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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0:48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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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大常委会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1年10月31日伊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2 月13 日伊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10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审议)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照宪法法律和《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构建和谐伊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本级财政决算的批复情况;

(五)全市生态建设和城区建设总体规划;

(六)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涉及城市形象的标志物;

(七)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九)授予或撤销市特等劳动模范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根据中共伊春市委的提议,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重大调整和变更;

(四)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政策措施;

(六)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发展替代产业、接续产业情况;

(七)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情况;

(八)上半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九)预算收支平衡、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市本级非税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者以市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二)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和再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三)重大突发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同国内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执法、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六)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十七)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八)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本市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向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讨论决定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审议,并做出决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不需要做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审议意见》的方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做出决定。凡擅自做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未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报告。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审议情况,在会议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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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九月七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义务教育投入的增长,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义务教育投入,是指依法筹措用于国家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中学、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义务教育学校)的经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种渠道筹措义务教育投入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投入的稳定来源和逐步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中央、省、市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资金,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二)学生缴纳的杂费;
  (三)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的捐赠;
  (四)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和维修费;
  (四)助学金和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仪器设备费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公用经费按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实行定额管理。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且逐步增加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和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建设和校舍的修缮、修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年增长比例,适当提高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比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的监管,按照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保证编制内教师工资不低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且按时足额发放。财政有困难的区、县(市)的教师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工资。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按在校学生、教师情况、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以及相关政策提出义务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投入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的筹措、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照预算核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投入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克扣、挪用的义务教育投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费征缴领导工作,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登记申报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缴费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情况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数、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缴费单位申报的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缓征,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1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不能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经营困难,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缴费担保,并提出缴费计划。缓缴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担保的财产。担保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没有单位的由个人直接缴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基数,按月或者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个人帐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帐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共同核实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新的社会保险缴费台帐,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其他征缴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和其他征收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申报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按照缴费单位的计税工资总额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缴费基数。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统一征缴数据统计口径,建立并规范征缴数据相互通报制度,实现计算机联网和信息数据共享。通报内容包括计划征缴数、实际征缴数、清理欠费数、累计欠费数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采取转移、隐匿帐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内部结算中心从其存款或帐户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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