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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01:34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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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药监人[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及各直属
单位,驻局监察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体制改革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提高人员
素质,现对“十五”期间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十五”期间,是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打基础的重要时期。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
建3年多的实践来看,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监管水平还不能适应新形势新
任务的需要,亟待解决思想作风建设薄弱、职能转变不到位等问题。因此,必须进一步加
强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培训工作,尽快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良、作风清正、纪
律严明、行动快捷的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专业化队伍,更好地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
的职责,维护执法部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工作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
导,认真贯彻落实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干部教
育培训规划的总体要求,加强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增强系统性、针对性和实用性,建
立自上而下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各司其职的人员培训机制。当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将按照抓作风、抓基础、抓基层的精神,首先要抓好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及
药品监督员培训示范班,发挥示范培训的导向作用,以点带面,不断提高药品监督管理队
伍的整体素质,适应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三、培训职责: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负责制定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工作总体规划,
紧紧围绕局党组提出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具体负责制定局机关公务员及直属单位领导
干部、人事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干部、人事处长年度培训计划。
制定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师资及青年干部培训示范班的人员年度培训计划。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与人事教育司共同负责制定药品监督员培训示范班的
人员年度培训计划。以市场监督司为主,人事教育司协助。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驻局监察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制定相关人员的培
训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实行申报制度,机关各司室、驻局监察局须按
要求将年度计划按时报送培训主管部门审核,经局领导审核同意方可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中心按照“十五”培训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有关的技
术业务工作及列入年度培训计划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公务员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
人事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干部、人事处长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任
务。组织实施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药品监督员、师资及青年干部培训示范
班的人员培训任务,并进行培训质量评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十五”培训规划的要求和每年确定的培训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实
际需要,负责制定本地区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
组织实施。

建立培训工作汇报制度,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年度培
训工作情况逐级报送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培训内容: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导干部的培训须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组织实施,按需施教。
熟悉掌握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WTO规则,学习现代管理知识和技能。围绕全局性重大问
题和实际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理论思考与政策研究。着重于提高政治理论素养、综合协
调能力及处理复杂事务、明辨是非的能力,掌握科学决策的方法。增强法制观念、大局意
识、廉洁勤政意识和公共服务意识。

公务员培训侧重于思想作风建设、能力建设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开拓创新、调查研
究、学习能力、交流与沟通的能力。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廉洁勤政意识和公共服务意识。
熟练掌握英语、计算机、公文知识等基本技能。

药品监督员培训侧重于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学习掌握法律法规、执
法程序、处罚程序、监督管理实践案例分析、药品抽样、快速检验及药品监督执法的基本
知识和基本技能。不断学习药学及生物学领域的新知识,掌握药品检验的新方法,熟练运
用现代信息手段追踪科技发展的新动态,掌握数据处理的基本方法。培养廉洁、勤政、务
实、高效的工作作风,提高交流与沟通的能力。

人事处长培训侧重于加强政治理论知识学习,切实打牢人事干部的理论功底。加强思
想作风建设,树立公仆意识。学习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现代人事管理技能和人事政
策法规。把理论知识学习、核心能力训练与研究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提高工作水平和
创新能力。

师资培训侧重于职业道德建设,学习了解国家有关教育培训的政策。熟练掌握现代成
人教育的基础理论与实践,全面了解国内外成人教育的规律与先进经验,掌握与药品监督
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知识。

青年干部培训侧重于夯实理论基础,坚定理想信念,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
基本路线、基本知识、优良传统和作风,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
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加强实践锻炼。

五、培训方式:
各类人员培训示范班采取集中脱产培训方式进行,时间1至3个月。根据不同人员的
岗位职责研究开发培训项目,科学、合理的设置课程,形成系统化管理的培训课件。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举办各类专门业务知识、更新知识、专题研讨式短期
培训、业务及综合知识讲座。
开展系统远程教育,开发高质量的包括影、音、图、文等数字化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软件,
同时注意选用现代优秀远程教育软件,为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在岗学习提供必要的服
务。

