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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8:17  浏览:9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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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潮府[1999]11号 1999年3月6日颁发)



  第一条 为推动和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展我市民营科技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与同类型国有、集体科技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并为其提供业务指导。

第六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下岗等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七条 开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个体、合伙、合作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现有民营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依法申报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从事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三)引进专利、非专利技术和新科技成果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四)生产、示范和销售新产品、中间试验产品。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办理资格认定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等事由的,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效益好、发展潜力大并具有一定规模、一定数量专业技术人员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冠以市级名称。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

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符合国家、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规定的条件,可按规定申请减免税费及享受其他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减免的税费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免税,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有较广阔的市场前景、科技含量高的科研(生产)项目,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生产用地,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类人员同等权利。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确认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并依法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按期向有关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审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技行政、工商、税务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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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动态管理,规范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科学、客观、公正和公开,根据《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7]403号),在前期试行的基础上,科技部编制了《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动态管理,规范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评价结果公开、公正、科学和客观,根据《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高字[2007]403号),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实施
(一)由科技部组织开展示范中心的绩效评价工作,包括制定评价指标体系、评价程序和评价标准,并负责评价结果的认定和发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和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协助科技部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示范中心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工作步骤
(一)指定评价机构。科技部指定客观公正的评价机构,负责承担示范中心绩效评价的具体工作。
(二)报送相关材料
参与评价的示范中心于每年1月25日之前报送《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报表》。3月31日之前报送经过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年度监督审核)证书复印件。逾期不报者,视同自动放弃示范中心资格(在规定时限之前书面申请并经科技部批准延期上报的除外)。
为使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对示范中心采用同一指标体系,按企业类和事业类分别考核排序。
1.企业类中心。即工商注册为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注册为事业单位但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送的财务报表为:经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三张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同时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鉴定的“收入支出表”。
2.事业类中心。即在有关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报送按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表”。所报“资产负债表”及“收入支出表”必须经审计机构审计鉴定。
(三)组织绩效评价和公布结果
1.科技部采取组织专家组、委托专门机构等方式对所有参与评价的示范中心进行绩效评价,获得评价结果。
2.科技部高新司每年6月30日前公布通过绩效评价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名单。
三、评价指标体系
(一)评价指标及权重
一级指标 权重 二级指标 权重 三级指标 权重
财务数据评价指标 70 中心规模 40 资产总额 30
职工人均资产 30
实收资本 20
职工人均资本 20
发展能力 30 收入总计 30
非政府性收入比率 30
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20
业务增长率 20
财务效益 30 主营业务利润率 30
平均净资产 40
净资产收益率 30
统计数据评价指标 30 人力资源 40 职工总数 40
学士学位以上人员比例 30
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 30
服务成效 30 服务企业总数 50
联系科研院所及专家总数 50
沟通交流 30 报表及时与准确性 30
参加行业活动情况 30
信息沟通情况 40
(二)指标解释
1.财务数据指标
(1)资产总额
取值于评价当年“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总计”的“年末数”。
(2)职工人均资产
职工人均资产=年末资产总额/年末职工人数。
(3)实收资本
取值于评价当年“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的“年末数”。
(4)职工人均资本
职工人均资本=年末实收资本/年末职工人数。
(5)收入总计
取值于评价当年“收入支出表”的“收入总计”的“年末数”。
(6)非政府性收入比率
非政府性收入比率=非政府性收入总额/本年度收入总额×100%。
(7)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企业类中心:“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取值于评价当年的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的“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本年实际数”;
事业类中心的“主营业务收入净额”=本年收入总计-本年其他收入。
(8)业务增长率
业务增长率=(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9)主营业务利润率
主营业务利润率=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100%。
(10)平均净资产
企业类中心: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
事业类中心:平均净资产=(净资产年初数+净资产年末数)/2。
(11)净资产收益率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2.统计数据指标
(1)职工总数
指在本中心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停薪留职人员)以及聘期在一年以上的中心长期聘用人员的数量。
(2)学士学位以上人员比例
指获得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职工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3)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
指具备中级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职工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4)服务企业总数
指当年接受过中心提供某项服务的企业数量。若某企业接受过多项或多次服务,仍按一个企业计数。
(5)联系科研院所及专家总数
指当年联系的科研院所的数量以及通过生产力促进中心联系实际为企业开展咨询或培训的专家数量之和。
(6)报表及时与准确性
按时、认真填报统计快报和年报,报表中未发现虚报、瞒报、漏报指标。
(7)参加行业活动情况
按要求参加行业相关活动。
(8)信息沟通情况
及时向科技部和协会报送中心相关活动讯息,及时编写报送中心简报等,通过各种媒体加强对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宣传的情况。
四、计分方法和采集渠道
(一)单项指标的最终得分
1.财务数据评价指标
每个三级指标数据按变换公式处理,计算出该指标的变换值,变换值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变换公式为

