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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8:32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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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境)培训,是指我市行政、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习科学管理经验及其他需要到国(境)外学习有关业务知识的工作。
  第三条 出国(境)培训工作要贯彻“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博采众长、控制总量、规范管理、保证质量、狠抓成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国家部委及贵州省审批的我市有关人员参加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严禁假借出国(境)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严禁通过旅游渠道安排出国(境)培训。
  第六条 市外事侨务办与市人事局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使出国(境)培训工作做到有计划、有秩序、有效率、有成果。
  第七条 市人事局归口管理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自行组织人员出国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我市自行组织出国(境)培训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0月初,市人事局按照省外专局的文件要求发出《关于申报出国(境)培训团组的通知》,由各单位在11月底前申报下年度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各单位申报内容应包括培训目的、培训内容、培训对象、考察机构、培训地点和时间等。
  第九条 市人事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经济发展工作的重点以及国家外专局关于出国(境)培训的总体指导方针,采取统一规划和各单位申报相结合的方式,既突出重点,又适当考虑各方面实际需求拟出年度出国(境)培训计划后,提交市政府审批。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将市政府批准的出国(境)培训计划上报省外专局。
  第十条 省外专局对具体培训内容和出访人员进行审核行文通知出国(境)培训专业、班次、时间、费用、资助比例、培训人员条件等并附《培训审查表》后,市人事局根据省外专局通知和我市的培训计划向市政府提出拟安排学习培训的建议意见 。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参加培训单位或人员按程序填报《培训审查表》,由市人事局报省外专局。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单位或人员接到省外专局下发的出国(境)培训批件后,按市府办发〔2002〕91号、〔2003〕114号文件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市外事侨务办在确认渠道正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申报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后,予以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不批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团组。贵州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由市外事侨务办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接到我市出国(境)培训计划外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境外培训通知时,在报名阶段必须按照市府办发〔2002〕91号文件的要求,先征得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报名。无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主管领导意见而自行报名的,外事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我市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省审批的培训团组人员,接到出国(境)任务批件后,持相关资料到市外事侨务办办理申报手续。市外事侨务办在确认渠道正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申报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后,予以办理相关审核手续。

三、人选条件

  第十五条 严格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政治合格、遵纪守法、专业对口、身体健康的业务骨干出国(境)培训。
  第十六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下。
  第十七条 同一个培训团组内,一般情况下不能有同一个单位两名或两名以上负责人参加。
  第十八条 参加专业技术培训(一个月以上)和参加中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培训者均须取得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BFT)高级证书。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可免予参加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
  (一)获得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出国(境)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
  (二)参加过其他经国家承认的统一外语水平考试,取得合格证书者;
  (三)曾在国(境)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出具单位人事部门或留学进修证明,并在出国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者。

四、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国(境)外培训机构要求选择具有良好信誉、较高专业水平,具备培训条件和培训经验的法人。
  第二十一条 出国(境)培训项目执行时,选择经国家外专局评估和认定的国(境)外培训机构进行合作。中长期出国(境)外培训项目要选择经国家外专局认定的国(境)外知名大学或科研机构、大企业和专业培训机构承办。

五、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外专局和财政部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开支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审核出国(境)培训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局在年初预算中单列专款。预算内培训经费安排完毕后,原则上停止审批非特殊情况下的出国(境)培训。

六、出国(境)政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下发后,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对出国(境)相关人员进行政治审查。

七、出国(境)教育

  第二十五条 出国(境)培训派遣单位在出访前,市外事侨务办、市人事局、市国安局应对培训团组和人员进行出国(境)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
  (二)了解所去国家(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基本情况;
  (三)熟悉与培训有关的业务知识;
  (四)明确培训任务、日程安排和组织分工等。

八、国(境)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是熟悉业务,善于管理,能带领学员圆满完成培训任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随意更改日程计划和培训内容。

九、成果跟踪

  第二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回国后十五日内,向市外事侨务办、市人事局提交培训总结报告,报告培训任务执行情况、学习收获和工作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事局负责培训成果的总结、跟踪和推广工作。


十、附   则

  第三十条 赴台湾地区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手续由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外事侨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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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6号公告(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发布)有关规定,现将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公告如下:
  一、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时,应当由双方分别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二、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并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向其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三、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转让给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时,比照本公告第一、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五、使馆和使馆人员将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出售给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时,应当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向其主管海关递交照会及经使馆和特许经营单位盖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由使馆和使馆人员参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特许经营单位向其主管海关补缴税款后,海关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六、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转让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doc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关编号
Customs Serial No.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外交公/自用物品转让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TRANSFER OF ARTICLES FOR OFFICIAL OR
PRIVATE USE BY DIPLOMATIC MISSIONS

申请日期: 车架号:
Date of Application: Chassis No.:
物品名称Descriptions 规格/型号Speci./Model 数量Quantity 进口(受让)日期Date of Entry (Transfer) 转让价格Transfer Price 备注Remarks

出让方名称:
Name of Transferor:
出让方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字: 出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or’s Organization:

受让方信息
Information on Transferee
外交机构及常驻机构Diplomatic Mission & Resident Organization 外交人员Diplomatic Staff 常驻人员Resident Staff
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and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Chinese and/or English)身份证件号码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 姓名(中英文)Name: (Chinese and/or English)性别Sex 国籍Nationality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Date of Birth Year Month Date 护照或通行证号码Passport/Pass No. 居留证件号码Residence Permit No. 身份证件号码 ID No.所在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Organization Name & Customs Code电话Telephone
受让方负责人签字: 受让方所在机构签章:
Signature of Head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Official Seal of Transferee’s Organization:

上项申请,海关已予批准,并自批准日起七日内有效。
This Customs has granted the approval, which is valid for seven days starting from the date of its issue, of the above application.
海关印章: 经办关员: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Customs Seal: Signature of Customs officer: Date of Issue: Year Month Date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师工资待遇、工资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统一发放,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或者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退休时享受其基本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产权单位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银行,应当为购买住房的教师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足额缴纳教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适当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由办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子女报考师范类院校,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报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教师,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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