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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07:46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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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外省煤炭企业在我省设点销售煤炭,应当纳入全省煤炭销售、运输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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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各有关高校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省部产学研结合工作,营造和搭建省部产学研合作的良好环境和平台,探索省部产学研合作的新模式、新机制,高效有序地引导部属高校加强与广东省各地区、各类科技园区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部属高校科技成果到广东转化,决定开展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建设工作,现将《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申报书》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1: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广东经济社会发展合作协议》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教育部关于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广东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粤府[2006]88号)的精神和要求,为更好地鼓励教育部直属高校和其它国家重点建设高校(以下简称部属高校)到广东开展科技创新及成果转化工作,建设创新型广东,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高等学校为技术依托、产业化为目标的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是指具有良好的产学研合作条件和技术创新氛围,能够为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提供资金、场地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并在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自主创新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地区、园区或企业等。
第三条 开展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是推进广东省产业界与部属高校合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营造和搭建省部产学研合作的良好环境和平台,引导部属高校加强与广东省各地区、各类科技园区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构建区域或领域产学研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部属高校科技成果到广东转化,提升广东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探索建设高水平大学和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经验和做法。
第四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由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部产学研办)组织认定和考核。
第二章 认定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的认定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省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市、区和镇。主要指具有一定的产学研合作基础,并取得了较好合作成效,在产学研合作方面有长远发展规划、具体实施方案和较完善配套措施的市、区和镇。
二、省部产学研结合研发基地。主要指由部属高校与广东的企业、研究院所或地方政府联合建立的产学研结合研发中心、科技创新平台或研究院。
三、省部产学研结合产业化基地。主要指与部属高校开展产学研结合,承担了部属高校的科技成果转化,并具备了规模化生产条件的广东企业或科技园区。
第六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必须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条件,在资金、场地、人才、技术创新氛围以及相关配套措施上能够支撑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具体要求如下:
一、省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市、区和镇认定条件
1、政府出台促进产学研结合的相关配套政策;
2、制定了产学研结合长远发展规划、工作方案或专项计划。政府财政投入经费设立产学研结合专项资金。针对本地产业发展需要,与部属高校或省属重点高校签定全面产学研合作协议;
3、政府成立或指定专门的产学研结合组织协调机构。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有分管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产学研结合工作。
二、省部产学研结合研发基地认定条件
1、已建立校(研)企产学研战略联盟机制,并针对区域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开展联合攻关;
2、部属高校作为技术提供方应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研发团队和管理团队,并有固定的研发人员参与基地建设;
3、技术需求方应有明确的技术需求,具备良好的产业基础,能为技术的研究开发提供良好的研发条件;
4、研发的技术和产品具有国际先进以上水平,完成后能够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且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三、省部产学研结合产业化基地认定条件
1、部属高校作为技术提供方应具备成熟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并有固定的研发人员参与基地建设;
2、技术需求方具备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有专职领导和固定工作人员负责产业化基地建设,产业化配套资金落实;
3、产业化基地从事的产业特色明显,产品市场规模大,生产技术达到国内乃至国际先进水平,当前国内市场占有率在10%以上,通过实施后,产品技术水平超过国内乃至国际先进水平,国内市场占有率达20%以上,具有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4、产业化基地能够为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良好的生产条件,生产规模5亿元以上。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申报和推荐工作由各地级以上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成熟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申请单位按照自愿的原则,填写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申报书,向本地区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示范市、区和镇的需提供本级政府的申请报告;
2、申报书面材料一式五份和电子文档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应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省部产学研办。
第九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申报书;
2、示范市、区和镇提供的本级政府申请报告;
3、示范基地建设的可行性报告(含建设方案);
4、示范基地与高校合作的证明材料;
5、组织管理机构、人员、资金以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证明材料;
6、申请企业需提供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
7、其它必要的附件材料。
第十条 认定程序
1、省部产学研办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论证和评议,由专家组根据考评情况提出论证意见;
2、省部产学研办根据专家组论证意见,提出认定审核意见;
3、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由省部产学研办和省科技厅联合下文认定;
4、经认定的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由省部产学研办和省科技厅颁发认定证书,分别授予“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XXX示范市(区或镇)”、“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XXX研发基地(中心、平台、研究院等)”和“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XXX产业化基地”牌匾;
5、省部产学研办对认定后的产学研示范基地将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第四章 主要职责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在省部产学研办及相关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以加强产学研合作和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宗旨,充分发挥集聚、辐射和示范效应,引进部属高校科技成果和智力资源,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改善自主创新的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要积极探索产学研合作的新机制、新思路,开展产学研合作的总结、推广和交流工作,形成各具特色的产学研合作模式,为国家和广东省的产学研合作工作积累经验。
第十三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要以市场为导向,以产业化为目标,积极争取国家、地方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支持,整合各方面的力量建设基地,通过企业、高等院校、研究院所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联合创新,研究开发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并实现产业化。
第十四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采取属地管理,省部产学研办授权相关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对产学研示范基地进行管理。有关地方科技管理部门要将产学研示范基地的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科技管理工作中,对产学研示范基地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并对产学研示范基地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各地方和高校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支持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内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计划,年底要完成年度工作总结,并将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报相关地方(高校)科技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部产学研办备案。
第十六条 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采取动态管理。省部产学研办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产学研示范基地进行评估和考核,对工作开展好的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省部产学研结合专项资金给予倾斜支持;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产学研示范基地,将警告直至取消其产学研示范基地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部产学研办负责解释。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
示范基地申报书



