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8:59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双版纳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三日



西双版纳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
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文件的通知》(云民保〔2007〕20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是指政府对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生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地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家庭。
(二)城乡低保边缘家庭(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200%以内)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针对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因子女上学(不含自费择校生)教育费用过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等因素,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实施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和审批: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致困原因及时段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委会接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入户调查、核实、评议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村(居)委会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五章 临时生活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资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筹集:
(一)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慈善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对临时生活救助提供的资助,纳入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统筹安排;
(三)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本县(市)临时生活救助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上报州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县(市)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二)县(市)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公布本辖区临时生活救助情况,实行救助对象、救助情况、救助金额三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三)监察、审计部门应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得再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县(市)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档案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受理事项。
第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申请书主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档案名称、内容、规格、数量;
(三)档案移转方式(出卖、转让、赠送、交换、携带出境)和事由;
(四)申请单位或个人意见(盖章);
(五)档案或档案的复制件有受让单位的,应注明受让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受理部门认为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九条 受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并填写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档案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档案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档案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以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受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审查事项。
受理部门与审查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受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立即将申请材料移交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档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第四章 期限与送达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公场所或网站公示申请材料目录,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见附件1)执行。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档案行政许可文书,应当按照《档案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执行,统一编号并加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对于非行政许可类的审批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和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