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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8:43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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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第五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六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抛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

第九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
第十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八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迫承包方种植指定的作物、经营指定的养殖项目或者使用指定的生产资料。
对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承包方有权拒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方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前款所列土地尚未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其经营、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流入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流入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在订立流转合同前,采取公示等形式告知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受让人有两个以上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纪业务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为,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承包户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依法应当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部分,可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发给被征地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禁止以任何理由分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被征地农户同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和规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指导服务,为失去土地的农民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和实行规费减免。
第三十条 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包户可以将应得的补偿费作为股份入股。
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临时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承包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征地、占地,擅自扩大征地、占地范围,或者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等级的,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争议土地的生产条件,不得损毁争议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及时地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五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七条 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户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代理的,可以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土地承包与流转及合同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的;
(七)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八)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承包户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一条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申请的;
(二)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投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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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提高种子质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种子管理机构的区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业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对其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贮备种子产生的仓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引种、推广,应当遵守因地制宜、试验、示范的原则。

推广、经营未经试验的农作物新品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质量合格、品种及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子在本地区、本系统推广、经营、使用。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经营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经营,也不得以示范的名义推广、经营。

申请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区域试验应当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生产试验为一个周期。

生产试验可以与区域试验的第二个生产周期同步进行。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重复次数。

第十二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推广经营前应当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推广、经营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推广、经营。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品种引种申请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或委托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境外或者其他省、市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的,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种子生产预约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质量检验。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种子购买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经营者、购买者应当共同封存种子样品,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至少保存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九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的有效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

受委托经营者不得再委托。

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含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可以散装出售。

第二十一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常规种子,杂交种子不得出售、串换。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应当合理,不得超过自用部分。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品种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农民个人在集贸市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和种子质量检验的管理,受理种子质量问题的投诉,依法处理和调解有关种子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和种子检验员章。

第二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种子检验员资格,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种子生产、贮运、加工、销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薄及其他资料,抽取有关样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协助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证部门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推广、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推广、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串换、出售、串换的种子属于假、劣种子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转基因种子的品种选育、审定、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棉花、油菜、马铃薯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6月)


最近,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了卢万里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卢万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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