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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7:12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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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88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15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经审查批准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予以发布。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156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156批)
一、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自卸汽车底盘
CA3313
半挂牵引汽车
CA4252
解放牌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CA6123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红旗牌
轿车
CA7430、CA7300
2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1
解放牌
客车
CA6371
混合动力电动城市客车
EQ6122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EQ6112
3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客车
EQ6381、EQ6383
4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轻型客车
BJ6476、BJ6526
威乐牌
轿车
CA7156
威志牌
轿车
CA7130、CA7150
5
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18
夏利牌
轿车
TJ7102
载货汽车
SC1022
载货汽车底盘
SC1022
客车
SC6345、SC6391、SC6395
6
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22
长安牌
厢式运输车
SC5022X
7
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27
北方奔驰牌
客车底盘
ND6120
城市客车
DD6128、DD6129、DD6160
8
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29
黄海牌
客车底盘
DD6128、DD6129
检测车
SY5033X
邮政车
SY5033X
勘察车
SY5033X
冷藏车
SY5033X
抢险车
SY5033X
眼镜配送车
SY5033X
9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33
金杯牌
殡仪车
SY5033X
10
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34
中顺牌
轻型客车
SZS6510
11
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39
哈飞牌
轿车
HFJ7100、HFJ7110、HFJ7130、HFJ7161、
1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HFJ7162、HFJ7181
松花江牌
客车
HFJ6370、HFJ6371、HFJ6376、HFJ6391
载货车
NJ1047、NJ1056
12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依维柯牌
载货车底盘
NJ1047、NJ1056
13
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47
起亚牌
轿车
YQZ7180、YQZ7200
14
上海华普汽车有限公司
52
朗风牌
轿车
SMA7150、SMA7161、SMA7162
15
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52
吉利牌
轿车
JL7132、JL7152
16
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
52
吉利美日牌
轿车
MR7131、MR7151、MR7180
17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客车底盘
HFF6123
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公司
福建新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福达(FORTA)牌
客车底盘
FZ6900
小型客车
DN6492
厢式运输车
DN5020X
多用途乘用车
DN6446、DN6492
囚车
DN5020X
东南牌
邮政车
DN5020X
轿车
DN7160
18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8
三菱牌
指挥车
DN5021X
客车
CH6390
19
合肥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59
昌河牌
轿车
CH7101
20
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59
利亚纳牌
轿车
CH7160、CH7161
载货汽车
JX1042
江铃牌
载货汽车底盘
JX1042
21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全顺牌
轻型客车
JX6491、JX6571
自卸汽车
ZZ3207、ZZ3267
豪泺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7、ZZ3267
自卸汽车
ZZ3206、ZZ3256
22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6、ZZ3256
载货汽车
ZZ1124、ZZ1164、ZZ1204
载货汽车底盘
ZZ1124、ZZ1164、ZZ1204
厢式运输车
ZZ5204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04CLX
黄河牌
牵引汽车
ZZ4184
载货汽车底盘
ZZ1313
自卸汽车
ZZ3201、ZZ3253
23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自卸汽车底盘
ZZ3201、ZZ3253
2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厢式车辆底盘
ZZ5161
厢式运输车
ZZ5251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51CLX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Z5313GJB
牵引汽车
ZZ4201、ZZ4203
邮政车
ZZ5161X
载货汽车
ZZ1255、ZZ1315
载货汽车底盘
ZZ1255、ZZ1315
自卸汽车
ZZ3255、ZZ3315
自卸汽车底盘
ZZ3315
厢式运输车
ZZ5255X、ZZ5315X
仓栅式运输车
ZZ5255CLX、ZZ5315CLX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Z5255GJB
豪运牌
牵引汽车
ZZ4185、ZZ4255
自卸汽车
ZZ3257
自卸汽车底盘
ZZ3257
24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63
豪泺牌
牵引汽车
ZZ4257
25
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
64
解放牌
邮政车
CA5160XYZ
26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双层客车
ZK6146
27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
72
东风牌
轻型客车
ZN6493
28
湖北三江航天万山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78
万山牌
油田专用车底盘
WS5320、WS5401
29
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86
雅阁(ACCORD)牌
轿车
HG7203、HG7204、HG7350
客车
GZ6590、GZ6700
30
广州骏威客车有限公司
89
骏威牌
客车底盘
GZ6570、GZ6670
救护车
LZ5030X
31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91
东风牌
牵引汽车
LZ4252
客车
LZW6365
货车
LZW1027
32
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2
五菱牌
货车底盘
LZW1027
客车
SC6363、SC6408
33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轿车
SC7133
34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96
马自达(MAZDA)牌
轿车
CAF7131
35
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108
比亚迪牌
轿车
QCJ7200、QCJ7240、QCJ7150、QCJ7151
36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112
金龙牌
客车
KLQ6147
37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118
三菱牌
轻型越野车
CFA2031
38
奇瑞汽车有限公司
119
奇瑞牌
轻型客车
SQR6462
3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轿车
