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五章 行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及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保护、逐步发展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合理开发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保护旅游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予以检举、控告。
第五条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办旅游业,允许国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对外开放区承办或经营旅游项目。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旅游管理办法,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组织旅游资源普查,科学论证,分析评价,并提出开发、利用、保护的建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四)参与旅游业建设项目的研究、论证、选址和设计会审工作,审查旅游项目建议书;
(五)负责旅游业的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旅游管理档案;
(六)培养旅游专业人才,举办旅游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七)参与查处旅游业中违犯法律、法规的案件,办理奖惩事宜,负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
(一)具有旅游价值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二)各种类型、规模的旅游区、景点、设施;
(三)在旅游区、景点、设施内进行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四)为旅游提供交通、饮食、住宿、游览、娱乐、健康、疗养、购物、留念等服务的定点单位及个人;
(五)进入旅游景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科学考察、宣传采访、摄影录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列入旅游景点的历史文物,由旅游管理部门与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经过科学考察和论证。
第十一条 境内的旅游资源,景物保护区,分为县级重点保护单位和乡级一般保护单位两类。
县级旅游保护单位,由县旅游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提出界定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乡级旅游保护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界定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经县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保护区内,不得破坏奇山、异石、飞瀑、河流、泉井、溶洞、树木、花草、曲径的原始自然风貌,采取封山育林、围栏种草、培植花木等措施,保护和恢复区内生态环境。
保护区范围界定后,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非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山、劈石、伐树、割柴、挖药、放牧、开荒等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树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由林业部门设立标志,严禁砍伐、攀枝摘采、猎捕、药杀及伤害。禁止在建筑物上涂抹、刻画及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寺庙、亭塔、楼阁、碑刻、摩崖及地名、测绘、航空标志,必须重点保护,严禁损害和破坏。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改修、搬移。不准在古遗址上挖沙取土和增设新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旅游保护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其避雷、防火、环保、给排水、废弃物处理等附属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接受城建、环保、卫生、水利、公安、消防、旅游、文物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在全县境内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地方,县、乡(镇)人民政府都应把旅游业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各旅游景区整体布局,设计方案,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旅游保护区内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须经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建设实施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貌、异石、水域、林木、植被、古建筑的原有形态。施工结束后及时净化场地,清除建筑废物,恢复生态,美化环境,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条 旅游区、景点的命名或更名,由县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公章、牌匾、文件、报刊、影视、广播、地图、教材、工商业字号都必须使用标准名称,禁止使用别名、旧名、俗名。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旅游区、景点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立治安机构和专门人员,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加强旅游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不得开放,开放区内的险要地段设置清晰醒目的防险告示,险要路段和繁忙道口确定专人管理。加强对交通工具、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工具。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旅游区,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手续完备,证照齐全,文明经营,依照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服务标准,在指定区域地点开展经营活动,严禁强行兜售旅游商品和无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加强旅游区、景点内卫生管理,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旅游区、景点内饮食、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在旅游区、景点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物和垃圾。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区、景点内进行经营的各级各类企业,由其归属部门负责领导,旅游经营活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协调,参加当地的行业评比检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景点内,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进行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旅游行程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敲诈旅游者、旅游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行业管理费用的征收及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业管理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旅游行业管理收费范围包括:在旅游景点管辖区内和旅游定点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招待所、购物商店、参观游览点、旅游车队、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业管理费的使用:
(一)开发建设新的旅游景点;
(二)培训旅游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对外宣传接待;
(四)添置旅游设施,修缮旅游景点。
第三十条 对拖延拒绝缴纳旅游行业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效益的;
(三)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科学研究、考察论证、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擅自更改《建设布局设计》及违章施工建设者,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破坏、损毁旅游设施、公共设施及标志的,责令修复,恢复原状并处1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破坏、污染自然环境和自然景观的,责令清除污染,恢复原貌并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盗伐、盗挖或损害各级保护的古树、珍稀植物的;
(二)捕猎或药杀各级保护的珍稀飞禽、野兽、昆虫、鱼类的;
(三)盗窃、破坏历史文物的;
(四)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动危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五)聚赌、贩毒、卖淫、出售黄色书刊和放映黄色音像制品的;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扰乱旅游环境和秩序,不听劝阻的;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工作人员和旅游区景点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八条 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源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发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珍展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耕地,严禁乱采滥挖。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采矿技术规程和有关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集体企业采矿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或闭坑,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闭矿、闭坑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
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采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集体企业采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改为《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五、第十条修改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
决定。”
八、删去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乡镇”二字。
九、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