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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9:37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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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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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违反规定强令企事业单位在指定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违反规定强令企事业单位在指定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199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所属企事业单位将存款存入指定银行,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极易引发金融机构支付风险,危及社会安定,必须立即纠正并严肃查处,防止此类问题再度发生。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维护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机构信誉,按市场经济原则规范运作,为建立新型的银企关系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除国务院特殊规定之外,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强令企事业单位到指定金融机构开户存款。对已出现的问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对其中已经或可能形成支付风险的,要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妥善加以解决。对顶风违法违纪,继续干预企事业单位开立存款账户造成金融风险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各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存款账户的管理,严格执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有权按照“自愿、自主、公平”原则选择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服从开户机构的管理。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做好资金调度工作,对合法存款要保证及时支付,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开户单位动用大额资金特别是动用存在中小金融机构的大额资金,应提前通知开户金融机构,以便调度资金保证支付。严禁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逃避银行账户管理和逃废银行债务。
三、各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改善金融服务。要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手段,改进金融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等措施争取客户,严禁以不正当方式搞恶性竞争,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对违规高息揽存的金融机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制止和严厉惩处,对到期存款应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
四、人民银行要认真做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及时制止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干预金融工作的做法,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对隐瞒不报、制止不力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人民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协调工作,及时解决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问题;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资金调度,按旬或按月监测金融机构特别是中小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性,促使金融机构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对一些实际资产大于负债的中小金融机构出现的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在落实还款计划、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可给予适当的再贷款支持,防止发生系统性支付风险,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


印发《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印发《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电管〔2010〕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际通信网络架构保护措施,保障国际通信网络运行稳定可靠,促进国际通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网络架构保护措施是指对国际交换设备、国际传输设备、国际传输线路等通信设施、设备所采取的多重节点、多重路由、负荷分担、自动倒换、冗余配置等保护措施。通过采取上述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隐患,确保网络运行稳定可靠。
  第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国际通信业务节点应当设置在国际通信业务量集中且国内传输资源丰富的节点上,国际通信业务节点所在地应当具备相应技术力量确保国际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通信业务节点之间应当实现相互安全保护。
  (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合理分配国际通信业务量,尽量均衡不同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间的网络负荷,任一城市的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疏通的语音、互联网业务所占比例原则上应当不高于同类业务总量的50%。
  (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针对国内同一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业务应当连接到不同的国际业务节点或设置安全备用路由,确保国内某一国际业务节点的故障不会影响该地区的全部国际业务。
  (四)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针对国内去往业务量较大国家和地区的业务应当分布在不同的国际业务节点上,确保某一业务节点故障时,避免去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全部业务受到影响。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只与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直达电路时,应当能够通过第三方转接疏通去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国际业务,避免去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全部业务受到影响。
  (六)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国内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相互配合,制定应急预案,当一方的国际通信网络出现严重故障时应当能够借助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通信网络疏通相关业务。
  第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包括海缆登陆站、入境站、卫星地球站等)以及国际海缆、陆缆等国际传输线路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传输网络应当综合采用国际海缆、陆缆和国际卫星传输系统,形成不同的空间地理位置互补的国际传输网络系统。重要的国际方向应当不断建设完善多条海缆或陆缆,路由应当尽量分散。国际传输系统之间应当实现相互保护。
  (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重要方向的业务应当分布在不同的国际传输系统上,通往重要方向的传输系统,应当具有一定的冗余容量,保证故障通信恢复使用。
  (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至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应当至少具备两个物理路由,并应当能够通过国内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转接疏通国际业务,保证单点故障发生时国际通信业务不中断。
  (四)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之间应当采用专用大容量传输系统或者通道来承载,传输系统的拓扑和物理路由安排设计合理,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单点故障发生时国际通信业务不中断。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的国际海缆系统在国内原则上应当实现两个登陆点登陆,系统原则上应当成环保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国际陆缆系统的跨境段原则上应当实现双路由保护。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或租用的国际传输系统资源应当结合业务情况安排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尽量避免在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易发区、张网捕鱼作业频繁区敷设海缆。已在上述区域敷设海缆的,应当建立陆上保护线路,优化海缆路由,并做好相关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预案、应急处置预案。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海缆保护的宣传和巡护,采用技术手段监测海缆保护区内渔船动态情况,避免渔业捕捞作业对海缆的破坏;应当定期对各海缆承载的语音及互联网业务通达国家方向、业务的均衡负载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减少地震、台风等原因造成多条海缆损坏时对国际通信业务的影响。
  (七)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国际海缆登陆站之间建设陆上迂回路由,在其中一个登陆站或海缆发生故障时,通过陆上迂回路由将业务疏通到其他登陆站。
  第五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采取以下网络架构保护措施:
  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的业务和传输网络能力应当满足业务发展需求,其使用的国际传输网络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机制。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的交换设备应当适时进行重要数据备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重视区域性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局的网络运行安全和物理环境安全,做好相关国际通信设施的反恐应急处置预案,因地制宜采取多重节点、多重路由、负荷分担、自动倒换、冗余配置等措施,确保任一线路或设备发生单点故障时国际通信业务不能阻断。
  第六条 涉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通信的网络架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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