SQR7110、SQR7130、SQR7150、SQR7151
混合动力城市客车
LCK6120
39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5
中通牌
混合动力客车底盘
LCK6120
40
同意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设立非独立法人分公司,企业名称: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企业生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横坪公路3003号。
二、民用改装车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城市客车
BK6126
1
北京市京华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一)07
京华牌
混合动力城市客车
BK6129
2
北京北电科林电子有限公司
(一)08
新桥牌
数字卫星通信车
BDK5040CDS
3
北京攀尼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
(一)17
京探牌
高空作业车
BT5055JGK
4
北京三兴汽车厂
(一)21
三兴牌
化工液体运输车
BSX5110GHY
5
北京北铃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一)37
北铃牌
食品运输车
BBL5049X
6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16
卡瑞特牌
石油修井机
GYC5320TXJ
7
河北昌骅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三)07
昌骅牌
半挂车
HCH9190
8
秦皇岛新谊工程有限公司
(三)28
旭环牌
压缩式垃圾车
LSS5163ZYS
9
保定宏业石油物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三)35
物探牌
钻机车
WTJ5250TZJ
10
肥乡县远达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三)44
永康牌
半挂车
CXY9340
11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邯郸市路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三)53
路神汽车牌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ZLS5310GJB
12
河北富华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三)59
翼马牌
半挂车
FFH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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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省范围内评选全国农业劳动模范,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凡本省被授予全国农业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都应当按本规定管理,享受本规定所列的各项待遇。
本规定所称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农业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农业部会同人事部批准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
二、各级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级工会和劳动、人事、民政、卫生、财政、畜牧水产、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部门,协助农业部门实施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三、省农业部门在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并组织实施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培训和经验交流等项活动;
(四)了解并掌握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工作、生产和学习、生活等基本状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工作、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
(六)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四、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和对象,主要是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和乡镇企业)工作、生产第一线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
五、评选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应当注重选择具有改革创新和开拓进取精神,以及在平凡岗位上一贯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的先进人物。妇女和少数民族应当占适当比例。
六、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能够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讲求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农业系统的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应用、体系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极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保护公共财产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应当坚持民主评选和走群众路线的原则,逐级评选产生。省辖市(地区)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评选名额,在广泛征求意见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确定人选,由省农业、劳动、人事部门和总工会拟订名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或者农业部会同
人事部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八、各级农业部门和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工作、生产和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对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发挥其模范作用。
九、省辖市(地区)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主要事迹及其奖励、处分、工作变动、死亡等情况及时予以记载,并于每年十二月份将变动情况报省农业部门。全国农业劳动模范跨地区迁移的,其档案材料应当一并移交迁入地区的农
业部门。
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属于在职职工或者离退休职工的,其待遇依照《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他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均水平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补足差额;
(二)患病期间,在医疗方面予以照顾;医疗费用开支较大本人难以负担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定期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检查身体,至少三年一次。体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卫生部门负责安排;
(四)对有培养前途的青年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根据国家需要和本人要求,可按规定选送到有关院校学习深造。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报考本省大中专院校的,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十一、已被命名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一)被开除党籍或公职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先进事迹确属伪造的。
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十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必须认真追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保证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质条件,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十分珍贵,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要指定主管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并把它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担当起来。