示范基地名称:附件2:




申报单位(盖章):



填 报 日 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制




填 表 说 明

1、文字叙述应简洁,数据应准确、真实、可靠,凡不填内容的栏目,均用“/”表示。
2、申报单位指申请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的具体依托单位。
3、“签章”为签字或盖章。
4、“科技人员”指从事科技开发活动的技术人员。
5、“产学研专项资金”指用于支持示范基地产学研合作项目及相关活动的资金。
6、省部产学研示范基地分省部产学研结合示范市、区和镇,省部产学研结合研发基地,省部产学研结合产业化基地三类,请按照申请内容分类填写。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申请示范市、区、镇填写)
示范基地名称
示范基地依托机构基本情况 依托机构名称
机构负责人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联系地址 邮编 E-mail
产学研战略联盟组成单位 高校
研究机构
典型示范企业
示范基地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基地内开展产学研合作的企业(个) 基地内开展产学研合作的高校(所)
基地内累计校企、研企合作项目(项) 基地内科技人员(名)
本地产学研专项资金(万元/年) 基地内设立博士(后)工作站(个)
上年度知识产权状况 发明专利 申请数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数
授权数 授权数
示范基地上年度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出口创汇(万美元) 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商标企业(家) 本级财政科技投入(万元) 产值超5亿元以上企业(家)

示范基地有代表性的主导产业
示范基地需要解决的关键和核心技术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申请研发基地填写)
示范基地名称
示范基地依托机构基本情况 依托机构名称
机构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联系地址 邮编 传真
产学研战略联盟组成单位 高校
研究机构
企业
具有省级以上组织认证的研发机构名称
承担国家科技项目和经费情况 1.863计划 2.973计划 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4.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 5.其他计划 总经费:_ _ 万元
承担省、市科技项目和经费情况 省级项目__ 项, 市级项目__ 项, 总经费__ 万元
技术团队关键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总经费 万元 技术团队中高级科技人员数 人
技术团队提供技术成熟度 1. 研发阶段 2.小试阶段 3.中试阶段 4.产业化阶段
依托机构技术团队获市以上各类科技奖励项目数 项 依托机构技术团队获得的国家、省、市级名牌产品数 项
上年度知识产权状况 发明专利 申请数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数
授权数 授权数
示范基地研发的关键和核心技术应用的产业和行业及对产业的带动作用和影响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申请产业化基地填写)
示范基地名称
示范基地依托机构基本情况 依托机构名称
联系地址 邮编
机构负责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E-mail
产学研战略联盟组成单位 主要高校
研究机构
典型示范企业
基地内具有省级以上组织认证的研发机构名称
示范基地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基地内开展产学研合作的高校(所) 基地内科技人员(个)
基地内累计校企、研企合作项目(项) 获得的国家和省级名牌产品数(个)
当年研发经费(万元) 基地内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1.有 2.无
上年度知识产权状况 发明专 利 申请数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数
授权数 授权数
示范基地上年度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销售收入(万元) 出口创汇(万美元) 纳税总额(万元) 税后利润(万元)

