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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5:11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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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9日 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淮政〔2005〕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本市绿化的总体水平,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附属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库、河塘、渠道、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划定为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规划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登记、存档、确定管理单位。相山林区的监督管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林地,应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加盖绿色图章。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征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不达标又未采取异地绿化补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森林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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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改革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及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改革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及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工作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等级考核和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工作推行以来,为旅游业培养和选拔了一批合格人才,对规范旅行社的管理,提高旅行社管理人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现行的考试制度在内容、方法、管理等方面
已有许多地方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改革的指导思想为:下放权力,分级管理,便于操作,调动省、地市旅游行政部门的积极性,培训、考试与管理有机结合,加快导游队伍的建设步伐。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游业发展的实际,现对各项
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改革意见:
一、改革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一)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有关政策规定,省级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1.报名条件
遵守宪法,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2.考试内容和科目
考试科目:“导游综合知识”、“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导游综合知识”为笔试,主要内容为:(1)职业道德和时事政策;(2)旅游法规常识;(3)导游基础知识。
“导游服务能力”为现场考试,即口试,主要内容为:(1)导游讲解能力;(2)导游规范服务能力;(3)导游特殊问题处理及应变能力。外语类考生须用所报考语种的语言进行“导游服务能力”一科考试,并加试口译(中译外和外译中)。
3.教材、命题和考试时间
各省级旅游局根据考试科目结合本地实际编写考试大纲、教材或复习资料,自行组织命题并确定每年考试日期、时间和考试次数。
4.考试组织和评卷
考试工作在省级旅游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旅游局和有条件的地市级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局可具体承担考务工作。评卷工作及各科合格成绩标准由省级旅游局组织和确定。
5.证书
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各省级旅游局将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证书编号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核发证书。证书在全国有效。
(二)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考试
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考试考试管理办法由省级旅游局制定,景区(点)所在地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景区(点)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考试工作。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省级旅游局核发证书。证书在本景区(点)有效。
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
国家旅游局继续推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并实行分级管理。初级、中级导游员考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高级、特级导游员考核工作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办法待修订《导游人员等级标准》后另行发布。
三、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
(一)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教材
考试科目:“旅行社经营管理”、“旅游法规”;考试大纲及教材可参考使用国家旅游局人教司主编的《旅行社经营管理》和《旅游法规》。
(二)命题和考试形式
各省级旅游局负责组织命题,考试采取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考试日期和时间
考试日期、时间和每年考试次数由省级旅游局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
(四)考试组织和评卷
考试组织及评卷工作由省级旅游局负责,各科合格成绩标准由省级旅游局自行确定。
(五)证书核发与管理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各省级旅游局将考试通过人员名单及证书编号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核发证书。
已获资格认证的旅行社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在不同社别间流动,可以向省级旅游局申请换发经理资格证书;但由部门经理晋升为总经理必须重新考取总经理资格证书。
四、加强管理,规范考试工作,保证考试质量
考试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转变职能,调动各级旅游行政部门的积极性。因此,改革不是弱化考试工作,而是进一步加强这项工作,使行业考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认真做好考试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旅游局要落实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考试的各项组织工作;要制定计划,编写一套适合本地区培训考试需要的教材或复习资料;要培训考务人员,选好命题人员,配备必要的电脑设备,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建立题库,为独立承担考试命题和
评卷工作做好人员和技术准备。
(二)加强管理。各地旅游局的行业管理部门和培训考试部门要紧密合作,建立培训、考核、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克服培训考试与管理两张皮的现象。要处理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让数量适应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三)各地要建立健全完善的考务制度,保证考试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化,严禁违规违纪发生。
(四)坚持培训自愿、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严禁考培不分、乱收费的做法。
(五)加强监督检查。为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国家旅游局要加强对各项考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于每年初须将年度考试计划上报国家旅游局。对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出现违纪、违规事件的地区,国家旅游局将严肃查处,并取消其考试资
