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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3:49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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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9〕中国字第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考虑到图书进出口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
(一)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销人员,非生产性工作人员,部分司机和发行、快递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公司电子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和水工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实行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相应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劳动工资司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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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6〕15号请示收悉。关于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诉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为与江苏省靖江县钢铁厂钢材补偿贸易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受理了该案,在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得到执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靖江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靖江县人民法院应当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应依法强制执行。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一经济纠纷作出两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已经执行了其中的一件该如何执行另一件的请示报告 苏法经〔198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靖江县人民法院在受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靖江钢铁厂赔偿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经济损失的过程中,发现该厂与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经济合同纠纷,已经扬州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并已执行完毕。靖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如再执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缺乏法律根据,故先后三次经扬州中院报告我院,要求明确答复。我院虽曾根据贵院电话指示批复靖江县法院执行上海中院判决书,但我们研究后认为,这确实是个新问题,对靖江县法院报告中所提问题亦难以明确解答,特报告你院。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1984年8月10日,上海市机床公司经营部(需方)与靖江钢铁厂(供方)签订一份“钢材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需方向供方无偿投资50万元,供方自1985年至1987年底供给需方φ8-22普碳元钢3500吨;钢材价格以1985年现行国家调拨价上浮20%。合同订立后,需方于当年10月5日将50万元汇至供方,供方于当年11月供给需方钢材近30吨。1985年国家物价局、物资局对于企业超产的生产资料参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高于国家调拨价20%的限制取消,市场钢材价格不断上涨。钢厂由于钢坯价格增长幅度很大,感到如再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重大亏损,乃与需方协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未达成协议,从此不再供货。上海机床公司经营部因钢厂未再交货而不得不按市场议价另行购买,仅1985年度的经济损失就达约30万元,要求钢厂赔偿。
1985年6月5日,靖江钢铁厂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立案。上海机床公司经营部不应诉,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知道此案由扬州市仲裁机关正在受理,经请示,根据你院1985年8月3日法(经)复〔1985〕42号批复,予以立案受理。但是,钢厂不应诉。两个机关发的各种通知、文书均被各自退回。1985年10月7日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85)仲字第7号仲裁(机床公司缺席),主要内容是:合同解除;钢厂退给经营部50万元;并偿付对方银行利息4万余元等。钢厂于11月4日执行了仲裁决定。1986年1月2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5)沪中经字第77号判决(靖江钢厂缺席),判决钢厂除已汇的款外,尚应付经营部损失24万余元。
1986年4月2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6)沪中执法字第57号函委托靖江县人民法院执行(85)沪中经字第77号判决。靖江县法院在执行时遭到钢厂拒绝,理由是此案早经扬州市工商行政部门仲裁,双方都未有不服的表示,裁决书已执行完毕,不再有义务执行其他法律文书。靖江县法院也认为对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的另一份法律文书,没有理由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乃于今年4月请示我院。我院研究期间,接到你院电话指示:经阅卷认为,上海市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执行,应督促靖江县法院做好协助执行的工作。据此,我院于6月10日下达了苏法经(86)第7号批复,指示靖江县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上海市中院的判决。当靖江县法院根据我院批复再次执行时,当事人和案外人又提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仲裁书是不是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有无大小、在前法律文书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怎么好重复判决、重复执行等问题,仍然拒绝执行。靖江县法院于8月、9月,两次就此问题请示我院。报告中说:“……你院(86)第7号批复并未对我们请示问题的症结所在作出解答。关键是此案有两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内容大相径庭,当事人已执行了前一件,而我们在执行中是不能回避前一件法律文书的”。报告要求上级法院通过合法途径,撤销或者否定扬州工商局仲裁机关的裁决书。
我们认为,同一经济纠纷案件,出现两件主文差异甚大但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当事人已执行了其中的一件,在此情况下,硬要执行另一件,的确找不到法律依据。此案涉及到两个地区、两个部门,关系到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如何协调分工、严格依法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且我院已下达过一次执行上海市中院判决的批复,现仍无法执行。据此,特具报告请示答复,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此问题统一认识,明确解决办法。上述报告当否,请批示。
1986年10月22日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基层单位应当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执行。


  街道、乡(镇)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下级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 本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基层红十字会提出申请;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向所在地县(市、区)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个人会员由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县(市、区)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鼓励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参加红十字会组织的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积极发展同国(境)内、外地方红十字和红新月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

  (二)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建立公路沿途救护站和街道居民卫生救护点及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救助机构;

  (五)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十条 本市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本市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因救灾和突发事件,红十字会接受境外、国外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本市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济南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与财产。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财产、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对所管理的财产、经费收支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审核一次,并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的处分情况和其他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标有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交通、运输工具,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渡口等交通设施时,免交费用,并优先通行;佩戴红十字标志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免费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制作、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志愿工作者,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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