加强和教育部门的沟通与合作,积极争取支持,选送系统内公务员参加在职研究生学
历教育,充分利用高等药学院校的教育资源,更好地为药品监督管理服务。

六、深入调查研究,摸清队伍现状。为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各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认真进行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状况软课题调研,全面了解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
建后,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学历层次、知识结构、年龄结构、岗位分布及职责,接受培训
及培训需求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结果分析,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
则,分级分类组织实施各类人员的培训。

七、加强和规范培训基地的管理,在现代培训理论指导下,构建全新模式的培训基地。
根据培训工作的特点,设置、调整内设机构,提高培训基地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努力提
高培训能力和质量。

充分利用全国高等药学院校的教育资源,构建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施教机构网络体
系,扩大人员培训覆盖面,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率。
八、研究制定培训质量评估管理办法,建立培训质量评估机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
主管部门负责对局培训基地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管理局按照国家局的规划和要求负责对本辖区培训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各地区的
培训基地负责培训质量评估工作。

九、建立专兼职结合、动态管理的师资人才库。一是充分发挥高等药学院校师资的作
用;二是在系统内选聘业务水平高、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做为兼职教师;三是充分利
用社会教育资源,聘请一些专家学者来承担教学任务。

十、建立培训教材编写体系。建立一支由专家学者、院校老师和基层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者构成的培训教材编写队伍,不断充实教材编审人员队伍,开展教材编写工作研究,加
强教材评审,保证教材质量。根据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按照有计划、有重点、系列化的
原则,形成各具特色的培训教材体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重点抓紧落实药品监督员培
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作为全国药品监督员培训工作的指导教材。

十一、加强培训工作的需求调研与交流,及时总结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积极开拓
创新,建立以需求为导向的现代培训模式,发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教育培训
工作的导向作用。

十二、要加大对西部地区培训工作政策支持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
战略,重视和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公务员的培训
工作。要在政策上给予适当倾斜,为少数民族、西部地区和边远地区的人员提供更多的国
内外学习培训的机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东部和西部地区、发达与落后地区的相互交流与
学习,进一步提高西部地区的人员素质。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培训工作的重要性,按照江总书记提出的“构筑终身教育体
系,创建学习型社会”的要求,以与时俱进的精神,牢固树立素质教育、终身教育、系统
培训的新理念。健全组织机构和培训管理制度,设置专人负责培训工作。积极争取各级财
政部门对培训工作的支持,加大对培训工作经费的投入,加大人员培训力度,提高人员素
质,确保药品监督管理的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培训计划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驻局监察局2002年培训计划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四日


附件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培训计划

2002年是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建运转及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施
行的重要一年,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队伍2001年-2005年培训规划》
和2002年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关于加强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工作
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
年培训计划》。

一、总体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培训,
重点抓好思想作风建设和能力建设,通过培训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转变
工作作风,增强公共服务意识,重点提高七个方面的能力:一是提高政治鉴别力和抵御腐
朽思想侵蚀的能力;二是提高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织领导能力;三是提高依
法行政的能力;四是提高专业化行政管理能力;五是提高调查研究能力;六是提高开拓创
新能力;七是提高学习能力,以不断适应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主要任务
(一)进行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现实状况的软课题调研,全面了解药品监督管理队伍的
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学历层次、岗位分布及职责、接受培训及培训需求等基本情况,根
据调研、进行统计结果分析,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实用性。

(二)2季度举办《药品管理法》第二阶段培训,参训人员为SDA机关公务员及各直
属单位领导干部。培训内容是在第一阶段培训的基础上,结合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
法》进行专题研讨式培训,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深入研讨如何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
及其实施办法,不断提高执法监管水平,依法行使职权。

