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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9:54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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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7〕29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交通局、教育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管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 市交通局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接送车的管理,维护中小学学生上学、放学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55号)精神,结合衢州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中小学学生上学、放学接送活动的安全工作在当地政府统筹领导下,由公安、交通、教育、财政、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生接送车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

政府对学生接送车实行优惠政策和必要的经济补贴,保护学生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调动学生接送车所有人的积极性。

二、学生接送运输属于公共交通范畴,凡公交网络已完全覆盖的地区,学生出行应以公交车逐步替代学生接送车。在公交网络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对作为公共交通补充的学生接送车,是指用于专门或定期接送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客运机动车。

三、学生接送车的安排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客运班车或公交车车次少、乘客多、存在乘车难的线路或同一线路9人以上、路程5公里以上的;

(二)周末(节假日)相对集中的学生接送;

(三)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需要客运机动车接送的。

四、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开通的线路和市、县(市、区)城区学校的学生上学、放学不安排学生接送车。

五、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车辆应当是9座以上客车,车辆外观标识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车辆前挡风玻璃内右侧应当放置“学生接送车”标志牌。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二)接送学生车辆必须由公安部门定期检验合格,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基础上,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等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是否与行驶证相符等情况。

(三)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并建议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四)接送学生专用车辆只能从事学生接送。经批准,学校租用社会机动车用作学生接送车的,应当签订有明确安全责任条款的租赁合同,不得同时进行其他营业性运输。

(五)学生接送车辆的驾驶人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并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严禁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12分或者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接送学生。

(六)客运企业或接送车车主、驾驶人要对接送的学生安全负责,并经常性地对接送车辆的安全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测,保持良好车况。

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的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学生接送车的登记(备案)制度及对学校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学生接送车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对经登记(备案)的学生接送车发放“学生接送车”专用标志牌。

七、交通部门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学生接送车的监督管理。

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客流相对集中的时候,鼓励客运企业增开客运班次,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学生接送车辆定期检验情况和驾驶人信息以及学生接送车辆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基本情况运用户籍化管理措施实行监督管理。督促学生接送车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学生接送车的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落实情况。

十、学校对学生接送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接送方案及协议要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将学生交通安全、交通法规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对于乘坐学生接送车辆的学生,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合理调整学生的上下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以错时制上下学轮回接送学生等方式,以减轻学生接送车辆运载压力,避免超载现象发生,确保运输安全有序。

学生接送车行驶前,学校应当指派专人送学生上车。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一)驾驶人与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不符的;

(二)运载学生的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三)同时从事其他营运性运输的;

(四)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

(五)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学生接送车辆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中小学生。

十一、学生接送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在公交站台及指定地点上、下学生,严禁超载。

十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依法扣留中小学接送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和学生接送车所有人,并协助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学生接送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应予以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参加保险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学生接送车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营运的“黑车”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十四、学校未将使用学生接送车情况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使用未取得学生接送车标志的机动车运载学生或未按规定对学生接送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十五、负有学生接送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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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8号 二○○三年元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郑州市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重点污染源排放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污染监控水平,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在线监测系统是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排放口的连续测定重点污染源必测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设备,由采样、分析、数据采集处理和上传3个子系统组成。

第二条 郑州市环保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在线监测系统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并负责在线监测系统正式并网运行前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线监测系统属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管理系统,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运行。设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四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一)大气污染源

全市单台容量≥10吨/小时的工业锅炉、窑炉和采暖燃煤锅炉,必须安装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设备。

(二)水污染源

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口日排水100吨以上、COD30公斤以上的,必须安装污水流量计和COD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其它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安装设施运行监控设备。

上述单位安装的在线监测系统全部纳入郑州市环保局污染监控网络。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选择使用进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合格产品准入名录》内的仪器设备,使用能够与环保部门的监控网络联结的网络软件。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方案须报市环保局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建设费用:

(一)市级环保部门负责除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设备之外的网络建设、中心控制室等设备安装建设费用;排污单位负责自筹本单位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建设费用。

(二)在市环境保护监理支队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优先用于在线监测设备安装。

(三)为加快全市在线监测系统建设步伐,市政府将对在2003年按规定要求完成市本级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工作的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性补助。

第七条 凡列入安装计划的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在线监测系统的安装任务。

第八条 在线监测系统正式投运前,排污单位应向郑州市环保局申请验收,并提交验收测试报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在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要加强在线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对在线监测仪器设备的更换、闲置或拆除,应提前一周报市环保局批准。环境保护监理部门要将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情况纳入现场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线监测数据将作为环保部门执法和管理的依据。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市环保局将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政府对其进行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二)不提供必要的运行条件,致使在线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或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2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订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名额用于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特点以及民族平等、共同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其他渠道的扶持资金应当照常安排,不得削减。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十一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机动财力时,应当向民族乡倾斜;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对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民族乡、民族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帮助和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民族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主体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贸易企业及食品、饮食服务企业;
(五)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内开办的企业。
具体措施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对于少数民族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
对居住在偏僻山区等生产生活条件恶劣地方的少数民族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帮助其搬迁,并在资金、建房用地、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统筹安排和帮扶原则,与民族乡、民族村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乡、民族村有关事业的发展。具体规划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鼓励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办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新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小学生和初中学生免交杂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高中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减免的费用由学校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保护、发掘、整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体育人才。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帮助和扶持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妇幼卫生保健水平,加强对民族地区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治疗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促进和保障自治县的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订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加大对自治县的金融扶持力度,对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资金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引导、鼓励或者调派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六)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七)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八)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九)帮助办好少数民族扶贫经济开发区;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应当合理布局,设置清真饮食供应网点,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生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兴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对失业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技能培训和优行推荐其再就业;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且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工作调动、经营、婚嫁等原因来本省居住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生活、工作、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
第二十九条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公民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歧视、侮辱而提出申诉、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依法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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