示范基地有代表性的主导产业
示范基地需解决的关键和核心技术

示范基地建设方案摘要:(包括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和发展规划、总体目标和任务、分阶段建设目标与进度安排、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与保障措施、发展前景等)

二、示范基地的管理和技术团队主要人员名单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学历 业务专业 所在单位





















三、审核意见表
申请单位申报意见(公章) 年 月 日
区(县)科技主管部门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公章) 年 月 日
地级以上市科技主管部门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公章) 年 月 日
专家评审意见 年 月 日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有民政府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加速首都绿化,促进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一切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果树)、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第三条 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县(区)林业(农林)局主管所辖区的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乡的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生产大队、国营林场和公路、铁路、水利部门等有林单位设护林员,负责护林宣传,山林巡护,预防火灾;并有权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护林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公路、铁路、水利主管部门颁发证书。
第四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林权长期稳定不变的政策。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林木权属发给林权证。
(一)农民经营的自留山,山权属于集体,个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并允许继承。农民承包的责任山,山权属于集体;承包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将责任山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同意。自留山
、责任山均不得出租或买卖。
(二)农民个人在院内和规定的宅旁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允许继承。


(三)公路、铁路、水利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所造林木,所有权属于种植单位;上述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的林木,林权共有,收益分成。
(四)义务劳动所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第五条 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团结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或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六条 凡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经营单位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林木资源。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
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砍伐林木、狩猎、垦殖、放牧、砍柴、挖药、挖沙、取土、采石、采矿、打靶。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风景区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特种用途林、古树名木和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等地点的林木,应严加保护。
特种用途林由市林业局划定,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在林区内用火。特殊需要用火的,须经当地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采伐量,坚持合理采伐。以乡、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每年的采伐量应低于成材林的生长量。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下列主管机关批准:
(一)市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市林业局批准;县(区)属国营林场林木的采伐,由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报市林业局备案。
(二)集体用材林的采伐,以生产单位计算,凡年累计采伐量在一百株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株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按抚育计划对林木进行抚育性间伐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林业(农林)局备案,并由县(区)林业(
农林)局检查监督。
(三)市级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属的经营单位征得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各自的主管部门批准;遇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时,可先行处理,事后通知林业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县级以下公路、水利部门林木的采伐,由本单位
报所在县(区)林业(农林)局批准。
(四)风景林、特种用途林、对城乡建设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确因建设及更新需要必须砍伐的,报市林业局批准,砍伐数量较多的,应由市林业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报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五)农民个人宅旁院内私有树木的砍伐,由乡人民政府批准。自留山林木的采伐,参照本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六)公路、铁路、水利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个人合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合作造林另一方的同意;农民在责任山上所造林木的采伐,申报前须征得生产队的同意。批准手续按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采伐林木须凭批准机关核发的采伐许可证。
林业部门确认的薪炭林,由乡人民政府签发证书,林权所有者可自行采伐。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分别与林地经营单位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对于防止山林火灾,制止毁坏林木,扩大林木资源以及贯彻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毁坏树木的,毁坏一株,栽活三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量砍伐自有树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情节较轻的。
(四)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赔偿损失和罚款,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申请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复议。
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滥伐或盗伐林木的。
(二)故意放火烧毁山林树木或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用暴力手段砍伐林木或聚众哄抢林木的。
(四)砍伐权属有争议的树木,使林木资源遭到破坏的。
(五)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其他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级干部和林业工作人员,凡以各种借口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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