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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42:17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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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些地方重要统计数据失实问题通报的通知》(国办发〔1999〕4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精神,确保煤炭产量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结合
煤炭行业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中办、国办两个文件的精神,进一步学习《统计法》,提高对搞好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统计法律意识,增强统计法制观念。要从端正党风政风的高度,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
为,增强统计的抗干扰能力。
二、加强对基层统计工作的领导。目前,基层统计工作十分薄弱,相当一部分乡镇集体煤矿没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且原始记录也不全,估算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源头数据的准确性。为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给各级领导实行科学决策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配合当前全国煤炭行业
关井压产工作,必须从基层抓起,建立和完善统计基础工作;统计人员要从自身做起,提倡摸实情、讲实话、报实数,坚决反对和制止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保障煤炭产量数据的真实性。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与统计部门交换意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要进行调查研究,并分析查找原因。当前尤其要注意原煤产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
四、及早解决年底出现快报产量与统计年报产量差距中属于统计口径的问题。一是国有重点煤矿产量中的局(矿)办集体小井产量、多种经营产量、联营分成产量,按照煤炭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均应在月度统计上报,杜绝年底一次上报,以缩小快报数和年报数的差距。二是要提高
乡镇集体煤矿产量数据的准确性。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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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5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和经营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民营科技企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技术职称评审以及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等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
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变更与终止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科技人员一般应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科技企业的管辖权限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和登记:
(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科技企业审批手续;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以及终止注销登记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予以认定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另有报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后,再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企业的财产;
(二)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决策;
(三)申请承接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求合同;
(四)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除国家和本省对价格管理另有规定的以外,对本企业的产品、劳务实行自主定价,或者与需求者协商议价;
(七)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八)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人才招聘和用工办法;
(九)决定本企业工资、奖惩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七)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完善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八)组织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
(九)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企业资格年检。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研究生、毕业生和经所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允许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鼓励其他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在国外的科技工作者和留学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成果奖励及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入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年内多次出入国境的,在本年度内,可以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第二十七条 外省来本省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本省户口管理办法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当地入户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或者向登记部门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不按规定接受科技企业资格年度检验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或者连续两次检验不合格的,吊销其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者被他人侵害科学技术成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窃取、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研〔1987〕172号关于委托执行工作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认为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函请委托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法院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答复后,受委托的法院如仍有异议,可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反映,但对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即予以协助执行。
(二)在委托执行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如发现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时,应及时函请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但不宜自行裁定中止执行。



198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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