(三)第2季度召开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局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分管培训工作的领导、人事处处长,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人事教育司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会议内容是学习、贯彻中组部、人事部“十五”培训规划及纲要;贯彻落实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十五”培训规划及培训工作指导意见;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讨问题,部
署任务。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培训工作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

(四)3季度举办一期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培训示范班。

培训内容是学习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基本的法律法规知识、现代管理知
识和技能。提高领导干部调查研究、科学决策、依法行政、组织协调的能力,提高领导艺
术和领导方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研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若干现实问题。

(五)3季度举办一期县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培训示范班。培训内容是学习党的各
项路线、方针、政策和基本的法律法规知识。熟悉掌握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执
法程序和监督执法实践案例。培养领导干部廉洁务实的工作作风,严格按程序办事,依法
行使职权,提高交流、沟通的能力和执法监管的水平。

(六)2季度举办一至二期执法监督人员培训示范班。

培训内容是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学习掌握法律法规、执法程序、处
罚程序、监督管理实践案例分析、药品抽样、快速检验及药品监督执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
技能,熟练运用现代信息手段追踪科技发展的新动态,掌握数据处理的基本方法。培养廉
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提高交流与沟通的能力。

(七)2季度举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公务员公文知识培训。进一步规范公文管
理,提高办文质量。

(八)2季度举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英语培训,重点强化
口语及听力,采取工作时间与业余时间相结合的方式。

(九)举办综合知识讲座12期,每月一期。内容涉及政治理论、廉洁勤政、保密教育、
国际国内形势、药学理论新动态、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WTO等方面知识,交流与沟通能
力训练。

(十)安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公务员参加中组部、党校、行政学院及有关部门
组织的培训。

(十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驻局监察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
管理队伍2001年—至2005年培训规划》及《关于加强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培训工作的
指导意见》的要求,组织实施有关人员的培训任务。


附件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驻局监察局2002年培训计划

 

主办单位
培训内容
培训时间
培训人员
各省局

分配名额
每班培训总人数
培训班次
委托培训单位
备注

办公室
统计软件网络版
下半年
省局、直属单位统计人员
1名
55人
1
待定



办公室
财务基础知识
上半年
直属单位财务人员


50人
1
待定



办公室
财务管理
下半年
省局财务人员
1名
40人
1
待定



办公室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培训
第2季度
省局法规部门负责人
1-2名
80人
1
待定



药品注册司
药品注册法规(包括新药、仿制药、进口药、药包材)
6月(每期5天)
各省局药品注册管理人员、药审中心、中检所、药典会相关管理人员,审评专家
2-4名
100人
2
中国药学会



药品注册司
药包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10月
各省药包材质检人员、中检所、药典会相关管理人员
1-2名
70人
1
中国药学会



安全监管司
ADR知识的普及
5月
西部地区十二省药监局、ADR中心
2名
30人
1
待定



安全监管司
WHO?/FONT>GCP培训
7月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人员
1-2名
60人
1
待定



安全监管司
药品GMP检查人员培训班
2、3季度
各省从事药品监督管理、药品GMP初审工作人员、以及澳门卫生局药物事物厅2人
3名
100人
2
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安全监管司
特殊药品监管法规
4季度
特殊药品监管人员
副省级、省级局1人
50人
1
局培训中心



市场监督司
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培训
3季度
省局市场处负责人及承办人


65
1
待定



市场监督司
GSP检查员培训
上半年
省局GSP监督管理人员


50
1
待定



市场监督司
网络监督信息系统培训
2季度
省局药品网络信息监管人员


40
1
待定



市场监督司
医疗器械抽样工作培训
3季度
省局医疗器械监督人员


90
1
待定



医疗器械司
注册工作培训
9月
各省局负责医疗器械注册人员
1-2名
70人
1
待定



医疗器械司
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培训
6月
国家局相关监管人员
2-3名
100人
1
待定



