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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0:45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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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①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②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检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检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对不在北京或省级分局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和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检查处理。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五)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通过下列来源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局检查发现;

5其它。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笔录。

第十五条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处理。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包括事前检查和事后核查。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事前检查的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检查人员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见格式四),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见格式五),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③、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后三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必须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六),“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七)。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根据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做出处罚的外汇局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八)。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可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备案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九)。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四十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存档期限为五年。

第八章 复审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八条 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五十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见格式十)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一)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五十二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对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对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及其相关办案程序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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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授予行政处罚权的分支局及未授予处罚权的支局,未授予处罚权的支局只能依此《程序》进行检查,不得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

②“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

③“停业是指暂时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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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的通知
余府发〔2008〕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若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简易程序制度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主要包括:

㈠对行政警告不服的;

㈡对数额较小的罚款不服的;

㈢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的;

㈣情节简单、无需对事实进行调查,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㈤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明显错误的;

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

㈦对已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主动提出自行纠正的;

㈧事实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提出,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并确定案件承办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独任审查,制发《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受理的通知及转送通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审签。

第五条 对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员应要求申请人及时补充或更正,对需要补充或更正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对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承办人员依据申请人的口述,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二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告知申请人并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㈢对依法应当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承办人员在二日内将申请书等材料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办人应在决定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收到答复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尽早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承办人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交换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制作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有权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应在十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稿,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正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停止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复议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承办人进行审查,其理由成立的,由承办人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且不适用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



第三章 听证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制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召集相关人员对案件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㈠涉及人数较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㈡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

㈢有较大影响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㈣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

㈤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必要时可以将听证事项向社会通告。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在本单位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一名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作为书记员。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㈡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㈢准许证人在听证会上作证;

㈣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㈤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书记员负责听证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㈡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㈢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陈述、举证、相互质证、辩论;

㈣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争议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相关参加人发问;

㈤当事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不收取费用,但是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应当自行负担。



第四章 和解、调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调解适用于涉及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应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和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调解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检查制度。检查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制定检查方案,组织人员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方式包括集中检查和抽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

㈡行政复议工作是否体现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宗旨;

㈢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㈣行政复议办案效率;

㈤行政复议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㈥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建设情况;

㈦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检查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进行通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并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有关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下级行政机关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建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起草。

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机构领导审查后,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建议书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制发。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并将行政复议意见书执行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半年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每年2月底前将本机关上年度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

㈡下一步行政复议工作打算。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了解、统计有关情况、数据的基础上草拟,经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查后,报主要领导签发。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径送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章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在对矛盾焦点突出、法律关系复杂和带有群体性、政治性敏感因素的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的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需报以下材料: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和案卷材料复印件;

㈡报备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需要报备的资料报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径送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下级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等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备案结论答复下级行政复议机构,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报备的材料存在问题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及时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由其自行纠正。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不纠正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十五条 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十六条 错案责任,应当依据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职责的;

㈡不支持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职责的;

㈢不依法履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保障职责的;

㈣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㈠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的;

㈡不依法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

㈢不依法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的;

㈣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的;

㈤未按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的;

㈥不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的;

㈦不依法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的。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及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㈠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㈡不按照法律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㈢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㈣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和其他渎职、失职的;

㈤违反法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㈥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㈦向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㈧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㈨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㈩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十一)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十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下级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下级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三)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四)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五)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自己签发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六十二条 因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失察未发现或者指出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而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承担监督不力的错案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与会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

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需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正确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错案的,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㈡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㈢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十七条 错案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建议,依法转送有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制定与发布行政法规,是宪法赋予国务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国务院推进改革开放,组织经济建设,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为了提高行政法规的权威性,使行政法规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国务院决定改
变现行的用文件形式发布行政法规的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现在起,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令;经国务院批准、部门(含部、委、行、署、直属机构、国家局)发布行政法规,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
二、发布行政法规的令,包括发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三、经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开发布的行政法规,由新华社发稿,《国务院公报》、《人民日报》应当全文刊载,国务院不另行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都应遵照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存档备查。
附件(略)



198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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