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2010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4:52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10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2010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办〔2010〕9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年度工作要点,现将《2010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二月十日

2010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

2010年煤矿安全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化“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安全基础工作、宣传教育和队伍建设,着力抓好超前防范、着力抓好安全执法、着力抓好责任落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方向发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努力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要突出抓好以下8个方面、39项重点工作:

一、强化安全监察监管,加大煤矿安全执法力度

按照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部署要求,严格行政执法,推动建立规范完善的煤矿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1. 严格依法实施监察。认真组织开展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执法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执法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2. 严格煤矿安全准入制度。严格煤矿重大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加大对建设项目、整合技改矿井的监察监管力度,严防边施工边生产;严格煤矿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专项监督,督促各类煤矿企业持续保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3. 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行为。健全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根据阶段工作重点和辖区安全生产实际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依法依规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严防已关闭小煤矿“死灰复燃”,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章行为,加大对煤矿生产建设过程中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4. 强化安全生产跟踪执法。抓住执法重点,加强跟踪执法,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坚决杜绝非法违法行为前纠后犯、明纠暗犯,严防发生新的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同时,要加大对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曝光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5. 加强协作联动。紧紧依靠地方政府,进一步明晰职责关系,加强检查指导,落实地方煤矿安全监管责任;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健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推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行为的进一步规范完善,落实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更大的煤矿安全工作合力。

6. 积极创新监察监管工作方式方法。进一步转变煤矿安全工作的思想观念和方式方法,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源头治本和超前防范上,放在督促“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上,及时研究辖区内煤矿安全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新对策、新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抓住重中之重,进一步深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张德江副总理关于煤矿瓦斯治理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扎实开展煤矿隐患治理行动,有效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

7. 认真落实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的要求。把瓦斯抽采能力和达标煤量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依据,严防超能力生产,严禁应抽采瓦斯而未建立抽采系统的和煤层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矿井组织生产。

8. 坚决贯彻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规定。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建立和完善防突机构与队伍,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严禁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达不到防突要求的矿井开展采掘活动,对具有突出危险又不具备防突能力的小煤矿,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9. 严格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矿井鉴定工作。对近3年来降低瓦斯等级的矿井,组织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对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开采水平已达到相邻突出矿井始突深度的,责成煤矿企业及时进行突出鉴定,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10. 着力构建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深入开展小煤矿和大中型煤矿瓦斯治理专项整治,深入推进瓦斯治理“双百工程”建设,确保到年底完成示范矿井和示范县(区)的建设目标。

11. 促进采煤采气协调开发。配合相关部门推动理顺采煤采气“一体化”,强力推进煤层气开发和瓦斯抽采利用;加大瓦斯抽采、防治突出、通风和监控系统的改造力度,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三、继续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

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要求,进一步巩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成果,推进煤炭产业结构调整优化。

12. 巩固扩大煤矿整顿关闭成果。继续关闭资源枯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煤矿,坚决完成“十一五”后三年关闭2500处小煤矿的任务,确保到今年底把小煤矿数量控制在1万处以内。

13. 加快推进资源整合进度。进一步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简化合并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已批复项目的资源整合进度安排,对未按期完成改造的煤矿要取消整合资格。

14. 研究借鉴各地有效经验。借鉴各地资源整合、大矿兼并小矿等有效做法,积极支持、引导大型煤矿企业整合地方小煤矿的工作,全面提升小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15. 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督促各地研究相关经济政策,用好煤矿整顿关闭“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配套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

16. 探索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严把煤矿安全准入门槛,研究完善关闭小煤矿的政策和措施,大力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制度化、常态化。

四、全面加强安全基础管理,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通过狠抓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加强煤矿现场管理、技术管理,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不断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17. 深入持久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督促各地落实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组织对申报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煤矿进行审核、公示和命名表彰,积极实施本质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大力推动岗位达标、专业达标、企业达标;大力推行煤矿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推动煤矿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18. 进一步加强煤矿班组建设。深入学习推广“白国周班组管理法”,强化以班组为核心的现场安全管理,建立以安全生产为重点的班组考核机制;会同全国总工会制定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在全国煤矿评选表彰安全班组长、群监员和安全班组。

19. 督促做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继续推进“教考分离”,强化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培训,继续组织实施“万名班组长培训工程”;进一步明确安全培训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组织开展煤矿安全培训专项监察,加强对煤矿安全教育培训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20. 不断加强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建立完善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体系,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切实改善作业环境,源头控制、有效防范煤矿职业危害。

五、突出预防为主,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进一步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推动、示范带动、监管促动的作用,通过切实有效的监察监管,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1. 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对煤矿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监督、考核等制约机制,强力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不断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形成完整的规章制度体系,提高现场安全管理水平,切实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各煤矿、区队和班组,落实到每个岗位和每名员工。凡是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到期不实行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或依法予以关闭。

22. 深入扎实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继续深化对矿井生产系统及瓦斯治理、水害预防、顶板管理、劳动组织等方面隐患排查治理,严格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强化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间和预案“五落实”,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监控手段,切实搞好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有效消除事故隐患。

