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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23:25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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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直管公房管理,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直管公房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国有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房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国有直管公房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国有直管公房,不得利用国有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划拨国有直管公房。 
国有直管公房经政府批准同意处置的,处置收入必须进入财
政专户,用于国有直管公房的维护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产籍

第五条 国有直管公房产权、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 对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实行按幢登记制度。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有直管公房产权、产籍档案,全面掌握国有直管公房的数量、质量、使用状况等,并及时办理产权异动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对国有直管公房建立账册、图表、卡片等以及其它反映直管公房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房屋状况的变化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 营


第九条 国有直管公房按照使用性质分为住宅与非住宅两大类型,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分别进行经营管理。
对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国有直管公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及使用人应对其予以重点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条 国有直管公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将相关资料报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审核,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拆迁国有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拆一还一。住宅房屋按户归还,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归还;每户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的,归还面积不得小于原建筑面积。归还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范,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住宅房屋按幢、按单元从第一层起归还。
根据规划要求原地不能建房的,在征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异地归还。
第十二条 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经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廉租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其租金差额部分,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由财政补贴给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对符合出售条件的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可向原承租人出售,出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只能出租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
禁止一户租住两处或两处以上国有直管公房住宅。在同城区内另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及时向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退还国有直管公房住宅。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并办理租赁备案登记。
国有直管公房住宅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直管公房非住宅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租,实行市场调节机制,坚持优地、优质、优价。租金的额度、调整时间、租赁期限等由租赁双方协议确定,繁华地段可实行租赁招标的办法。租赁合同应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依约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拒付或拖欠。拖欠租金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经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承租人死亡无共同居住人的,租赁合同终止,由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收回房屋。
夫妻离异由其配偶续租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直管公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用所承租的房屋设定担保。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报告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二条 国有直管公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等级为D级的危房,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拆除该房屋。鉴定等级为A级、B级和C级的危房,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修缮,确保居住安全。
经规划部门许可可以重新翻建的危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出资对直管公房进行翻建,建设期间承租人自行过渡。不能进行翻建的危房,原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按照《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四章 修 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国有直管公房的修缮工作,负责制订国有直管公房年度修缮计划,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按审批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直管公房的修缮范围,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出修缮安排。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在房屋修缮时,承租人和其邻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六条 国有直管公房供水、供电的接户事宜及费用由承租人自理。户内设施一次性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应承租人要求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书面同意,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但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日常小修养护资金从房租收入中提取;
(二)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公用部分的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从售房资金中提取;
(三)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直管公房修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保证房屋正常使用;
(二)维护居住安全;
(三)完善相关附属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一)强占国有直管公房的;
(二)故意损坏、危害国有直管公房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买卖国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
(四)擅自转租国有直管公房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国有直管公房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常德市城镇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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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一、案情
2005年10月29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染房街203号附9号铺面凌晨5时发生火灾,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赵巧兵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引燃邻近可燃物起火成灾,并且由赵巧兵负有直接责任。赵巧兵不服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向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成)公消重(2005)第2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

二、起诉
赵巧兵认为自已在前一天下班时室内所有灯都是关了的,没有使用100W白炽灯泡长时间通电照的,也无证据证明是100W白炽灯泡引起下地板上的拖鞋及其物质着火,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纯属臆断。故赵巧兵于2006年1月10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锦)公消责字(2005)第1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火灾事故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之规定,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对起诉人赵巧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上诉至成都市中院
赵巧兵上诉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之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明显与法相悖,应当纠正。
同时还认为,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公安部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却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解释、界定以及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超出了自已的职权范围,是一种违宪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采用。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行为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排除受案范围的4种情形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了火灾认定未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外,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批复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作为裁判依据,明显不妥。据此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撤销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行初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锦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06)成立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采访赵巧兵
赵巧兵认为正是由于2005年10月30日锦红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是我的原因引发了大火。公安机关才进一步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火灾受害人欲向我要求民事索赔。法院怎么硬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会对我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呢?我实在是搞不懂。

五、讨论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明超认为: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表面上看,他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从行政法学上讲属行政确认行为,能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些行政确认,比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更大,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都是“一责代三责”,只要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有责认定,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随之而来了。如果排除司法审查,不利于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与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行为与相对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以 “是否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前提。只要是行政权关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间接地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应当依法受理。
其三、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的政治背景来看,也应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让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法庭上充分展示证据,讲事实摆道理,以理服人,减少上访人次,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如果不给当事一个讲理的机会,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就不利于社会团结和谐。
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表示,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判例连接
1、常州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案,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受理后判决驳回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撤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诉讼请求。骏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火灾原因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常州市公安局消场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缺乏主要证据。遂判决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该案例刊登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2、赵康兰等诉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案。叙永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2000)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记者:张勇
2006.3.20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同的失业保险
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
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
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非港、澳、台和非外国籍职工工资总额的
2% 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纳税基数时扣除。

第五条 失业保险其金衽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各地(州、市)以上年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10%,向省失业保险基金财
政专户上解调剂金。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调剂,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出意见,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中调剂一部分,其余
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予以补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给予
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
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
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有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
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
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证明之日起15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
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
算,逾期登记的不补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同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
金。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连续缴费时间满1年不
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失业保险
金,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按全省最低工资一类区标准的60-80%计发,具体标
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人每月10元医疗补助金,包
干使用,随失业保险金按金发放。患严重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经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同意,可按住院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人应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
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800元。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以失业人员生前
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供养1人发4个月,供养2人发8个月,供养3人以上
发12个月的规定一次性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一次失业期间,可免费参加一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可免费参加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培训机构按培训每名失业人员不超过300元、职业介绍机构按介绍每
名失业人员不超过50元的标准,分别持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结业、《职工失
业保险手册》和介绍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
合同书、《职工失业保险手册》等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
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补助金期限为:连续工作满1年不
满2年的,发2个月生活补助;满2年不满3年的,发3个月生活补助;满3年不满
4年的,发4个月生活补助;满4个月不满5个月的,发5个月生活补助;满5年以
上的,发6个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
市居民最代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按照
《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
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工中的具体应用总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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