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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监督在立法思路上应实现“三个转变”/张志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7:19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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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监督在立法思路上应实现“三个转变”

张志华、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

【内容提要】: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以强化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研究主旨,以当前立法现状以及法学理论的不足为研究导向,多层次、多视角、多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进而提出民行监督在立法思路上应实现“三个转变”,即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规定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关键字】:民行 检察监督 抗诉 再审 转变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职权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民行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民行工作要与时俱进,就必须不断更新观念。在民行监督的立法思路上,应努力实现三个转变。即: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规定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一、在监督内容上,实现由规定简单的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向规定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全面维护司法公正的转变
全面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坚持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有错必纠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条重要原则,而实现司法公正要靠科学、公正、严密的程序作保障。在立法规定和现实司法工作中,存在“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的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思路上加以探讨和研究:
(一)从民诉法对提起再审的条件看,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不科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论任何人违反法律,都应当平等地受到追究。但是,对公民提起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就使有法必依大打折扣。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检察院应当抗诉,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系国家司法机关,若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违反了法律,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必须纠正的。而立法却把“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揉在一起,在内容上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既有执法不严之嫌,也有授违法不究之柄;在表述形式上也是不科学的,此规定的前提是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却用“可能”这一尚不能确定的动词来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适当的。修改该法条的思路是,只采用该法条前半部分,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检察院应当抗诉,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二)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看,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规定的过于笼统。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却未进一步规定具体的受理、审查程序,以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过程各行其是,随意性极大。致使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在这一审查程序中未能得以贯彻执行,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甚至导致再审程序难以进入。解决以上弊端的思路是,依靠立法来规定明确的审查程序和制度,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再审申请的受理部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抄送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实施监督;受理部门对每一再审申请及所有申请材料必须登记归类;实行回避制度,受理部门不得将再审申请及有关材料转交或变相转交作出原生效裁判的部门;审查人员应认真听取各方陈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论是否受理,必须书面答复,尤其是审查合议后决定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具体理由,以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同时,还应规定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三)从民诉法对再审申请的审理过程的规定看,缺少公开性。司法权要有公信力,关键就在于公开审判。现行民诉法规定,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都应公开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进行判决。这就为不公开审理再审案件打开了方便之门。为何终审不能终?除了暴露出一些法官素质不佳外,也说明再审程序的具体设置欠科学。否则,当事人岂敢不断挑战终审判决?但是长此下去,势必影响法制权威。为了使再审具有公开性,笔者认为应在民诉法中设立详细的再审理由,明确各级法院的再审管辖权限,强调再审必须公开审判,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明确检察院在再审中的法律地位及具体职责,在一系列具体的程序、制度的指引、规范和保障下,再审“终审难终”的现象可望消失,再审裁判的终审法律地位才能真正确立。
二、在监督方式上,实现由规定单一的抗诉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应该是全面、有效的监督,应当包括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提出抗诉、监督执行等环节,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就无法充分完整地体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立法也应从不同方面体现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直接监督,有效地防止和纠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达到维护诉讼公正和保护国家、社会重大民事利益的目的。
(一)应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况下,基于法律监督职能,代表国家将一定种类民事、行政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并未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而涉及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却时有发生。因此,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重大国家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且无其他途径可救济的条件下,应准许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这种诉权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种国家诉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例如: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案件,对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重大违法案件均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二)应参与重大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参与重大民事诉讼全过程,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但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参与重大民事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应将开庭的日期、地点及案由等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于人民检察院做好派员出庭的准备。2、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更不能对法官裁判案件施加影响,即不能妨碍司法独立。3、参与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依法确定,建议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力,以便建立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填补检察监督的空白,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民事诉讼案件,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4、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应以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为重点,及时保护这些权益。
(三)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是我国现行民事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唯一方式。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的形式,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这对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造成了实际操作的种种困难。笔者认为,要使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应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进行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抗诉一经提出,就应立即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审理,所以不存在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的问题。
2、应明确规定抗诉案件的审限。审限规定关系到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避免“迟来的正义”发生的根本保证。审限应从接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后开始计算,此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从接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3、应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及权限。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出庭的地位、任务和权限均无明确规定,检法两家在这些问题上常常争论不休,直接影响抗诉案件的审理和监督。因此,立法中应作如下规定:首先,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不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是对国家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予以监督,享有特殊的诉讼权利。其次,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包括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再次,要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的权利。检察人员至少应有下列权利:第一,参与法庭调查权。包括有权要求法庭出示证据,有权要求审判长允许其向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加人发问,有权要求法庭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第二,检察建议权。指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有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第三,发表庭审意见的权利。即在庭审结束时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评价,并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
(四)应授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的权利。首先,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它们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活动,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其他相关人员产生实际的影响,必须公正地行使执行权,因此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存在着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问题,因此,不应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
三、在监督途径上,实现由规定统一的上级院抗诉向上级和同级院抗诉并重,注重监督效率的转变
监督途径单一,是民行监督的又一弊端。现行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设定的监督方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情形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此规定,各级检察院只有地市州级以上检察院才有民事再审抗诉权。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只有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权,唯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才具有抗诉权。但上级检察院要直接、迅速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错误还缺乏有效途径。从司法实践看,往往多是当事人几经申诉,难进法院再审大门而转向检察院申诉,即检察院的抗诉多来自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由于受交通、经济诸因素制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反映的多,受理的检察院必须首先把案情、事实、证据搞清楚,才能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通过审查才能决定是否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检察院进行再审查才能定夺是否抗诉,确实费时费力,诉讼不经济。特别是对级别越高的法院,这种抗诉方式使检察院更难实施有效监督。事实上,对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也多采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法。再进一步看,对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错误的生效裁判,检察院哪怕是最高检察院也鞭长莫及。原因极明显:不论再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特别是要纠正最高法院的错误裁判必须依靠最高法院自身。这样,法院执掌的是实质可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力,再审抗诉启动再审就引发了诉讼程序上的不平衡。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实践中,人们形容再审抗诉与再审冲突的现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这一不良后果,也提出了当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作为“运动员在运动场上竞技”时,到底该由谁充当总裁判员的问题。
上述问题的改革思路在于:第一,立法应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检察院的抗诉,启动民事、行政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应送交检察院,以利于检察院进行监督。当前法律规定的由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有悖法理。按我国宪法,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互相制约。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样应当是先有起诉,再有审判,不能诉审不分,诉审交叉,诉审一家抓。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是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实行集权式再审。一方面,让应作为裁判者的法院自己认为自己审判错误提出再审;另一方面,又作为裁判者来审判自己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但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而且实质上既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又分割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的再审抗诉权。法院自告自审,有违司法原理,有违诉讼程序科学分工,更有违司法程序公正与正义。对此,改革的方式应当是法院再审必须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为前提,法院按自己担当的角色在任何审判程序中都只能专司审判,这样,立法才科学,程序才公正合理。从多年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多来自于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立法规定法院直接启动再审实无必要。再从国外情况看,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其再审程序的启动,立法都明确规定为由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进行或检察机关提起。这些有益的经验值得借鉴。第二,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规定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由同一级检察院向同一级法院提出,以弥补民事、行政诉讼中,上级检察院由于未参加一、二审而没有案情基础之不足,而且也便于及时监督、及时纠错,避免转了一大圈又转回原审法院这种诉讼极不经济的情况发生;第三,应明确规定若最高检察院的再审抗诉被最高法院驳回后,最高检察院仍认为最高法院裁判错误的,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两院必须执行。这样,不仅再审程序公正,而且更符合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体制。
总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内涵,是国家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立法的简略和不完善,导致了现实司法实务上的磨擦。抗诉是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唯一方式,而抗诉制度本身,在具体实施上仍然缺乏立法规范,现今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只能是一种局限性很强的被动监督。 强化民行法律监督,是时代的要求,是法制进步的要求。面对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必须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探索民行工作的新思路。只有在民行监督的内容、方式和途径上实现根本性的转变,民行工作才会出现崭新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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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湖财行〔2002〕43号



