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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8:44:56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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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6月24日)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 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委管国家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加速以城市为依托的中小企业技术
创新服务支撑体系建设,推动新技术推广机构向社会技术中介组织过渡及政府职
能转变,国家经贸委在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和推广站(中心)意见的基础
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
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是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
国”战略的重要内容。“六五”以来,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原国家经委通过引
导、扶持,大力开展了新技术推广工作,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部分中心城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陆续建立了新技术推广机构,形成
一支具有一定实力的队伍,成为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
化,实现新技术的转移与扩散,建立和完善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的重要力量。

  当前,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加快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加速以城市为依托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建设,提出进一步加强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紧紧围绕国家产业政
策和结构调整方向,按照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的总体思路,加快建立以城
市为依托,主要面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的支撑体系。
  二、工作原则
  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要在政府的宏观指导下,以服务经济建设、服务企
业为宗旨,本着有利于科技与经济结合,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建立
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的原则,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通过多种形式,推动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下统称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提
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经济运行的质量,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三、加强政府的宏观指导与扶持
  1、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引导与扶持。要
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充分发挥各推广机构的
作用,并对推广机构的工作和组织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
2、继续组织编制和发布《国家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国家对市场潜力大、技术关联度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关键技术给予重点
扶持。通过多种形式,对《指南》提出的重点新技术开展推广应用工作。
3、将新技术推广与产学研联合工作有机结合。鼓励和支持各推广机构有效利用
全社会经济、科技和教育资源,加强技术中介服务,推动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
学校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4、在统筹规划以城市为依托的区域性或专业性技术创新服务支撑体系中,要充
分发挥新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逐步完善其服务手段,发挥其技术咨询、技术集
成、技术扩散、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多种功能,为企业技术创新和地区经济建
设服务。
5、配合经济、教育、科技体制的改革,充分发挥企业技术中心、高等院校及科
研院所的优势,创造条件引导属地化管理的科研院所成为区域性技术中心,加强
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力度,充实推广机构队伍。
6、组织考察、研讨和培训活动,加强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法规、运行
机制、信息、管理,以及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建设的考察、研
讨与培训。积极拓宽渠道,培养一批懂专业、会经营的技术经纪人和技术服务人
才。
7、加强宣传工作。各级经贸委、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和通报开展推广工作的经验,
加强交流和学习,发挥典型示范的引导和推动作用。要积极运用各种新闻媒体传
播新技术,发布信息,宣传全国新技术交流推广工作的成效。
  四、加强推广机构的改革和建设
  (一)明确定位
  推广机构是技术服务事业法人,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经贸委、各地方经贸委或
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是联结政府、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桥梁”与“
纽带”。
  (二)主要职能
  各推广机构应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在国家有
关法律、政策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为企业,尤其是中
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其主要职能是:
1、研究我国技术创新体系、机制及技术进步、技术推广与科技成果产业化、技
术中介机构的建设与发展等问题,为政府宏观调控、科学决策提出咨询意见和政
策建议。
2、加强信息交流,加快建立和逐步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技术创新信息网,开
发网上各种信息资源,为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发展趋势、投资融资、技
术需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高市场预测和
快速反应能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3、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科技体制改革,有效组织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构建
区域性技术创新服务基地,为广大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加快科技成果的
孵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条件的可筹集、设立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专
项资金,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投资担保体系。
4、积极组织和参与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运用市场手
段,为产学研各方创造条件,推动联合,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加快利用高新
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5、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新技术交流推广活动。通过召开各种难题招标会、交流
交易会、现场推广会、技术洽谈会等,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合作、技术交流、技
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活动,传播和推广先进、成熟的技术,推动市场
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向企业转移。
6、开展与国内外中介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国内外技术中介
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建立联系,开展合作,互惠互利,发挥联合优势,共
同发展。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技术中介组织的经验,完善自身建设,并帮助企
业按照国际规范和标准参与国际竞争。
7、建立和完善专家咨询评估系统,协助政府部门组织好技术创新、技术改造项
目的咨询、招标、评估论证、鉴定验收、宣传推广等工作。
8、建立培训基地,根据企业、行业发展的要求,组织内容丰富、形式灵活、实
用性强、不同层次的各种类型培训班,重点为企业培训既懂现代科技知识,又精
通市场规律,能够成功地组织现代营销及经营管理的复合人才和熟悉专业技术知
识的技术人才。
9、建立新技术交易市场,为各类风险投资的变现和知识产权的转让提供交易场
所。在开展新技术交易中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操作程序和规划,提供交易过程
中的政策咨询、合同登记、交易合同认定以及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配套服
务,形成一个高效和具有良好信誉的新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10、完成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三)转变观念,深化改革
1、鉴于全国各推广机构的基础与条件差别较大,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本地区、
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按照不铺新摊子,不重复设置机构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条
件,加速服务手段、基础设施和组织机构的建设,积极探索有效途径,创造条件,
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各项服务。
2、巩固、健全和发展全国性、区域性新技术推广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
新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协作能力、
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3、全国各推广机构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不断拓展工作思路,强化服务意识,
完善自律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在改革和发展中自立自强,逐步
发展成为面向企业,服务社会的技术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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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6日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

(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效能建设和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参与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订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市容市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建设工程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重点巡查下列区域的违法建设:

(一)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

(二)重点建设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

(二)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相关工作事项;

(三)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拆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按照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具体组织实施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拆除等措施。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保护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对违法占用绿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制止和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并对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重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城中村”和纳入旧城改造地段的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牵头负责因违法建设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依法负责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行政监察,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电、用水、用气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用电、用水、用气等场所的相关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城乡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

(五)主动积极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部门巡查方案的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当即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或者移送、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处理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内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协调并移送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随时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反复、有组织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法从重从严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能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行为人承担。

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属于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依法拆除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饮用水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且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本市无管理权限的,移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搭建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未恢复原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5倍以上10倍以下不得超过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县(市),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二)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市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县(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实施主体的,依法实施;法律未规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不立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移送的违法建设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不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

(五)组织、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煽动群众暴力抗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或者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现场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进行非法经营的;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或者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规定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为维护铁路治安秩序的稳定,便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管理,决定对《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实行铁路车站和货场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为辅;铁路线以地方为主,铁路部门为辅的原则,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军队与地方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铁路治安。”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路线路分片划段,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承包方)承包铁路线和隧道、桥梁及铁路设备、设施的巡查和守护。”
三、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贵阳铁路分局(以下简称铁路承包方)承包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
四、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承包方必须按照承包责任书的规定,挑选并配足护路人员,组建护路联防组织。护路人员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护路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十八岁至四十岁的男性民兵或退伍转业军人。”
五、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负责铁路车站和货场的治安联防,在指定区域巡逻执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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