医疗器械司
新颁法规培训
4月
国家局、省局检测中心
2名
80人
1
待定



医疗器械司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员培训
5月
MD监管审核人员
1-2名
70人
1
药品认证中心



驻局监察局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相关内容
4-5月
局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班子成员


85人
2
局培训中心



驻局监察局
纪检监察业务
8-9月
省局纪检监察处级以上干部和局机关、直属单位纪检监察人员
2名
100人
1
待定



人事教育司
劳动工资政策、工资统计报表
4季度
局直属单位人事处长、工资管理人员


35
1
局培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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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1993年1月8日市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现《条例》规定的目标。


  第四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可按下列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多数企业继续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或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按一定比例分成,承包期可适当延长;部分技术改造任务较重的微利企业或亏损企业,实行零字包干和亏损包干,企业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处理历史包袱。建立健全企业承包约束机制,完善承包包干指标和考核指标体系,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建立健全企业承包风险机制,普遍推行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建立健全企业的发展机制,克服短期行为,企业留利分配要首先用于增强发展后劲的投资。企业承包的考核、兑现办法,原则上仍按第二轮承包实施方案执行。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进行租赁经营。鼓励具备条件、政策允许的优势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租赁经营其他企业。
  (三)股份制。对有条件的企业逐步试行股份制,在企业买卖和企业兼并过程中,企业法人可以参股,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可以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互相参股,组建股份制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选择部分效益好、管理素质高、有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改造成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选择素质较好、资金来源清楚的小型企业,将资产折股出售给社会法人和个人,进行改造成股份制企业的试点;选择有条件企业的生产车间(分厂)或经营单位实行职工集资入股的内部股份制,职工可用现金入股,承包企业也可将风险抵押金直接转化为职工股份。对已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完善,使具备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的股票尽快在国内或国外公开发行上市。
  (四)一企多制。允许国有、集体、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企业经济管理体制并存。企业可将后勤和服务性机构从企业分离出来,成为国有的或集体的,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既为企业生产服务,又面向社会放开经营,自负盈亏,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企业可通过联合、联营、招商引资,吸收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建立“嫁接”式合资、合营的分厂、车间、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选择部分产品有竞争力、管理基础工作较好、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的企业,进行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方式运行试点。厂长(经理)有权自行组阁行政领导班子;企业可在境外设立经营性机构,也可销售和调剂国际易货贸易换来的国家专营以外的各种物资,外汇收支管理可参照外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的财会制度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金利税率达到国内同行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等水平的,工资标准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基本工资标准执行。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


  第七条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选择部分素质好、自我约束机制较完善的企业进行无行政隶属关系试点,实行放开经营,把企业推向市场。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由过去的行政隶属管理变为行业管理。选择少数经济效益好,发展后劲足的大中型企业,进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试点。


  第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指导和市场需要,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跨行业、跨门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或专项审批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再经其他部门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时,自受理之日起,办结企业法人登记手续不超过十日,办结营业登记手续不超过七日,办结变更登记手续不超过三日。
  企业在已核准的经营范围外从事机遇性生产经营活动,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注册,经征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边申请登记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凭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或资金信用证明,可免交验资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在为企业验资时,不准划转所验资金。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销售价格,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外,其他一律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护、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条 除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和由国家规定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外,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有权决定其产品销售的时间、数量、方式和对象,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自主设立销售机构。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按规定报请在国外设立销售分支机构。
  企业可在内部实行多种形式的销售大包干,销售费用提取比例或纯利润分成比例,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规格、品种不对路或近期不用的原材料,有权自行调剂、串换或在市上议价出售,差价收入单独立帐,不计利润,专款用于购买适用的原材料。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放开对盈利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与外贸代理企业一起同外商谈判、签约,外贸代理企业不得限制。外贸代理企业不得超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不得截留被代理企业的利润。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自主组建集团,达到国家规定自营条件的,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外贸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办理。对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管理权限,给予同自营进出口企业同等的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入境人员或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三条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采取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自主立项,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经委批准。
  对企业已经立项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专业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对建设报批方案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结开工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结的,企业可视同批准,组织施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可向一个或几个银行申请贷款,也可办理担保贷款或固定资产抵押贷款。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市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视企业效益情况及国家批准的企业债券指标,予以审批。指标不足时,由市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家申请增加发行债券指标。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可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报批,税务部门应当在当年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
  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保证实现财产保值、增殖及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并可在年终一次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可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对方单位签定合同后,可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固定资产。
  企业可自主决定一般固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在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时,应当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要按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作为底价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十五以内的,由企业自主定价,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百分之十五以上的,需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工时,应当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录用人数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招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招收农村季节工、临时工。
  企业定向或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的毕业生,可直接安排就业。也可根据用人标准和岗位规范要求,自主决定、择优录用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等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和就业训练中心定向培训的学员。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予以安置。
  同一城镇职工的工作调动,企业间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八条 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对从事专业技术的骨干人员,可以签订长期合同。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人员,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


