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8:45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阅读624次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5〕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环湖风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
  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廊。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公正、公平、公开竞争,帮助、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生产、科技、外向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雇请的学徒、帮手、职工(以下统称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申请加入商业联合会。
私营企业的员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注册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私营企业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名义进行登记。
第八条 下列人员年满16岁,具有与其所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停薪留职或离岗领取生活补贴的企业职工;
(四)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凭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报告;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范围或项目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应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负责经营批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发批准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本以其认缴数额认定;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法定机构验资报告数额认定。
私营企业投资者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价、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经法定部门评估作价。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经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以及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继承处置权。对侵犯其合法财产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向国家机关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享有下列权利:
(一)批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和注珊商标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三)企业机构、人员编制的决定权;
(四)依法招聘、录用、辞退员工的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产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决定权,但国家定价的除外;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可以将其所有的房屋或者有十年以上使用权的场地,用于开办市场或依法招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际贸易业务;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或者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十)依法承包、租凭、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或者依法组建企业集团;
(十一)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收费;
(十二)有权拒绝摊派;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如下收益、分配权:
(一)依法决定利润分配及分配形式;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申请专利,申报名牌产品或者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科研课题和开发项目,质量评比、计量测试、职称评定和职工培训等方面,享有国有、集体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依法纳税;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四)雇请员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搞好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女工特殊保护,对从事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有影响的行业的员工提供人身安全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制度;
(六)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七)接受个体劳动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为,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方向以及支持、鼓励、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文件或规定;
(二)宏观调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总体规模、地区布局、行业分布;
(三)规划和推进市场建设,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条件;
(四)创造条件开办个体、私营经济区,并给予优惠政策;
(五)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履行其职责,并按国家规定,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拨付协会经费;
(六)支持工商业联合会按章程发挥其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应有的作用;
(七)决定、协调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分工职责权限范围内认真作好服务工作,积极支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对其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水、电、气、通迅、资料信息、科技培训、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成果评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制发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其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文件或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有关社会团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证照。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私营企业改变或变相改变其所有制形式;
(二)利用职权推销或搭售商品;
(三)干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承担拆迁补偿。对其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以其注册资本承担民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颁发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的,可以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或者合伙投资者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侵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一个人责任的,由所在单位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文件或规定,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物价、财政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上述文件和规定撤销后,有关单位必须将非法所得如数发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或者员工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执行。




1994年9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