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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2:19:35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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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实施办法



洪府发〔2005〕20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南昌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有序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以下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园林、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
(二)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站、报刊亭等的,由其管理单位和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门前三包”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地面的清扫与保洁,清除痰迹、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和污水、污物;实行垃圾袋装化;保持本单位门窗、墙壁、牌匾、灯箱、橱窗等整洁善观、无破损;无乱贴乱画、乱吊乱挂;爱护果壳箱等环卫设施。
(二)包绿化维护:负责责任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维护,不攀折树木花草,不向树木花草倾倒垃圾、油污、热水;不在树木上涂写刻画、乱吊乱挂。
(三)包环境秩序:责任区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六条责任单位应当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具体范围、“门前三包”内容、奖惩规定等。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责任单位对“门前三包”可以自包或者委托承包。
委托承包的,责任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秩序等的行为,责任单位有权制止或者报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工作应当吸收本辖区有关责任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条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对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无理取闹、阻碍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建制镇“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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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7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建制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权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本条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换物或以房屋作为奖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本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权属有争议或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在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严格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要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名称、住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及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向其他事项。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其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在房改中以成本价购买获得全部产权的房屋,可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场交易。交易时须到本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扣除已缴土地出让金及开发土地的所有费用后,按比例收取。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产权过户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转让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转让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转让无效,由交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二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政处罚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房地产转让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依契约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3日 财建[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计委)、农业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已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紧贯彻落实,并将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
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粮食直补机制已初步确立。各地认真贯彻粮食直补政策,措施得力,效果较好。为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推动粮食直补政策的深入贯彻和落实,现就进一步完善粮食直补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机制
  (一)坚持粮食直补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粮食生产的实际情况,对种粮农民给予直接补贴。
  (二)省级人民政府对当地的主要粮食生产品种进行直接补贴,具体补贴品种及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2004年补贴标准过低、农民意见较大的地区,2005年要新增一部分补贴资金专项解决这个问题。新增资金的分配,必须用在标准确实过低的产粮大县和产粮大户身上,不搞平均分配。
  (三)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方式,粮食主产省、自治区(指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下同)原则上按种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补贴,如采取其他补贴方式,也要剔除不种粮的因素,尽可能做到与种植面积接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切实可行的补贴方式;具体补贴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四)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方式,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的方式,也可以逐步实行“一卡通”或“一折通”的方式,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兑现直接补贴可以与农民缴纳农业税同步进行,但要分开操作,缴归缴、补归补,不许采取直接抵扣农业税的办法,也严禁抵扣其他任何税费。具体兑现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农民意愿自行确定。
  (五)当年的粮食直补资金尽可能在播种后3个月内一次性全部兑现到农户,最迟要在9月底之前基本兑付完毕。具体兑付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对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直接补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比照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的做法,对粮食主产县(市)的种粮农民(包括主产粮食的国有农场的种粮职工)实行直接补贴,具体实施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二、粮食直补的资金安排、筹措与拨付
  (七)保持粮食直补资金规模的相对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粮食直补资金,不得低于2004年的直补资金额度,有条件的省份,可以适当增加,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力度,确保农民已得的实惠不减少。
  (八)粮食直补资金,从现行中央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中优先安排。
  13个粮食主产省、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暂时腾不出来,粮食直补资金不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由中央财政根据其粮食风险基金缺口情况给予借款支持,所借资金3年后逐步归还。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粮食直补后,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九)需中央财政借款支持的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必须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在审核后,在3月底之前将借款资金拨付到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将粮食直补资金与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开支分开,单独测算补贴额度,单独拨付资金。
  三、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
  (十一)粮食直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直补资金通过省、市、县(市)级财政部门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单设粮食直补资金专账,对直补资金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没有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部门要在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要确保粮食直补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十二)要健全粮食直补财务公开制度。粮食直补资金的兑付,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每个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都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三)要健全粮食直补基础档案管理工作,粮食直补的有关资料,要分类归档,严格管理。
  (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直补资金的监管,确保直补资金及时兑付到种粮农民手中,禁止集体代领。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
  四、坚持粮食省长负责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粮食直补工作
  (十五)实行粮食直补,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全面负责,实行严格的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要责成省级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展改革(计划)、农业、物价、粮食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食直补工作。
  (十六)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认真细致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粮食直补工作的顺利实施。具体实施方案要报财政部备案。
  (十七)为做好粮食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
  (十八)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直补所需资金及时筹措到位。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地方配套资金应根据直补需要提前到位。
  (十九)省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将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地兑现到农民手中。
  (二十)此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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