  第二十条 企业对实行劳动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可采取发展第三产业或开辟其它生产门路进行安置,或有计划地组织转岗培训,重新安排上岗;对不能安置其它工作,本人自愿停薪留职的,可办理一定期限的停薪留职手续。
  企业富余人员在厂内待业期间的待遇,由企业在不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费的前提下,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与其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在聘任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时,可不受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指标、结构限制。
  安排到工人岗位工作的被解聘或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休年龄参照工人退休年龄执行;退休待遇,享受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退休待遇。
  企业一律不定级别。企业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力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聘用或解聘。
  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决定聘任或解聘。
  对经营因难大,亏损时间长的企业厂长(经理),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除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大型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可实行厂长(经理)、书记一人兼,党、政、群领导可交叉兼职。
  对政绩突出,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以连任,可适当放宽退休年龄。


  第二十三条 工效挂钩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由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并安排使用年度工资总额,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学历、职称、资格脱钩。
  企业有权决定对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给予特殊奖励。
  对职工当年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全年的月平均收入征收。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立、调整和撤销内部机构。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一般情况下,每年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企业产品质量重复抽检。
  (二)强制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列入培训计划的各类培训班、研讨班。
  (三)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要求企业厂长(经理)参加会议。
  (四)强制企业征订书籍、刊物、报纸。
  (五)强制企业刊播广告或购买有价证券。
  (六)强制企业参加法定保险以外各种名目的保险。
  (七)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八)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的约束机构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取消工资总额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应当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作为工效挂钩的复合考核指标。对新建扩建项目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要按工程设计标准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实行实物量(工作量)以及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要把实现税利作为复合挂钩指标。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资、奖金分配的民主管理程序和制度。企业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企业违反本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九条 企业每年应从年工资总额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企业不按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责令企业提取。


  第三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对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资产增殖或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后,可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相应的奖金,对厂长(经理)或其他厂级领导干部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政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风险抵押制度,并按规定从每年留利部分中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承包风险抵押金。
  承包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应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完不成经营目标或欠交租金的,应以企业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或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三十二条 对暂不能调整或放开产品价格造成政策性亏损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核定相应的补贴额。企业由于价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补偿,给予补贴、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同经营性亏损。


