收的救灾款物,通过红十字会的组织系统实施受援地区的救助活动。
   第五条 红十字会在接收使用救助款物和项目时,应与捐赠者定立捐赠协议并明确产权归属,行动中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和所定协议,如救助计划和物资分配去向需调整须报上级红十字会批准。
  第六条 红十字会救助行动应迅速有效,应与传播人道主义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贪污、挪用和变卖救助款物,不许违反采购规定和纪律,不许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在本辖区内开展募捐活动;在本辖区外的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成为当地政府救灾组织成员,并明确红十字会在政府救灾计划中的职责。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救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工作体制。除紧急情况外,总会不受理越级上报的救助申请或越级下达工作指令。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必须配备或明确专人负责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的救助工作。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循人道主义宗旨,履行以下主要救助职责:
  (一)制订救助工作规划,建立与救助工作相适应的组织体系,征募、培训从事救助活动人员;
  (二)协助政府组派救护、防疫力量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三)协助政府进行受灾群众的转移、安置和救助工作;
  (四)组织灾情考察,决定并实施救助行动计划,同时根据灾情变化,修改正在实施的救助计划和方案;
  (五)在条件和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协助政府参与灾害与突发事件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六)募集、管理、接收并分发救助款物;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四章 灾害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建立灾害信息网络和报告制度。
  上报灾害信息必须及时准确。
  第十四条 灾害信息要与当地政府的灾情统计核对并附有媒体报道和影视资料。
  第十五条 灾情报告应分类、分期上报。首期灾情报告应做到及时,不超过48小时,主要内容须包括受灾时间、地点、灾害种类、伤亡情况及急需救济计划;后续报告除首期报告内容外,应包括受灾人口、无家可归人数、房屋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及救助计划变动情况等指标。数字统计应随灾情发展累计上报,为上级红会制定救助计划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上报的灾害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允许虚假瞒报。
  第十七条 灾害和救助信息的对外发布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章 呼吁与捐助款物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根据灾情和需求决定是否向境外通报灾情或呼吁境外援助。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未经总会同意,不得直接向国外及香港、澳门红十字会,台湾红十字组织和其他救援组织呼吁并寻求捐助,但可以接收国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的、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救助款物。接收情况应报上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条 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剩余的款物,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和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转为红十字会备灾之用。
  第二十一条 对所接收的不适用于救助工作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者和上级红十字会同意后,可进行调剂后用于救助活动。最终使用情况应向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赠者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储存、转运、使用救灾物资过程中所产生的附加费用,由受益地区红十字会向同级政府申请补助,亦可同捐赠者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从自筹捐款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支付救助活动过程中的行政开支,不得逐级重复提取。


第六章 物资采购、分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根据捐赠者的意愿和灾区需要,制定物资采购分配使用计划。计划报上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救助物资的采购分发计划应由二人以上专人负责(不包括主管领导)。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各类物资时要遵循招标法的规定并参照其他有关文件,对竞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原则选定供货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参加竞标的供货单位在投标的同时应提供样品。招标方的红十字会要严格审样并封存,以备验收。供货单位确定后,双方应依法签定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八条 验收救助物资须二人以上,根据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运。在加工、运输、分发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应采取退货、返工或换货等措施处理。因质量原因造成损失并情节严重者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对所接收的物资必须及时做好清点登记并迅速分发使用。紧急阶段,按上级要求限时到位。

第七章 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救助活动必须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捐赠者和当地政府指定的国内外审计机构的审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和条件。审计结果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对救助款物在接收、分配、使用等环节的文字记录,包括银行汇票、报价单、合同单、付款发票、分配通知、接受收据、受灾群众签收册等,应分级妥善保存并进行自查和分级检查,准备接受审计。
  第三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接收、处置和采购分发救助款物过程中,应当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于2001年2 月24 日开始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