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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5:22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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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类失业人员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规范小额贷款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整体担保,还本付息”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为长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市担保中心设在长沙市就业服务局。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具体对象如下: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持有《失业证》的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经创业培训并合格,或虽未经培训,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经历或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




(三)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本企业职工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及用途。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合伙经营实体或小企业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租赁或承包经营,或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的个人必须出具租赁承包合同,或提供营运证;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运输业除外)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其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作个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以及小企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贷款的推荐、审核及发放








第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和区、县(市)劳动保障局逐级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评审,市担保中心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行、社)发放贷款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贷款申请与推荐。




(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个人,持相关材料和有效证明,向本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五份),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初审后,向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推荐;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复审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




(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直接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合格后,向市担保中心推荐。市担保中心复审后交联席会议审定,再向经办行、社推荐。




第九条 贷款资格审查。各级劳动保障机构根据下级机构的推荐意见,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贷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贷款申请人或企业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项目计划书和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




(四)《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条 贷款项目评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对贷款申请人或企业进行贷款资格审查确认后,应由经办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对其经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具体评审内容包括经营场所、经营规模以及经营状况。评审确认后,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贷款审核。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经办行、社组成长沙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或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集体研究,同意贷款的由市担保中心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联席会议每15天召集一次。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贷款申请人或企业凭《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经办行、社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各社区、街道(乡镇)自收到下岗失业人员贷款申请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审核推荐手续;各区、县(市)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项目评审和推荐手续;各经办行、社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贴息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个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2万元。对项目优、前景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额度;




(二)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项目情况,参照上述额度,适当扩大贷款规模,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三)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数30%以上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项目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原则上每招用一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贷款2万元,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或企业有展期要求的,向市担保中心提出申请,经联席会议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小企业进行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长沙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级财政下拨的担保基金;




(二)市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




(三)区、县(市)按照上年度市担保基金总额的3%筹集的担保基金。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经办行、社,封闭运行,专项用于长沙市小额贷款的整体担保。




第十八条 担保比例、方式。市担保中心以担保基金为质权,与经办行、社签订整体担保合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在整体担保合同可担保限额之内,不再逐笔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经办行、社以市担保中心出具的对申请人或企业资格认可的《再就业小额贷款项目评审意见书》视作单笔贷款的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应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在市担保中心进行整体担保的前提下,贷款申请人还须向贷款银行提供反担保。担保采取房产抵押或第三责任人保证的形式。各级劳动保障机构要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以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权处理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基层劳动保障机构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照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证原件审核房产位置、面积,并落实房产所有权。以第三责任人保证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提交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和收入证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免除反担保: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参加创业培训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计划书经专家论证的学员。




第二十条 小企业贷款可采取以下形式进行担保:




(一)法人代表担保。企业法人代表可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担保,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应为贷款额的2倍;




(二)财产、房屋抵押。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房产需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应达到贷款额的1.5倍;




(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出具财产证明,其资产应达到小企业贷款额的2倍;




(四)由银行指定的担保机构为贷款小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风险管理。市担保中心对单个经办行、社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经办行、社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行、社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联席会议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依据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逐步推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以下简称信用社区)制度。凡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达90%以上的社区,由市担保中心推荐,经联席会议审核认定,授予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资格。信用社区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或企业可通过社区直接向




市担保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优先放贷。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如有10%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经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取消其信用社区的资格。小额贷款到期后如有15%的本息不能按时偿还的,暂停该社区的贷款;待所欠本息清偿后再恢复贷款手续。联席会议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制,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凡在贷款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除及时追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将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









第六章 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所产生的风险由担保基金和银行按8∶2的比例承担。担保基金所承担的代偿损失中,省、市级财政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90%,区、县(市)筹集的担保基金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担保贷款按期归还,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必须明确各方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居民和企业宣传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指导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贷款;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初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配合协助经办行、社,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市担保中心做好调查审核工作,帮助经办行、社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四)指导帮助贷款对象搞好生产经营,及时反馈其获贷后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劳动保障局的责任: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二)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评审,并提供推荐意见;




(三)帮助贷款使用人落实就业、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积极筹措担保基金,承担相应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的责任:




(一)协助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对象资格、项目和反担保予以审定,并及时向经办行、社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企业;




(二)负责为申请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整体信用担保;




(三)负责协调落实担保资金和微利项目的贴息资金;




(四)参与审核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的确认、核销工作,承担担保风险的损失清偿;




