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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案件认证的方式/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20:01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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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认证,是开庭审理中,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合议庭可视情当庭归纳认定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综合认证奠定基础。总体上讲,认证,是由法官为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须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过程。
(一)认证的原则
1、公开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关键。司法公正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基础的。
2、说理原则
认证应当说明理由,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以此为标准充分阐明确认或否认的理由,客观、全面、实事求是地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各种情况,依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3、合议原则
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是合议制,认证是合议庭成员集体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确认的诉讼活动,不能由审判长个人说了算。
(二)认证规定
《行政诉讼法》未规定法官如何认证,《行政诉讼法解释》也未规定,《行政证据规定》则作了明确。
1、总体规定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其中,“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明确了法官行使审查判断证据权力时的具体方法。
2、具体规定
证据“三性”的要求,《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证据真实性要求。
(三)认证规则
《行政证据规定》依据证据效力的不同,大体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第五十七至六十二条)、需要补强的证据(第七十一条)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第七十条)并明确了自认规则(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和优势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
(四)认证纠正程序
(五)操作方式
1、认证的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的审理情况对一些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和争议不大的证据,当庭确认证据的“三性”,为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和合议庭评议奠定基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或合议庭一时难以判断的证据,当庭可不予认证,可在合议庭评议后宣判时予以认证。
2、认证的时间。可根据质证情况而定,可以在质证后即认证,也可以在当事人发表综合辩论意见前认证。
3、认证时应注意认证的规范表述


作者: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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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5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本省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照本省车辆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共享机制,并与地方税务机关互通应税车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适用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每 辆   12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92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120元
4.0升以上的   48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
(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
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 辆   36元
船舶   机动
船舶 小于或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1吨至2000吨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1吨至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1吨及其以上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市中心区广场是指东方红广场、锦源广场、锦程大道及锦桥。
第三条 进入城市中心区广场管理区域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中心区广场在有关部门接管前,暂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接管后由接管单位负责。管理单位应保持广场设备设施完好,正常开启使用;及时清扫卫生,维修受损地面,保持环境整洁;加强绿化管理和养护,保持绿化良好生长态势。市文化、公安、城管执法、工商、规划、环保、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给排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
(三)机动车在广场行驶和乱停乱放;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
(二)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四)盗窃、损毁或拆解绿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五)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美观。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抛撒冥纸和随意燃放鞭炮,焚烧树叶、枯草等;
(五)在喷泉、水池中洗涤、投掷物品;
(六)其他影响广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有关职能部门和广场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进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的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广场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和活动人数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二)广场管理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使用广场开展的活动含宣传、广告、文艺、商业等内容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并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广场管理单位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用于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第十三条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广场内公共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各类公共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派驻广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和公正执法,收取罚款时要出具财政部门统一收据。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无理取闹等妨碍、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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