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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9:54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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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1997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技术力量的作用,规范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及职责,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委任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委任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认证等项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工作的企事业计量技术机构。
未取得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资格,不得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的考核、评审、认证、培训、仲裁检定等项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对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资格审查和委任,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民航总局按工作性质,审批下列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一)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
(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
(三)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四)民用航空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
(五)根据工作需要审批的其他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第六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掌握计量基础知识、计量检定测试理论知识,有丰富的计量检定、测试实践经验,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并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地掌握计量基础知识、有关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三)依法取得相应项目计量检定员证,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三年以上;
(四)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熟悉国家GB/T19000系列标准,对GB/T19022.1标准能正确理解、熟练掌握,有较丰富的企业计量管理经验,从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取得工程师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参加对除本单位以外的申请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评审和认证;
(二)参加除本单位以外的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项目的审定;
(三)参加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理论知识和现场操作考试,审核签署考核成绩,并提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建议。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培训的人员除外;
(四)参加起草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考试题目的拟定;
(五)参加对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的企业进行评审。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咨询的企业除外;
(六)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委任代表在工作调动或者职业变更时,应当以书面向民航总局报告。
第八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按照规定条件,由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推荐,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推荐文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填写《民航计量技术委任代表申请表》;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对所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组织对有关人员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现场考查;
(三)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证书,并对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训。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一)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的;
(二)推荐单位要求终止的;
(三)不能公正履行其职责,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任期的。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按照下列专业范围,审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
(一)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
(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的技术考核;
(三)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
(四)其他计量技术专业范围。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从事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技术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条件;
(三)有足够数量持有有效证件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四)具有与保证委任项目相对应的计量技术文件和管理制度;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所承担培训项目的计量标准器具及配套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教员;
(四)具有两名以上的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五)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进行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和修理;
(二)进行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校准规范、测试方法的制定和修订;
(三)进行计量仲裁、计量监督;
(四)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编写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建立考试题库;
(五)对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考核,制定技术考核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
(六)签发民航总局认可的各种考核、认证、仲裁报告和检定、测试证书及考试成绩单;
(七)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由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提交《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报送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授理与否的决定;
(三)授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及技术标准组织考核;
(四)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相应的委任单位代表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第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单位代表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继续承担委任业务的申请,经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证书有效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申请终止的。但该申请应当于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不当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职责的;
(三)经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申请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缴纳技术审查考核和发证工本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内有关申请书、证件、印章的式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境外计量技术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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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贸易,同意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承认,存在着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有利条件。考虑到各自的发展条件以及使外贸多样化和改善外贸结构的意愿,双方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在海关关税、捐税以及外贸手续和进出口商品交换方面,双方相互给予已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由于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或小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而产生的优惠;
  (三)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而产生的优惠。

  第三条 双方的商品交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各自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现行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私营企业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的支付,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 双方同意,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根据相应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现行价格确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双方特别有兴趣向对方出口的商品及劳务参考清单,并予以适当的宣传。该清单并无限制之意,其宗旨在于尽可能使双方的货物及劳务交换达到平衡。

  第八条 对产自和来自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产品,未经原出口国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九条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间贸易代表、代表团和小组的往来并提供便利,鼓励举办博览会、贸易展览会和开展其它促进两国贸易的活动。

  第十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列物品发放许可证、批准进口,并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捐税:
  (一)样品、商业宣传材料、样本、价目单及小册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
  (三)生产厂家或经营商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证而运往对方国家用于更换的商品,只要这些商品产自发运国并符合该国现行法规。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执行不应妨碍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一)保护国家安全;
  (二)保护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
  (三)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条 对本协定范围内两国企业和机构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必要时应尽量保证为所交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的商品交换运输方面,双方应尽量优先使用分别挂有两国国旗的船只。双方同意,通过两国政府有关机构就缔结两国海运协定尽早开始技术性谈判。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指定以下机构负责协调和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委内瑞拉共和国为外贸协会。

  第十五条 双方将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轮流举行会议,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毕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孔萨尔维
      (签字)          (签字)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本)

(1989年6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9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罢免、任命,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或者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的3-4月份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请假者外,应当出席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确认新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六)准备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各代表团预备会议召集人,召集会议推选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事项,如有不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提出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五)主持大会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有关议案的意见,提出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可以对会议日程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和有关报告,由各代表团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席团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小组,办理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根据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文件和有关事项依法公布;必要时也可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后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作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重新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凡能够在会议期间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会议期间处理确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和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也可以提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八条 提出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并应当公布候选人得票数。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给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询问、质询和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的,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必要时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调查工作完成后,由调查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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