(五)按时向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反馈贷款发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联席会议的责任:




(一)负责制定、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协调处理贷款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对适当扩大贷款额度的个人贷款项目和小企业贷款进行额度、期限以及贴息情况的确认;




(四)负责信用社区资格的审定和撤销工作;




(五)审核确认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的核销;




(六)监督指导市担保中心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社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信贷档案,对小额担保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考核”。当单个经办行、社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以上(含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担保基金必须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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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国有统配煤矿建设职工住宅的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7年5月13日

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确保《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46号政令)的全面实施,推进我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在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实行以下六项工作制度:
(一)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
(二)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天津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四)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五)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天津市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现将以上制度及其工作文书样式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确保落实。

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行政措施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参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措施,是指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下列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一)对行政处罚有具体规定的;
(二)对行政性收费有具体规定的;
(三)对行政管理许可有具体规定的;
(四)对行政强制性措施有具体规定的。
第三条 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承办行政措施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备案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措施备案的报送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部门应指定机构负责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措施备案,应填写《行政措施备案报告》(格式附后),并附规定行政措施的文件一式十份。有起草说明的还应附起草说明一式十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办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措施需要撤销或改正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限期改正。
第八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报送。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所属的下级机关发布的有关决定、命令加强监督,具体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天津市 区(县)
人民政府行政措施备案报告
区(县)文备字〔19 〕号
关于发布《 》的备案报告
市人民政府:
现将 区(县)人民政府于19 年
月 日发布的《 》
( 发〔19 〕 号)上报备案,请予审
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天津市 委(办、局)
行政措施备案报告
委(办、局)文备字〔19 〕 号
关于发布《 》的备案报告
市人民政府:
现将我委(办、局)于19 年 月
日发布的《 》( 发
〔19 〕 号)上报备案,请予审查。
(印章)
年 月 日

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一、为及时了解、反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促进立法和执法的衔接,制定本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以后的三个月内,由负责组织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三、报告的主要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宣传贯彻情况;
2.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3.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的如不完备、不配套等问题;
4.执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的建议。
四、为保证本制度的落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一月份下达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按下达的报告项目按时作出报告。对应报告而未报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每年年底,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全市本年度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
六、本制度自1992年4月1日起实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一、为全面掌握本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部门,每年年底前均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总结,并于翌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内容:
1.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
2.本年度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3.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本年度违法违章案件查处情况。
5.处置罚没财物的情况。
6.委托执法的情况。
7.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8.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本身不完善、不配套问题;行政执法中的薄弱环节;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等。
9.行政执法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落实本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各区县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对逾期不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六、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七、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的实施,及时发现和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制度。
二、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每年一季度内下达。
各委局认为需要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项目,应在每年二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
三、虽不在全市范围内,但跨系统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的项目,由组织检查的部门将检查方案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在本地区、本系统内进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自行确定。检查项目确定后应提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重点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涉及本地区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督促和抽查。
七、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组织或配合本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做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项目以及本部门自行确定的检查项目的落实工作,并进行具体指导、督促和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项目的部门,须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所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及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九、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一、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与规范,制定本制度。
二、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决定或批准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照和许可证处罚的案件,应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依照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作出的上列处罚,也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备案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备案文书。备案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备案文书,应及时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2.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3.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齐全;
4.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5.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时,应向备案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备案机关不得拒绝或拖延。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改正的建议,也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处罚决定。
七、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关于自行撤销或改正处罚决定的责令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改正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八、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九、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的,应在强制措施作出后七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依照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也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各备案机关在
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强制措施备案表》、《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强制措施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条款办理。
十、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级政府的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制度。
十一、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附: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19 〕 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
备案,请予审查。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
----------------------------------
| | | |
|处 罚| 直接处罚机关 | |
| | | |
| |---------|------------------|
| | | |
|机 关| 批 准 机 关 | |
| | | |
|---|----------------------------|
|办案人| |
|姓 名| |
|职 务| |
|---|----------------------------|
| | | | |
| | | 名 称 | |
| | | | |
|被|单|--------|-------------------|
| | | | |
|处| | 地 址 | |
| | | | |
|罚| |--------|-------------------|
| | | | |
|当| | 所属系统 | |
| | | | |
|事|位|--------|-------------------|
| | | | |
|人| | 法人代表 | |
| | | (个体户 | |
|基| | 户主) | |
| | | | |
|本|-|----------------------------|
| | | 姓 | | 工 作 | |
|情|个| | | | |
| | | 名 | | 单 位 | |
|况| |-----|------|-----|---------|
| | | | | | |
| |人| 职 业| | 住 址 | |
| | | | | | |
----------------------------------