格。
(六)加强调查研究,对于在考试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2000年9月27日
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何国保

一、案情简介:
某夜,嫌疑人刘某、吴某将割盗的铁路通信线交由汪某销赃得款105元,作三人吃喝花用。
两天后,刘某、吴某在汪某家里商量再去偷铜质电话线,汪某提出随同一块去,刘某阻止他说:你不要去了,在家等我们,我们偷回来你还要负责去卖掉。并要汪某准备4只蛇皮口袋装电话线。(未讲明去哪儿偷电话线,汪某也未问)。当晚刘、吴就睡在汪某家里。
凌晨1时许,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及汪某准备的4只蛇皮口袋从汪某家中出发,来到皖赣铁道线198K+750-850m处,用老虎钳将该处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剪断,盗走6根100米长、重30多公斤的铜质通信线。致使铁路通信中断了73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80元(铜质电话线的价值),间接经济损失4800余元(中断通信73分钟的损失)。后由汪某如约将铜质电话线销卖得款330元。刘某分得180元,吴某分得50元,汪某分得100元。

一、分岐意见:
该案中对刘某、吴某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但对汪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岐,共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都作盗窃共犯论处的。本案中,尽管盗窃的赃物价值仅为880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汪某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的是盗窃而非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因此,汪某只对盗窃价值880元电话线的行为负责,同时,也要对中断通信73分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854元负责,属于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范畴,故应当对汪某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窝藏罪。汪某虽然事先与刘某、吴某通谋盗窃,但是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而不构成盗窃犯罪。然而,汪某明知刘某、吴某是犯罪分子,而积极地为刘某、吴某提供隐藏居所,符合我国刑法第310条所规定的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汪某虽然事先通谋,事后积极销赃,但盗窃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缺乏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数额规定的要件;且对刘某、吴某割盗通信线后还未确认是犯罪分子(案发后才确认的),因而也缺少我国刑法对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即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要件。对照如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汪某的行为又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汪某事先明知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因为第一次已销赃过),之后又积极销赃,并分得赃款100元。这整个行为可以揭示出汪某对刘某、吴某盗窃电话线是否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间接故意,其行为都围绕着总目标开展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4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本案确有疑难之处。其疑难之一是共同故意的交叉。
刘某、吴某及汪某,虽然在盗窃电话线的行为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性,但由于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采取的故意形态不同,即刘某、吴某采取的完全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汪某采取的则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刑法对各自故意性质的限定不同,以致在犯罪故意上出现交叉情形,其表现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上。
其疑难之二是共同故意的过限。
刘某、吴某及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过原有的盗窃电话线的共同故意范围和限度。
但是,笔者以为:只要根据刑法的共同故意犯罪理论,对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两个最本质特征进行深入的分析判断,就能反映出汪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共犯的内在联系。
(一)、对共同故意的分析判断:
1、从形式上看:汪某实施的是销赃,刘某和吴某实施的是割盗正在使用中的铁路通信线,三人之间似乎没有什么共同故意可言。但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较清晰地看出:
(1)、三人之间的共同故意从预谋开始就已形成。
三人经事先通谋盗窃电话线,并且明确分工,由刘某、吴某二人盗窃,汪某负责销赃。这就无疑形成了盗窃的共同故意。
(2)、超出原有的共同故意范围是能预料到的。
刘某、吴某携带老虎钳、爬电杆割盗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铁路通信线,从而突破了原有的犯罪故意,使之延伸为新的犯罪故意,即危害公共安全。对于汪某来讲,从在家提供作案工具,等待赃物到来,好去销赃的过程,实际上具有了放任刘某、吴某实施特殊的盗窃行为,即造成铁路通信线中断结果的心理态度。尽管汪某当时的犯罪动机,只是贪财图利,只要偷到电话线,可以不管电话线是从仓库里偷的还是电线杆上剪的,但其危害结果是能预料到的。
2、从内容上看:汪某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能得到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1)、所谓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汪某在主动要求一起去盗窃电话线的主张被刘某婉言拒绝,并被分工提供作案工具、专门销赃后,针对第1次销赃时看到10.5公斤铜质电话线绕圈参差不齐,有旧有新,断口新的情况后,明知刘某、吴某两人可能盗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线而放任其结果发生,而客观事实就是这种结果的必然发生。
(2)、所谓意志因素是指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对结果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汪某对造成铁路通信中断的危害结果发生采取纵容、任其自然的态度。如果发生危害结果并不违背汪某的本意,不发生也不感到惋惜和懊恼,处于不能肯定的状态。既不主动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又不去阻止结果的发生。在汪某看来,中断铁路通信的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在自己的意料之中。为了追求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间接故意。
(二)、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分析判断。
共同犯罪总是围绕着一个犯罪目的而展开犯罪活动的。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原来的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就要分析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都围绕共同犯罪,是否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形成有机的统一。汪某为刘某、吴某提供蛇皮口袋,后又等待赃物,并直接按照分工外出销赃,分得的赃款要比直接实施割盗通信线的吴某高出一倍。这些行为是整个特殊盗窃案件,即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的一个不可忽缺的环节,形成了有机统一,因而应对其超出盗窃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汪某虽然盗窃数额不大,但在共同犯罪故意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中断通信的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在共同犯罪行为上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而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往往又是以危害结果来认定的。因此,汪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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