23. 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煤矿职工监督职责的落实,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和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参与和监督作用,努力维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24. 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煤矿企业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25. 大力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机制建立情况的督导,促进深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创建活动;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诚信度较低的煤矿企业,特别是列入“黑名单”的煤矿企业采取措施进行惩治;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结合当地煤矿企业实际,制定完善促进煤矿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相关经济激励政策。

六、加大事故防范和查处力度,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煤矿事故,严格事故责任追究;加强舆论引导,形成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网络,充分发挥事故的警示教育作用。

26. 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严格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履行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加大对违法非法生产导致事故和事故后瞒报、谎报、迟报、逃匿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

27. 落实和完善各项制度措施。进一步健全完善和落实事故后约谈、现场分析会、事故通报和跟踪督导制度,促进事故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的落实;加强舆论引导,形成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煤矿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网络。

28. 健全完善事故调查处理协调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进一步提高煤矿事故调查效率,确保事故按期结案;协同组织开展对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推进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到位。

29. 坚持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进一步加强事故分析,切实吸取教训,加强和改进防范工作;加强对各类事故防范措施和对策的总结提炼,及时上升为规程、标准。

七、充分发挥科技支撑和政策引导作用,推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

进一步落实“科技兴安”战略,推动煤矿安全技术进步;进一步在强化法规制度、标准规范、政策引导上下功夫,不断健全完善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章体系,从制度上进一步约束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30. 不断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积极推广应用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强力提高装备水平、提高煤矿机械化程度,严格淘汰落后和禁止使用的技术装备与工艺;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组织搞好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加快安全技术改造工程建设进度。

31. 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煤矿安全先进经验。做好学习借鉴南非等发达采煤国家煤矿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工作,开展煤矿井下“救生舱”等避险设施建设的应用试点工作。

32. 发挥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评价、检测、培训等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与日常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建立健全专业配置科学、分布合理、工作有保证的安全技术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和科研院校的科技支撑作用;加强煤矿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开展对口技术交流合作,组织开展“百名专家进企业”等活动,推动煤矿安全科技的普及,提升煤矿灾害防范与治理技术水平。

33. 不断健全完善煤矿安全法规标准体系。积极推进《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办法》等法规、规程、规章的修订工作,逐步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

34. 不断完善煤矿安全工作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推进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和基础管理等重点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并研究制定操作性强的相关配套实施细则、标准,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执行情况的调研,主动做好制定煤矿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相关工作。

八、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执行力

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十七届四次、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强化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队伍自身建设,扎实推进全系统“五型机关”创建工作;通过加大安全宣传工作力度,进一步营造加强煤矿安全工作的社会舆论氛围。

35. 不断提高全系统的执法素质和履职能力。定期组织煤矿安全监察监管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开办监察分局局长专题研究班,加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之间的交流以及与其他执法部门的业务交流,努力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领导班子、学习型监察监管队伍,扎实推进全系统“五型机关”创建工作。

36. 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建立和完善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安全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联系点制度,加强现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坚持执法分析制度,确保行政执法严格规范。

37. 严格依法规范行政监察。强化执法考核与监督指导,加强制度建设和督促检查,健全完善监察执法业务述职制度,不定期组织对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完善闭合监察等工作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38. 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落实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健全反腐倡廉制度、强化监督制约、加强作风建设等要求,不断加强全系统廉政勤政建设。

39. 加大煤矿安全宣传工作力度。集中宣传一批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先进典型、基层执法人员的先进事迹和煤矿企业的典型经验,在全系统开展“争当安全发展的忠诚卫士”主题实践活动,大力营造煤矿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环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 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文广影视、旅游、经济信息化、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 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 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 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 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 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 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 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员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六) 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 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燃放烟花爆竹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组织编制市消防规划。

市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市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对下列情形,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消防规划,制定方案予以解决:

(一) 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

(二) 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码头及其他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一条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更改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内装修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被其责令停止施工、使用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等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函告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一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定期检测。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三十四条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第三十五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或者在邮品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内部的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建筑物、地铁、地下通道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发现违法设置上述场所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 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二条本市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三)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四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进行至少两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 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 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 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 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 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五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并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并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等级证书。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四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

第五十六条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进行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七条任何个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出警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市或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六十二条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三条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携带、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 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施工单位没有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第六十八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 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五)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七)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

你部《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农经函[2003]2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是负责开垦耕地的义务人,耕地开垦费不宜向农民个人收取。



附:农业部关于请答复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收取耕地开垦费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5月8日农经函[2003]2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部在办理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农民负担信访问题过程中,有关部门对耕地开垦费向谁收取存在不同看法。具体情况如下:

四川省合江县农民反映,该县九支镇国土所2001年向建房占用耕地的农村村民个人,每平方米收取耕地开垦费15元。对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如何收取、向谁收取,四川省没有规定。为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作了《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占用耕地的单位是否包括个人的紧急请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01年7月3日以国土资厅函[2001]165号作出答复:“《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占用农用地和耕地的有关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根据这一答复,合江县规定,农民建房确需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先预交耕地开垦费15元,待农民将原宅基地还耕或开垦相同面积的耕地后,全额退还所收取的耕地开垦费。

对这个问题,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则认为,耕地开垦费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不应向村民个人收取。

为了尽快落实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也便于地方有所遵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耕地,耕地开垦费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还是向村民个人收取,请研究后给予回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