其中,i代表第i项指标,j代表第j个参评中心, 为第j个参评中心的第i项指标数据, 为该指标在全部参评中心该项数据的最大值, 为该指标在全部参评中心该项数据的最小值, 表示第j个参评中心第i项指标数据的变换值。
2.统计数据评价指标
(1)人力资源和服务业绩中的三级指标,根据上报的统计年报的数据,分段给出相应的分值,即为变换值。
三级指标 取值区间 变换值
职工总数 ≥100 1.0
100> ≥70 0.8
70> ≥40 0.6
40> ≥15 0.4
<15 0.2
学士学位以上人员比例 ≥85.0% 1.0
85.0%> ≥75.0% 0.8
75.0%> ≥60.0% 0.6
<60.0% 0.3
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 ≥80.0% 1.0
80.0%> ≥70.0% 0.8
70.0%> ≥60.0% 0.6
<60.0% 0.3
服务企业总数 ≥2000 1.0
2000> ≥1500 0.8
1500> ≥1000 0.6
<1000 0.3
联系科研院所及专家总数 ≥500 1.0
500> ≥300 0.7
<300 0.4
(2)沟通交流中的三级指标根据评价年度的情况,由评价机构按照优、良、中、差分四档,相应给出1.0、0.8、0.6、0.3的分值,即为变换值。
3.单项三级指标的最终得分=变换值×该项三级指标的最终权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二)评价指标的最终得分
评价指标的最终得分为所有三级指标的算术和。
(三)指标采集
1.财务数据的获取
上报的财务报表。
2.统计数据的获取
各中心报送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数据。
五、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一)科技部根据评价机构提供的评价结果,确定抽查对象,并组织相关工作组进行抽查,核实评价结果。
(二)对评价结果排在前20%的示范中心,同等条件下,将在国家或地方生产力促进中心业务能力建设项目优先考虑。
(三)对评价结果排在后10%的示范中心,将给予警告;连续两年排在后10%的,视为未通过年度绩效评价,并取消其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资格。
(四)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串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的示范中心,一经核实后,取消其示范中心资格。
(五)自动放弃或被取消示范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再申报示范中心。
六、附则
(一)本细则适用所有示范中心。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实行的细则同时废止。
(三)本细则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曹文安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编辑部,福建 福州 350007)


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强制措施;完善;公民权利保障

一、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辩证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由此想到了王牧教授为孙谦老师的《逮捕论》所作的序中的一段精辟论述:“其实,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1]  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手段。考察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对比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一)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就能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种做法赋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和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没有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但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相近之处,但在实际内涵上却有根本的不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体现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所以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实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则对其羁押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无义务为国家惩罚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
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因为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无能为力,法律并未赋予他申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四)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然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最长不超过72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先行拘留相分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一般是48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似。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二)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否则,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在无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2]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对可能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长至96小时,但必须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的6小时后,必须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这样的复查每隔9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如果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侦查机关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显然与“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甚远。
(六)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存在侵犯人权的必然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我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措施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能够适应刑事案件的各种不同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具有可操作性,既能适应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完善,仍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然。主要体现在:其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即在原则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不宜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二,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可以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条件的严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足以证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不完善,也必然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七)监视居住执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应当说,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根据这些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不会侵犯公民权利。但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行为,因而在执行监视居住时,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犯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例如,派执行人员住进被监视居住人家中,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进行监视;又如,违反规定,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或者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对办案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这种违法监视居住的行为,法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本身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能,因而对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听之任之。
(八)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只需公安机关批准,不需要经检察院审批,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均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批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对“另有重要罪行”的规定本身含糊不清,“六部委”的这一规定又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大权赋予了公安机关,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而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两个月的决定只须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即可,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极大威胁。
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强化公民权利保障
(一)树立无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当代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假定(或推定)为无罪。这一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充分的体现。例如,对于疑罪,应按有利被告的原则处理;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则上均能获得保释,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均为例外。
应当说,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是值得我国借鉴的。长期以来,由于受“左”倾思潮的影响,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采取了排斥的态度,在刑事诉讼领域,偏重于惩罚犯罪,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则有所轻忽。经过多年的拨乱反正和思想解放,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原则渐渐接受。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批判地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例如,控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但是,我国法学领域对无罪推定理念的确立并不彻底,《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也并不充分,例如未确立反对被告人自证有罪的原则,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在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由于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实际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罪人来对待的。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原则上应处于被羁押状态;又如,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逮捕的人实际上就是犯罪人。虽然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但是毕竟还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而对于这一部分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机关对其采用的限制或者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重侵犯。作为公民,显然没有义务要为国家惩罚犯罪的职责付出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甚为必要!
(一) 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将世界各国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能兼顾人权保障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吸收过来,为我所用;又要立足我国实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只讲借鉴,照抄照搬,脱离我国国情。
从我国的实际看,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在诸多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当前我国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之势,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甚至危及当政者威信和形象的犯罪也频频发生,惩治官员腐败已经是十分严峻的政治任务。在此环境下,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迅速有效地惩治犯罪而言,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支持,也无法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经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严重不足,也对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加强构成了内在的限制。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变革的加快,各种传统的和新型的犯罪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侦查资源的严重不足。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由于警力严重不足,侦查技术、侦查装备严重落后,侦查水平低下,面对严峻的犯罪,往往是疲于奔命,穷于应付。在此情况下,对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过高的人权保障要求是不现实的,也是较为困难的。
面对这样的国情,笔者以为,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与国际接轨,而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逐步完善。具体而言,当前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的第二日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复议、复核时,应召集案件承办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由案件承办人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对此进行反驳。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即应明确规定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组织,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另外,对于逮捕后在羁押期限内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仍应报检察院审查批准,而不应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以彻底杜绝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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