  第三十三条 非工效挂钩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由劳动部门按照企业亏损额的比例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五,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对亏损严重的企业,还应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的,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六至十,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免职、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定期对财产进行全面盘点和清查,对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整帐目,将毁损的净收益或者净损失计入当期损失。做到帐实相符,防止虚盈实亏。对流动资产损失总额在十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损失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处理。
  企业应收款项超过半年以上未收回的,可在年末按其余额的千分之三至五,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当期费用。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超过上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大修理基金,由按比例提取改为据实列支。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不再划分大、中小、小类别;可一次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时,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按国家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自行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对不提或少提折旧基金的,政府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用自有留用资金补充。
  企业的生产折旧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主导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产品积压的,应当自行转产,政府主管部门有责任帮助企业转产。企业可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产变更登记手续边转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也可由政府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自行申请停产整顿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缴利润。企业除发放职工基本工资外,停发各类奖金、职务津贴和浮动工资;停产整顿期满仍不见好转的,职工工资下浮百分之二十,半年后下浮百分之四十,政府主管部门相应给予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免职、降职、降薪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合并的方案,由合并双方企业提出,报政府有关部门,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企业被兼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后,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经政府批准,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也可划转给兼并企业。
  政府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可定期酌情核减兼并企业的上缴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政府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四十条 企业分立,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清查,划分各立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前提下,可依法给予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解散的企业,在宣布解散前,应当先行关闭,由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的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和资产处理。企业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可以转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上述收益,除按国家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产处理规定》清偿债务外,余留部分由政府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企业被解散后,职工主要由政府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在系统内安置,剩余人员通过人才、劳务市场,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向用人单位推荐,或按有关规定在社会上安置。财政部门应当酌情核减接纳被解散企业职工的企业上缴利润指标。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应当依法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不宜破产的,财政部门应给予资助或由有关部门采取其它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管理职责。企业财产包括由国家资金及其资金收益再投入、企业发行有价证券、技术、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形式形成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定期或不定期地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要制定相应的奖罚制度,以保证企业资产不受损失。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和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要确保国家财产收益不断增长,并为企业提供相关政策。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和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各级政府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为企业提供服务。
  (四)负责审批企业的经营形式,并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决定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不含兼并)、终止、拍卖、破产。在企业自愿前提下,帮助企业搞好可行性论证,做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工作,促进生产要素得到合理配置。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度任免企业厂长(经理),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的奖罚。
  (七)根据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起草企业管理法规、规章,为把企业推向国际、国内两大市场创造条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提出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的具体措施,加强行业管理,搞好全市主要产业的区域布局,搞好综合平衡和结构调整,以保证各行业均衡、配套、协调发展。
  (二)运用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提出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的具体措施,转换价格的形成机制,放开价格,实行市场价格调节。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提出引导企业调整结构,实现资产合理配置的具体措施。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企业实行生产要素优化重组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财务、折旧、收益分配和税收征管等项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建立相应的行业技术研究、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中心,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等各类市场,定期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非法竞争。
  (一)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重点发展机电、建材、化工等市场。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以发展完善证券交易市场为重点,增加证券种类和发行额,扩大股票发行量和易地交易,发展和完善短期资金拆借市场、中长期融资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
  (三)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重点发展区域性的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
  (四)建立和完善劳务市场。通过组建人才交流市场,职业介绍所,劳务中介服务组织,为用工、求职者提供场所。
  (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导,形成若干专业交易场所进行各类技术交易。
  (六)建立和完善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组建企业整体、部分、单项资产以及闲置设备交易市场。
  (七)建立和完善信息市场。与各大中城市信息单位联网,形成较先进的信息网络,为企业进入市场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办市场,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吸引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以商品为龙头,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根据企业间及企业内部经济技术联系的紧密程度,引导企业联合或划小独立核算单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凡实行总承包的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济指标由集团自主决定,政府统一对集团结算。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实行统筹金全额收缴和全额拨付的办法,提倡和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贯彻《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继续完善待业保险制度。
  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企业财产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第五十条 鼓励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劳动部门要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依法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扩大仲裁范围,简化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各类审批权限,必须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履行职责。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如果需要由企业补报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企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政府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政府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企业认为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条例》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宜,遵照《条例》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国发(1990)34号《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由国家直接下达用电计划的华北、东北、华东、华中四大电网,请各电管局立即组织网内各省(市)电力局研究并配合当地计经委按文件要求进行电力资源测算,在季、月度发用电计划平衡中根据需要将新增资源纳入统一分配,以安排好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电,并按此规定编好下年度用电计划建议。
西北电管局、山东、四川等省电力局也要按照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安排好国家重点企业的用电。
今后凡使用由电网安排的新增统配资源的国家重点企业、“双保”企业,都应按照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电费。
请各电管局、直属电力局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部。

