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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2:34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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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的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同级 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景观作用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发现树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采取治理、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治理、复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管理,对一级古树名木每季组织检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半年组织检查一次。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单位或者场所以及苏州园林、名居古宅内的二级古树名木,按照一级古树名木的要求进行检查、管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选定有资质的专业队伍,从事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治理、复壮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或者资助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避让和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古树名木截干、切根的,应当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植或者截干、切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生产和生活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
(三)在树上缠绕绳索、挂物、钉钉、刻划;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确认死亡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损伤古树名木较轻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伤古树名木较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处以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损伤鉴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2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16日发布的《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旅行社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到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经拟设地的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星级旅游饭店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星级标准评定。
评定一星级旅游饭店,由饭店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核准;评定二、三星级旅游饭店,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申报四、五星级旅游饭店,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定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并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全国统一的导游证;
(二)持有所服务的旅行社签发的任务派遣单或者接团计划书;
(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应文明、健康;
(四)按照规定的行程安排旅游者的旅行和游览活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改变行程计划中的景点、餐饮点和购物点,增加收费项目;
(五)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旅行和游览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多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离团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七)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九)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规范合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 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发布旅游信息统计预报系统;
(二)制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分流预案,及时进行疏导;
(三)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四)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及时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告知旅游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 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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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1990年1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五章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宣传教育、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送新兵、接收退兵和兵员储备等工作。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确保兵员质量。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省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部署。女兵的征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直接分配名额并规定征集办法。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的征兵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为适龄公民。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应征。
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内不迁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可以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十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海岛和边远山区农村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经市(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自行到站接受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进行兵役登记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以及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义务证》的意见,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身体目测、病史询问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基层单位应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自行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国家《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确定专人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政审工作人员应根据征兵政治条件的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条 基层单位应择优向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推荐合格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方面集体审定新兵。
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审定新兵;潜艇水兵、潜水员在市(地)范围内择优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张榜公布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交接新兵工作,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被批准入伍的潜艇水兵、潜水员的集中与交接,在市(地)所在地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运送新兵工作,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第七章规定的办法进行。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六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而被退回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公安机关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退兵应在国家《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驻海岛和边远偏僻地区交通不便或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新兵确有困难的,退兵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天。退兵出缺的名额不再补换。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市(地)征兵办公室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征兵办公室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第五章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制度。
省征兵办公室应协助省兵役机关动员部门,根据战时动员需要划定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
第二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规划,将接兵部队需要的专业技术兵名额分配到相应基地轮流征集。同一部队的专业技术兵三年内不在同一储备基地征集。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条 征兵期间参加招工、招干被录用的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的,应入伍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实行兵役义务证制度。适龄男性公民,应接受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义务证》。
《公民兵役义务证》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或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例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领导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当年征兵命令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9日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要求,结合保理业务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理委员会”)是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保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三条 保理业务自律的宗旨是:依法合规经营,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客户利益,共同促进保理业务持续健康运营和发展。

第四条 保理业务自律的基本要求是: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诚信经营,不损害客户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自律约定

第五条 成员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配备高效、安全、可靠的保理业务电子支持系统。

第六条 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成员单位的商业信誉,不得利用任何不当手段干预或影响保理业务市场秩序,不得泄露客户商业秘密,坚决杜绝恶性竞争、垄断等市场行为。

第七条 倡导成员单位不断整合自身资源优势,创新保理业务产品,拓展保理业务服务领域和服务内涵,为客户提供更加全面的贸易融资服务。

第八条 成员单位应协作开展保理业务调研和宣传,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和意见,支持建立行业指引和业务规范,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发起的保理行业工作规则的制定与推广。

第九条 成员单位应共同发展保理业务市场,协作举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及业务推介活动,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举办的保理业务推介、资格认证考试和业务研讨等活动。

第十条 成员单位应加强业务交流以及互惠互利合作,共同促进多层次信用体系建设,实现对不良保理商户风险信息的共享。成员单位应依据诚信原则开展资信查核工作,避免对保理商户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或浪费资信系统资源。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建立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及时向保理委员会报送业务数据和信息,保证保理业务统计工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保理委员会和监管部门的工作,积极参加保理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促进行业政策、法规及信用环境建设。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共同维护业内人员正常流动秩序。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保理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单位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鼓励成员单位互相监督,向保理委员会举报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十五条 保理委员会有权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并通报检查情况;定期组织保理业务经营状况的综合测评,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十六条 保理委员会应本着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及时查证和处理违反本公约事件,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权益,维护保理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保理委员会可以根据违约程度对违反本公约的成员单位采取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进行内部通报批评等措施,对涉嫌违规经营或触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将有关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反映和检举。

第十八条 保理委员会应代表成员单位积极与监管部门开展沟通交流,定期、不定期向监管部门反映保理行业相关信息、风险状况和监管规范建议等,可协助监管部门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公约经保理委员会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报中国银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由保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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