----------------------------------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 | | |
| 立 | |作出处罚| |
| 案 | | | |
| 日 | |决定日期| |
| 期 | | | |
| | | | |
|---|----------------------------|
| | |
| 处 | |
| 罚 | |
| 决 | |
| 定 | |
| | |
|---|----------------------------|
| | | | |
|处 罚| |执 行| |
|决 定| | | |
|送 达| |结 果| |
|日 期| | | |
| | | | |
|---|----------------------------|
| | |
| 处 | |
| | |
| 罚 | |
| | |
| 依 | |
| | |
| 据 | |
| | |
----------------------------------
----------------------------------
|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
|--------------------------------|
| |
| |
| |
| |
----------------------------------
注:填报备案表时,当事人已提出复议、诉讼的,应注明。备案后,当事人提出复议、诉讼的,备案机关应将复议、诉讼结果及时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检查处。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 印 件)
强制措施备案报告
×××备字〔19 〕 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 年 月 日,对 案作出
的强制措施上报备案,请予审查。
附:1.强制措施备案表
2.强制措施通知书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强制措施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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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强| |
|制措施| |
|的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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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制措施作| |
|案 由| | | |
| | | 出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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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人| |
|姓 名| |
|职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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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名 称 | |
| | | | |
|强|单|--------|-------------------|
| | | | |
|制| | 地 址 | |
| | | | |
|措| |--------|-------------------|
| | | | |
|施| | 所属系统 | |
| | | | |
|相|位|--------|-------------------|
| | | | |
|对| | 法人代表 | |
| | | (个体户 | |
|人| | 户主) | |
| | | | |
|基|-|----------------------------|
| | | 姓 | | 工 作 | |
|本|个| | | | |
| | | 名 | | 单 位 | |
|情| |-----|------|-----|---------|
| | | | | | |
|况|人| 职 业| | 住 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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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措施 | | 强制措施| |
| | | | |
| 的种类 | | 的期限| |
| | | | |
|------|---------|-----|---------|
| | | | |
| 被强制 | | 被强制财| |
| | | | |
| 标的物的 | | 物的数量| |
| | | | |
| 名 称 | |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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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和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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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通知书
(复 印 件)天津市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一、为准确、及时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定量分析行政执法状况,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制定本制度。
二、统计报告的项目:
1.行政处罚情况的季度统计。
2.半年行政处罚情况的分析。
3.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
三、行政处罚情况的季度统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统计报表按年度统一印制下发,编报机关应按规定项目填报。
1.区、县人民政府填报范围: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情况统计。
2.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填报范围:本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情况统计。
四、半年行政处罚情况的分析报告,由报告机关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的主要内容: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处罚的基本状况、主要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可结合典型案例加以说明。文字2000字至3000字。
五、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根据市领导同志的要求及工作需要,临时部署,各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填报。
六、编报机关:
本制度规定的统计报告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按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处罚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七、填报时间:
1.季度统计报表在每季度首月二十日前汇总(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半年行政处罚情况分析报告分别在7月20日、次年1月2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3.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按要求时间上报。
八、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定期对行政处罚的情况和统计数字进行综合分析,专题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九、本制度自1992年4月1日起实行。
附:季度行政处罚统计表样式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九二年 季
填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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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 | 没 收 | | | | |
| \ |罚款 |-----------| 警告 | 行政 | 劳动 | 责令停止 |
| \ |(元/| 财 | 物 | | 拘留 | 教养 |--------------|
| \ | 起)|(元/|-------|(人次)|(人次)|(人次)|生产 |经营 |施工 | |
| \ | | 起)|(元/|(起)| | | |(起)|(起)|(起)| |
|管理内容 \| | | 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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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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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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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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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字)

市政府法制办制发
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 天津市统计局批准
1992年4月津统批10号
执行到1992年底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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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令 | |销毁禁止生 | | |
吊 销 | | 强制收购 |产(经营)的 | 采取强制措施 | |
|(元/ | |产品(商品) | | |
-------| 起) |------| |-----------------| 其 他 |
执照 |许可证| |标的|(起)|-------|查封 |扣押 |冻结 | | | |
(起)|(起)| |物 | |标的物|(起)|(起)|(起)|(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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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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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签字)



199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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