第三条: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也不准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园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烧砖瓦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社队基本建设用地和社员的住房建设用地,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用地,除少数确需的按规定审批许可外,一律不许占用耕地。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地。确需征用耕地的,也要严加限制,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未征先用。城市郊区菜地和鱼塘,尤其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第二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六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和山地,尽量不占耕地、果园。
第七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举办企业,事业需要占用耕地和果园的,必须根据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果园一亩以下的(不含一亩)由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至二亩(不含二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亩至三亩(不含三亩)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占用生产队的山地、荒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基建征地规定办理手续。占用耕地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在保持水土,保障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开荒造地,以补偿、恢复和发展耕地面积。凡在城镇
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企业、事业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与地权所有单位拟定合理负担的协议。一般应调剂土地,不能调剂土地的,要给予合理补偿,由社队企业利润或由受益社队公共积累中支付。
社队各种建设用地,国家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和经济作物收购基数,应在公社、大队范围内根据受益情况作适当调剂。
第九条:农村社队砖瓦窑,应建在非耕地上。已建的砖瓦窑占用耕地,应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数量由公社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准继续生产的,必须立即封窑,拆迁。必需在耕地中取土的,也应按上述规
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保存好表土、挖土后要及时平整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发展淡水养殖要尽量利用现有水面,不要毁田造塘,个别确需占用耕地的,事先必须经过县一级水产主管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认可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必须向所在公社办理申报手续,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作业,抢修水毁工程,可先征得所在公社同意后,补办审批手续。在城镇、文物、古迹、风景区及国营公路、桥梁、水利和水电设施附近开山采石,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按
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开采后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影响农田水利和道路。

第三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条:各级政府要把村镇规划和建设摆上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作出部署,定期检查。各级建委、农委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同,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在统一规划下,搞好村镇建设。
第十一条:农房建设,要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在人民公社领导下,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
公社审查,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郊区大队、生产队社员建房规划要同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没有制定建房规划的,或规划未经审批的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不准擅自建房。
第十二条: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地、空地、荒地、山坡地等,不占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城市郊区,农村集镇,平原地区和地少人多的地方,提倡建楼房;山区,提倡依山建村。在统一规划社员建房用地时,先解决无住房困难户用地,后安排住房拥挤户用
地。凡住房够用者,不安排用地。社员建房应向生产队申请,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向生产队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三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是违法的,一律无效。要没收全部价款,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土地由集体收回。
对为首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耕地、山地、果园及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折价归公、限期拆除、没收等处理。
(三)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拒不执行征用耕地的规定,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因擅自建造住房损害农副业生产、农田水利设施或严重影响城乡交通和公共卫生的,要限期拆除,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农村社队各级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动用耕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从重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凡给以罚款,没收、赔款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本规定公布之前,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土地,和一九八○年三月以后,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要先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在此以前一些情节严重,群众意见大的违法占地事件,也要清查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地还款;未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强行围基占地的,要自行拆除围基,退还耕地;已经建房的,参加第十三条(二)项规定处理。对少数凭借权势侵占耕地建房,包括给子女建房的干部要从严处理,不仅要没收其房屋,而且要给予处分。
不准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耕地,凡租而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占用的,限期退还。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等款项,要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当地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六条: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和单位,应根据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受经济制裁或刑事处理、行政处分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法院裁决;拒不执行的,要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农村建房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的情况,制订一些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198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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