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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7:11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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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1988)及有关规定,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障科研工作需要,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

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发放和管理。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检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为许可证的管理提供技术保证。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认证按照《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

尚未建立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委托其他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且必须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两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定协议,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 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5.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 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

2. 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 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 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 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并附上由省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其生产用的实验动物种子须按照《关于当前许可证发放过程中有关实验动物种子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将有关材料(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专家组验收报告、批准文件)报送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法(附件3、附件4)。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附件5),并附符合标准规定的近期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内容应该包括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编号、动物品种品系、动物质量等级、动物规格、动物数量、最近一次的质量检测日期、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负责人签字,使用单位名称、用途等。

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许可证的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按照对初次申请单位同样的程序进行重新审核办理。

第十三条 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接受外单位委托的动物实验时,双方应签署协议书,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必须与协议书一并使用,方可作为实验结论合法性的有效文件。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用范围,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办理。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第十六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生产、使用不合格的动物,一经核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其许可证,并予公告。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许可证发放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军队系统关于本许可证的印制、发放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由军队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行业或地方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doc
http://www.most.gov.cn/Attach/att_ZCFLGZ_23_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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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林业发展,调整农业结构,改善生态状况,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建设、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保护、培育、利用与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农业、水利、土地、城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把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林业建设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采取不同的资源管理办法。



  公益林的确认,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定。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凡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都可以单独或者合伙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九条 对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二)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山、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



  (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四)农户在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方共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第十条 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分别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等经营地区,各该单住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应当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植树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相邻关系,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林业生产的,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入长期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地、荒坡、荒滩进行植树造林,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依照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严重的;



  (三)环境污染严重的;



  (四)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下的;



  (五)河流两侧、湖库周围陡坡上的。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林木采伐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林地管理的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林地中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证,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林木所有者按照技术规程采伐,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在农户房前屋后和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栽植的林木,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单位、个人在依法使用的非林地上栽植的商品林,采伐不实行限额管理,可以自主采伐。



  第二十七条 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在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章 林业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林地改为非林地。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林木。对盗伐、滥伐森林、林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三十一条 每年10月至次年2月为全市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和区、县(市)两级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定期调查、监测全市森林病虫害的情况,提出防治方案,控制、消灭病虫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连续两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地上有林木的,责令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毁林开垦、采石、采沙、采土等毁林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其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表演、展览;
(二)体育健身;
(三)体育旅游、娱乐;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经纪;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境外、省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通过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运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
鼓励开发经营具有云南特色的民族、民间体育项目。
第七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邪教、暴力、诈骗、赌博、色情、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按体育经营项目分别实行登记、审批、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登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射击、射弩、飞镖等需要由公安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项目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应当向有管理权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经营性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在经营性体育活动中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通过体育运动技术标准考核,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体育运动技术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依法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如实说明、明确警示,并落实防范和救护措施。
体育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和设施。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举报、控告,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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