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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07:52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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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0年第77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适当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报本市房地产开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综合验收;
(四)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管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关系。
第八条 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按照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办资质申请。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呈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 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予以初审或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三)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八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对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工项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的规划条件,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福利性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个月内,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n可交付使用。不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市政、园林、环卫、规划、房产、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内容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要求。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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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1996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1996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5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和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核发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对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验证;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地震工作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地震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一)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4.省计划、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中没有相应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土地、建设、环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许可证书。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1至3倍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2001年5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准备设计招标文件;
(二)设计方案的评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选定;
(四)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协助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施工图的会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
(五)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审查;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七)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验收、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
第十一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应当在报建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系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相应从事建设工程工作的经历;
(三)有5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置合理;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五)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工程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核定。
工程监理单位在资质定级3年后,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上一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承包建设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
(五)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公正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国内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社团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社团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与该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外国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聘请外国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或者境外捐款、赠款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进行监理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备案擅自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接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而擅自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以及监理工程师违反从事监理业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五十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47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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