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相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44:29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相关事项的公告(2005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银监会将实施以下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业的政策措施:

一、自2005年12月5日起,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扩大到汕头、宁波。同时为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参与实施我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经国务院批准,将提前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哈尔滨、长春、兰州、银川和南宁五个城市的人民币业务(使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城市从18个增加到25个)。在上述城市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由其直接转报银监会审批。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扩大至上述城市。

二、适当降低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要求。将外国银行分行对各类客户(包括中国居民个人,下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最高一档由目前的5亿元人民币降低为4亿元人民币。将外资独资、合资银行在华分行对各类客户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由目前的3亿元人民币降低为2亿元人民币。

三、银监会将积极研究对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实行更加优惠的准入政策,继续支持外资银行在以上地区设立机构、开展业务。

四、银监会将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06年适时调整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占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比例。

特此公告。







二OO五年十二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发挥其专业特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青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取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进修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但在某些领域取得
突出成就)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青岛市人事局是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机构。
青岛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信息咨询、工作安置、管理服务等项工作。

第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委托他人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以及国外企业(公司)驻青机构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工作,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来青岛投资,可以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青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

第六条 来青岛工作的出国留学生须提交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的复印件;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交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
来青岛工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交本人护照、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投资或自办民间科技企业,从事研究或生产高新科技产品或国内紧缺产品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立项审批。其产品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必备条件,也可向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择优经费和回国工作启动费以及科研课题经费等。

第九条 出国留学人员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机构或亲友进口零星、少量的且价值不大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小额外汇,凭单位的用汇证明向本市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第十条 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短期工作期间,在国内旅游或再次出国(境),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用人民币按国内人员票价购买车、船、飞机票。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及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要求在青岛定居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其配偶及十五周岁以下和超过十五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仍在中学读书的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
随归或随迁的配偶、成年子女原在青岛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也可由接收回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安置;也可由劳动、人事部门推荐安置。
随归或随迁的仍在读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入学;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在语言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的,享受加分优惠。

第十二条 对在青岛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为其解决住房;出国留学人员也可申请按规定的标准价购买一套自住房,购买自住房的标准价与综合造价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负担,产权按市有关规定办理,短期来青岛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出资租借住房。

第十三条 已获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的,对其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自用安家物品准予免税进口;其中,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每种限带一种。
出国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自用的国产小汽车,视同免税进口,免征其关键部件或成套散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特别消费税和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所带项目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由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五十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按税后留利的3%至6%一次性提取奖金;
(二)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工业项目或五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按税后留利的2%至3%一次性提取奖金;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根据其产生效益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上述奖金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青岛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经青岛外汇管理局批准携带出国(境)或通过指定外汇银行汇出国(境)。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青岛工作,聘用合同期满,将尊重本人意愿,确保来去自由。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应帮助其办理续签合同、联系接收单位、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以及出入境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注意到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的共同利益,承认双方根据国际法和各自国内法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拥有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调查、研究、保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基于双方对发展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的主要项目如下:
  对共同感兴趣的渔业项目进行调查研究;
  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
  双方在相互的基础上在捕鱼管辖海域内组织捕捞生产;
  在共同渔场相互提供渔船和鱼产品运输方面的服务;
  发展水产养殖业,包括海水养殖和工厂化养鱼;
  在修船及造船方面进行合作;
  研制船用和捕鱼仪器设备,以及陆上企业用设备;
  改进现有的、研究新的渔具和渔法;
  研究海产品的加工技术,改进加工生产线的机械化和自动化;
  其他双方感兴趣的渔业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提出的合作项目,双方将:
  促进双方有关单位在渔业生产和科学技术方面建立直接联系和发展合作关系;
  鼓励建立渔业生产联合企业;
  组织并确保执行长期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和年度计划;
  促进交换样品、统计资料和其他渔业信息;
  在可能的条件下,双方根据本国法规,允许对方渔船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进行捕捞。

  第三条
  一、双方承认,在其河流形成溯河性鱼类资源的国家首先对这些资源拥有主要的利益和责任;并就不得在国家捕鱼管辖海域以外的水域捕捞溯河性鱼类取得一致意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其渔船捕捞在对方河流形成的溯河性鱼类。

  第四条
  一、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在渔场,可在相互的基础上提供协助,为此,在可能的条件下,为渔船互相提供淡水、燃料、润滑油、粮食和维修渔具服务,以及为排除船舶、机械和导航仪器设备故障所需零配件。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有关主管单位应事先就有关提供服务的项目和条件,包括相互结算方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必要时,可签署有关议定书或合同。

  第五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成立中苏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自指派的代表一人和副代表一人组成。
  三、混委会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但一年内至少举行一次,轮流在双方国家举行。
  四、混委会自行确定工作程序和组织形式。
  五、混委会研究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有损于双方对联合国海洋法的立场或看法,也不应视为改变其作为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参加者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何 康                   科蒂亚尔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