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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已公布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有关问题说明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3:16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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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已公布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有关问题说明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已公布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有关问题说明的函

食药监安函[200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先后公布了三批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名单,现对已公布的药品品种名单涉及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我局公布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是属于按地方药品标准生产而经过再评价和整顿后未能升入国家标准的品种,凡按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药典》、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生产的药品不在此之列。

  二、由于历史原因个别中西药复方制剂中有的按中药审批,有的按化学药审批,有的属于同名异方、同方异名,有的虽成份和品名相同,但处方量或规格不同,因此,这部分品种易与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品种混淆,有关品种的说明见下表。


品种名称
有关说明
复方黄连素片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不包括已按药典或部颁标准执行的中药品种。
安络痛片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不包括已按部颁标准执行的中药品种。
痢特敏颗粒剂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不包括已按国家标准执行的中药品种。
防治感冒片等含非那西丁的复方制剂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中含非那西丁的复方制剂。含此成份的国家标准品种待另行按规定处理。
感冒敏胶囊等含盐酸吗啉胍的复方制剂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中含盐酸吗啉胍的复方制剂。含此成份的国家标准品种待另行按规定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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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五日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
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为此,我们共同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拟定了《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摘录)(1983年2月20日)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一九六六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
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一九八○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
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服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二、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住用的,可以维持现状,但产权为国家所有,应适当收取租金。
三、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折价金额已转为私股股金。国务院一九六二年十月四日批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
意见的报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小商小贩的原有股金,应当退还给本人,但一般不退还实物。”现在重申:在退还股金时,一律以当时核定股金(包括固定资产的折价金额)为准,只退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对于非法强占合作商店营业用房屋的案件,依照本意
见第一条的原则处理。



1983年2月25日

关于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3年7月1日起,为2003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此次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中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确有困难地区,中央财政在安排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时予以统筹考虑。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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