附: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1990年5月31日 国发〔199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现行的电力分配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3号)制订的。从执行情况来看,这个分配办法对于加强计划用电管理,保障国家重点企业用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缓解全国电力供需矛盾,从一九八五年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了集资办电、卖用电权、发行电力债券以及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等项政策和措施,缓解了国家电力建设资金的不足,有力地加快了电力建设。与此同时,电力投资从单一的中央投资逐步转变成为中央、地方、企业多元化投资;新建机组的电力分配也随之形成多元化定向分配的局面。由于仅靠中央投资建设的新增电力资源,难以满足国家重点企业用电增长需要,特别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煤炭、石油、电气化铁路、原材料等耗电集中的地区或部门,用电短缺问题尤为突出。解决这个问题,要靠调整产业结构和投资结构,逐步使国家对电力的投入与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求相匹配。考虑到当前一时难以大幅度增加中央对电力的投资,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充分发挥大中型骨干企业作用,稳定国民经济全局的精神,拟在电力分配中提高国家分配电量的比例,增加有效供给,以加强国家调控能力。在继续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电力分配办法提出如下完善、补充意见:
一、电力是国家的重要能源,按照计划发电和供电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因此,对于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燃料供应和运输计划安排,要做到不留缺口。在计划执行中,任何地方、部门、企业均不得随意调减。
二、电力分配计划要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择优供电”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都要认真执行计划,并严格按计划用电,不得超分、超用。
三、对以下电力资源也要纳入国家统一分配:
(一)华能集团公司以及所属公司建设的电厂(不含以煤代油电厂),即现已建成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可根据电厂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要,通过协商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3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正在建设尚未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5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对今后华能集团公司新建的电厂,在立项时要明确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电力资源全部纳入国家统一分配,分配给集资建设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以上所增加的电力分配,不影响有关省(区、市)在跨省电网中原有的电力统配基数。
(二)采用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两分钱”)建设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应按照国家重点企业所在省(区、市)被征收资金的比例提取相应的资源,用来保障这些企业用电量的自然增长。
(三)凡有国家投资的新投产机组在试运期间的电力资源,若燃料是国家供应的,国家投资部分的电量全部用于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若燃料是地方筹集,国家投资部分提取50%安排给予该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在年度计划执行中,当燃料不足而电网设备又有能力时,从地方所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中提取30%,在月度计划中补助给本地区的国家重点企业。
为保障电力生产的正常运营,以上纳入国家统一分配的各类电力资源的电价,仍执行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定的相应电价。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由中央投资的新机电量给予地方的留成比例不得超过10%。水电机组的相应留成电量,仍按原水电部〔86〕水电汛字第26号文件执行。由地方投资及集资部分的新机电量,连同上述给地方的留成电量,各地在分配上应按照国务院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扶贫等政策要求,首先确保农业排灌、化肥、农药、重要市政和人民生活用电,并适当补助老、少、边、穷地区,以及水库库区的用电和国家重点工程施工方面的用电。
五、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卖用电权的电力资源,应由国家重点企业优先购买。
六、要调整投资结构,努力增加重点电网的中央办电投资,以适应国家重点企业和新增大中型骨干企业的用电需要。
对于新的用电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即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时)就要落实电力的供应途径。凡供电资源和供电方案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立项。
七、重点企业年度用电指标,由国家根据企业承担的指令性生产任务量核定,各地区和各电力部门要保证供应。电网因特殊原因(燃料、水情、重大事故等)不能按计划供电时,重点企业与地方用电原则上按照等比例方式调减。当重点企业需要缩小调减用电计划时,由所在地区电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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