市级各行政单位、各区管委会、市本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浙财行[2001]3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所属行政单位请自行转发。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附件: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二○○二年二月八日







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差旅费开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按照节约、从紧、必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乘坐交通工具标准

(一)正、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为:飞机一等舱、火车软席车、轮船二等舱、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下同)。

(二)除本条(一)款所列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为:飞机普通舱、火车硬席车、轮船三等舱、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

第三条 交通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且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四条 杂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及通讯费等)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报销杂费,省外出差在每人每天15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市(指市本级,下同)外出差在每人每天10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其乘坐往返机场的民航专线客车费用,可以在以上限额之外再凭据按实报销。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下派、支援工作以及参加省内、外会议期间和各种培训班学习期间,不实行杂费报销办法。

(三)市内出差凭据按实报销市内交通费(不含出租车费)。

第五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一)款所列人员的住宿费按实报销外,对其他工作人员采取限额控制、超支自负的办法。每人每天住宿费限额标准为省外150元、市外120元、市内80元。超限额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为30%。

同一次出差,可以住宿费发票为凭,按平均每天住宿费计算报销。

(二)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六条 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25元、市外15元、市内10元,按出差的自然天数计算报销。

适用本规定的单位,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仍按我局湖财行[1997]219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出差补贴包干”。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下派、支援工作等,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15元、市外8元、市内5元,休息天不算。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车船,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坐车船超过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25元伙食补助。

(四)参加各部门、各系统举办的培训时间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培训班,培训期间伙食自理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省外15元、市外8元、市内5元。

培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培训班,培训期间伙食自理的,按上述标准减半发给。

具有会议性质或伙食非自理的培训班不发伙食补助,培训班所在地人员不发伙食补助。

第七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会议(除洽谈会、订货会外),会议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以及会议场租费、资料费、公杂费、空房费等,均应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单位统一开支。参会人员应在会前咨询、了解会议费用开支情况,对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的会议,可拒绝参加。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限报销伙食费、住宿费。

第八条 不脱产人员参加市级、区级各部门以及乡镇组织的活动,其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计发误工补助,每人每天的误工补助标准分别为20元、15元、10元。伙食补贴和往返车船费比照工作人员办理,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者不再发给伙食补贴。参加各部门举办的与生产经营管理和分配有直接关系的各种专业性、技术性训练班,不发误工补助、伙食费、车船费等各种补贴。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按以上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补助

汽车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与一般工作人员相同。其他各种补贴按月人均200元的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人员的补贴,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出差伙食补助

(一)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人员;

(二)对方招待或回单位报销餐费的人员;

(三)待分配人员;

(四)借出人员;

(五)已享受讲课补贴、野外津贴、下海津贴和其他作业津贴的工作人员;

(六)在所在地参加各种临时办公室、指挥部、领导小组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单位可视情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2年2月9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368号
2003年3月28日


  现就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56号)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二、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三、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财税字[2002]56号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本通知第二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四、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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