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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4:15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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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若干条款修订的决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国家星火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订,决定改为:
1.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须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方可申报请奖。
2.第十五条:“国家级星火奖申报书”是申报国家星火奖的基本技术文件,必须详细、如实、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每一申报项目须填写二十份申报书,报送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3.第三十条:
星火人才培训奖:主要承担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承担者 不得超过五人。
星火管理奖:主要完成单位 不得超过三个。
主要完成者 不得超过五人。
4.第三十四条,增加: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领导者,将授予星火特别荣誉称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提名并报送推荐材料,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5.首届国家星火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从已获省、市级星火奖或已鉴定、验收项目中择优推荐。
其余条款不变,请按此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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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3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市科技突出贡献类;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铜陵市科技合作类。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审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技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技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评委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评委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主要由专家、学者担任,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评委会批准聘请。
市评委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实施科技创新取得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研究开发或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应用于经济或社会发展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重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铜陵市科技合作奖授予与我市或有关企业建立长期科技合作关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境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科技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二等、三等3个等级;铜陵市科技合作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或组织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技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单位可自愿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并须经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三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填写《铜陵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推荐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评审程序为:
(一)候选人及候选项目推荐;
(二)市评委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市评委会终评。
第十六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评委会提出奖励类别、获奖人选和等级的初评结果。
第十七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提出的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及铜陵市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市评委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进行审定,并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市评委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核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由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其中科技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并随经济发展逐步增长。
(一)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50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10万元,二等奖奖金6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其中医疗卫生类项目奖金:一等奖奖金5万元,二等奖奖金3万元,三等奖奖金1万元;
(三)铜陵市科技合作奖:奖金5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备案),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励评审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铜政〔2002〕19号)同时废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现代房地产业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空前发展,就房地产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愈来愈复杂,迫切要求法律对其规范和调整。各国纷纷颁布了大量有关房地产的法律,主要包括土地法、住宅法、规划法和房地产交易法等。目前世界各国制定的房地产法,从性质上说,大部分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

  由于房地产及房地产业的一些特殊性,使国家对这一领域的干涉更甚于其他一些经济领域,国家通过制定各种相关法律,来控制房地产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最大限度降低交易成本,调整权利配置,达到效益最优,从而实现整个经济的协调发展和良性运行。

  一个国家的房地产法律法规,是确定和维护该国家(地区)房地产制度,推行房地产政策,解决房地产业存在的问题,以及保障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施房地产管理权能的法律依据。由于房地产行业具有很强的投机性,这种市场行为带有极大的盲目性,会导致社会总量失衡,妨害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损害公民利益,造成社会不公平。对此,国家应通过房地产立法加强对该行业的调控和管理。一般来说,发达国家普遍重视房地产立法。就世界范围综合来看,各发达国家房地产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法规数量多,涉及范围广

  房地产涉及地产和房产,反映的经济问题很复杂,不可能由一部法律包罗万象、面面俱到,只能依据若干法律、法规共同作用,相互补充。因此许多国家(地区)针对房地产问题,进行了大量立法活动。根据1979年日本《国土六法》所载,该国有关土地的法律多达500多个,而关于住宅建设的法律、法规多达几十个。台湾地区的土地法规则有257个。新加坡先后制定了与土地有关的法令20多个。在香港,涉及房地产的法律条例就达50多个。

  目的明确,条文细致

  日本关于住宅建设的法律大多在第一条写明其宗旨“以提供大量的住宅和住宅地、改善国民的居住环境,安定国民生活为目的。”此外,日本还通过了大量的建设基准法具体规定了住宅的建设区域、建设标准、住宅规格、环保要求,从而保证了住宅建设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与规划相符合。

  韩国于1962年公布的《土地征用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制定该法的宗旨是:“规定关于公益事业所需的土地征用和使用事项,以期提高公共福利和同私有财产权的协调,从而对合理使用、开发国土和发展作出贡献。”

  英国最早于1946年制定的《新城法》是国家干预土地利用的开端,后来对城市土地管理的细则,就是以此为依据,加以改进、深化和充实的。

  以基本法为主,主攻方向明确

  各国房地产立法均有其基本法,且不论条文长短,都规定了明确的主攻方向及实施效果。

  日本关于地产的基本法是《国土综合开发法》和《国土利用计划法》。其旨在综合利用、开发和保全国土,同时使产业布局合理化和提高社会福利。关于房产的基本法是《住宅建设计划法》和《住宅金融公库法》,其旨在改善国民居住环境,安定国民生活。

  台湾在土地方面的基本法是《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它们全面、深入、细致地对土地制度、土地所有权及地籍管理、土地使用、土地税收、土地征收等方面从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重要的土地领域还专门制定了专项法律法规。

  新加坡则以《土地征用法》作为其关于土地的基本法,并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先后颁布与土地有关的各项法令。

  关于房产,各国均以《房产法》和《住宅法》作为基本法,并与此相关配套制定各种法律法规。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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